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鑫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顿金元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21民初14号
原告:**,男,197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浠水县人,住浠水县。
原告:顿金元,男,196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浠水县人,住浠水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平、陈新民,浠水县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鑫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团风县团方大道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17881509356。
法定代表人:吕胜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凡桃仙,女,1961年4月25日出生,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原告**、顿金元与被告湖北鑫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发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顿金元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平,被告鑫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凡桃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顿金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垫付债款各项损失376091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原告方挂靠被告建筑企业资质参加浠水县房地产招标的浠水县月湖小区一期第一标段项目工程并中标,2013年6月18日双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被告除收取原告方15万元管理费外,对建设工程合同无任何投资、收益和其他责任风险,全部由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承担风险并享有利益,合同约定按期经专用账号接受和转移支付工程价款。2015年6月经过工程验收合格后下欠工程尾款及质保金共66万余元原告未及时领取,2019年9月团风县人民法院以被告欠付案外人陈金平债务未能偿付为由,下发裁定书扣留原告方在建设方工程款质保金90万元,原告不服该扣留裁定,于2019年10月向团风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后经两次提起诉讼、一次向建设方提起诉讼,并两次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21年7月5日经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团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主持原告与被告的债权人陈金平和解,达成从扣留工程款中代为被告偿付陈金平25万元的和解协议,原告如期代为支付了25万元款项。原告除代付此款外,还为此先后提起数次诉讼并支付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执行费等50841元,委托代理诉讼代理费90000元,总计390841元,原告基于法律规定为被告代偿债务行为,原告自身造成经济损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代偿款项。
被告鑫发公司答辩称,1、对原告方支付陈金平25万元事实无异议,但是此事未经过我方允许并同意,系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协议。2、被告与原告方债权债务关系还需进行结算,之前相关法院文书与本案无关,诉讼费用等不应由我方承担。
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系列法院文书及诉讼费用票据等证据,被告方未提交证据,经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方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因证据系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对其中已生效的文书予以采信,但对其中部分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被告鑫发公司通过招投标承接了浠水县北城新区月湖小区项目(一期)工程一标段工程。2013年6月18日,被告鑫发公司与原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将该工程全部承包给原告方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所有一切债权债务及税费由原告方承担,并对工程管理费及相关责任义务进行了约定。2019年9月29日,团风县人民法院在执行陈金平与被告鑫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案中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告鑫发公司在月湖小区项目工程的工程质保金等应收款90万元予以扣留。原告于2019年10月9日就此执行裁定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认为工程质保金归原告方所有,被团风县人民法院予以驳回异议。原告方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判决确认案涉工程质保金归原告方所有,团风县法院不得执行该工程质保金。团风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2019)鄂1121民初16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原告方不服提起上诉,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将该案发回重审,团风县人民法院经重审后,于2020年11月4日作出(2020)鄂1121民初112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方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间,2020年11月24日,原告方又向浠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被告鑫发公司及浠水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要求给付原告方工程尾款660074元。经浠水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2020)鄂1125民初35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浠水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向原告方支付工程款660074元。2021年7月5日,原告方与案外人陈金平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方自愿在月湖小区工程尾款中支付25万元给陈金平,陈金平申请解除工程质保金的冻结,当日,原告方自愿撤回对(2020)鄂1121民初1128号民事判决书的上诉,团风县人民法院随即解除工程质保金扣留,月湖小区项目工程付款方支付了团风县人民法院陈金平申请执行被告鑫发公司执行款25万元,剩余410074元支付给原告方。原告方为索要其垫付的25万元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方从应取得的工程款中代被告鑫发公司清偿其与案外人陈金平的25万元债务,被告对付款25万元事实无异议,且有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及执行款收据等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鑫发公司依法应当返还原告方25万元。被告鑫发公司辩称双方间债权债务关系未结算,因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月湖小区工程款系原告方享有,且被告亦予以陈述该款项系原告方所有,故其抗辩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提起诉讼的诉讼费用损失,因生效判决均予以确定诉讼费用承担方,原告举证的浠水县人民法院文书所涉的部分诉讼费系原告代为先期预交而并非原告方承担,对判决确定由原告方承担的诉讼费,系原告自行主张权利所花去费用,且均判决由原告自行承担,且诉讼费及被告支付的代理费并非被告行为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鑫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顿金元代偿款250000元。
二、驳回原告**、顿金元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63元,减半收取计3581.5元,由被告湖北鑫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25元,原告**、顿金元承担10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饶艳军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程科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