湖北鑫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顿金元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11民终10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浠水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顿金元,男,196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浠水县。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平,浠水县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团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鑫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团风县团方大道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17881509356。
法定代表人:吕胜男,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顿金元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鑫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2020)鄂1121民初1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顿金元以与被上诉人***达成和解为由,于2021年7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顿金元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顿金元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上诉人**、顿金元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易 俊
审判员 宋顺国
审判员 张 严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彭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