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鑫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唐山市南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鑫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冀执复7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唐山市南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标准厂房**楼。
法定代表人:周俊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莉,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湖北鑫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团风县团方大道**。
法定代表人:吕大春,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唐山市南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北公司)不服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唐山中院)(2020)冀02执异96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唐山中院查明,湖北鑫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发公司)与南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4)唐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南北公司与鑫发公司于2012年8月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2年8月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并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鑫发公司全部撤离施工场地,将施工场地交付给南北公司。二、南北公司给付鑫发公司工程款34720805.16元。三、鑫发公司给付南北公司工程质量修复款人民币9076380.07元。四、鑫发公司按每天壹万元的标准给付南北公司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鑫发公司全部撤离施工现场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五、驳回南北公司与鑫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鑫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冀民一终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南北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365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2016)冀民再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本院(2015)冀民一终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二、撤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唐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维持第一、二、三、五项。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冀民一终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南北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鑫发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机构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唐执字第23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南北公司所有的龙庭时代商业楼101-108底商、、地下室**地下车、地下车库**5年12月21日作出(2015)唐执字第231-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南北公司所有的龙庭时代3楼1门、2门、3门共计67套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在后续的执行过程中,执行机构解除了对龙庭时代3号楼中20套房产的查封。2018年11月12日,执行机构作出(2015)唐执字第231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南北公司所有的房屋所有权(龙庭时代3楼1门503、603、703、803、1003、1203、1403、1503、1603、1703、1803、1903、2003、2103、2203号;龙庭时代3号楼2门503、603、703、803、1003、1203、1303、1403、1503、1603、1703、1803、1903、2103、2203号;龙庭时代3号楼3门501、601、701、801、901、1001、1201、1301、1401、1501、1601、1701、1801、1901、2001、2101、2102号)及土地使用权。”同日,执行机构又作出(2015)唐执字第231号之六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南北地产所有的房屋所有权(龙庭时代商住楼商业楼101号至108号底商8套、地下室9号至21号1、地下室******、地下车库******公司主张本院查封的上述财产超过了债权标的额,提出执行异议。
本案审查过程中,异议人主张查封的总价值为4.72亿元,但亦主张执行机构查封的住宅设有抵押权,抵押权人为唐山金融控股集团担保有限公司,抵押债权金额为两亿余元。异议人南北公司提交了盖有唐山金融控股集团担保有限公司公章、时间为2020年3月7日的《关于同意将抵押权内查封的住宅中的部分房产用于相关执行案件顶房和解的函》(复印件),“由于南北公司在贵院涉及执行案件较多,严重影响其正常运营,为帮助南北公司解决上述问题,经协商,我公司同意抵押给我公司并已被贵院查封的住宅中的部分房产可用于解决南北公司在贵院所涉与浙江环宇、鑫发公司工程款纠纷案件用房抵顶的方式和解,避免进入拍卖程序。”南北公司据此主张“抵押权的情况发生了变更,其(抵押权人)同意拿出查封财产内的抵押财产于申请执行人和解,故贵院不应当再考虑查封财产有抵押权优先的情形”。异议人南北公司亦认可执行机构查封的正一层、负一层底商系轮候查封,首封权利人为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权金额为4500万元左右;负二层、负三层底商不存在抵押权,鑫发公司为首封权利人,异议人主张负二层、负三层价值合计9800万元。对于上述查封的财产价值,尚未做司法评估。
唐山中院认为,关于本院的查封行为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的事实:首先,进入执行程序后,涉案房产的价值应通过司法评估程序依法确认其市场价值,而对查封房产的价值评估行为属于执行机构的执行行为,执行裁决程序若对涉案财产的价值进行评估,违反了“审执分离”的法律规定,同时亦剥夺了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行为提出异议的权利,故在执行机构未对涉案房产委托评估且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房产的价值不能一致的情况下,执行裁决程序无权确认查封房产的价值。其次,南北公司欠付鑫发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已经生效判决予以认定,若抵顶鑫发公司欠付南北公司的工程质量款后,南北公司应向鑫发公司支付的债权本金数额虽为25644425.09元,但至执行依据生效2015年10月起至今,欠付工程款产生的迟延履行款项的加倍债务利息以致债权金额大幅度增加,且亦随欠付日期的延长而继续增加,在扣除抵押债权及首封债权金额后,结合已查封的房产价值在拍卖时的市场降价风险及可能发生的流拍而导致查封财产抵债价值降低的风险,本院不能确定实际查封的财产价值存在明显超标的查封的事实。异议人提交的盖有唐山金融控股集团担保有限公司公章的《关于同意将抵押权内查封的住宅中的部分房产用于相关执行案件顶房和解的函》,仅是抵押权人作出的对其享有抵押权的部分房产在执行机构司法处置被查封财产的一种声明,该声明不会产生抵押权人对南北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减少的法律后果,因此,异议人南北公司主张“不应当再考虑查封财产有抵押权优先的情形”,理据不足。异议人南北公司的异议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南北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南北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唐山中院以审执分离为由,认为其无权确认查封房产价值是混淆概念,执行异议程序有权对执行行为作出评判。2.本案执行标的额本金为25644425.09元,法律规定迟延履行金也有明确规定,总债权数额可以确定,唐山中院以债权金额大幅度增加为由改变既定概念,导致无法与查封财产的价值进行衡量比对,属认定事实不清。3.即使考虑到债权数额增加、抵押权、不是首封等因素,按照评估价格、成交价、市场价,查封的财产价值远远高于执行标的额,且查封财产存在抵押权的情况发生了变化,执行异议程序亦不应解决之后执行程序所涉及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20)冀02执异962号执行裁定、(2015)唐执字第231号之五、之六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其查封超标的财产。
2021年3月2日,南北公司提出补充申请,请求就(2015)唐执字第231号之五裁定书中查封的3-1-1203、3-1-2203、3-2-703、3-2-1003、3-2-1503、3-3-1301、3-3-1401、3-3-2101合计8套住宅及(2015)唐执字第231号之六执行裁定书中的地下车库24号中的储藏室25个、车位25个之外的财产予以解封,同时提供了唐山金融控股集团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同意将抵押权内查封的住宅中的部分房产(8套)用于解决鑫发公司执行案件的函》,函文称:“鉴于南北公司与鑫发公司工程款诉讼,唐山中院查封了南北公司抵押予我公司的龙庭时代项目72套住宅中的46套住宅以及龙庭时代项目正一层、负一层商业、负二层和负三层地下车位和储藏室,该执行案件导致住宅因查封不能正常销售,而且因查封各银行均不予办理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支持,该销售困境严重影响南北公司的正常运营,为帮助解决上述问题,化解企业运营困难,利于我公司借款的收回,经协商我公司同意抵押给我公司并已被法院查封的46套住宅中的部分房产(唐永信估字[2020]第114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中的8套住宅:3-1-1203、3-1-2203、3-2-703、3-2-1003、3-2-1503、3-3-1301、3-3-1401、3-3-2101)可用于解决上述南北公司与鑫发公司案件的执行款,用于偿还申请执行人。”。
鑫发公司认为涉案查封财产没有进行实质性评估,无法确认是否超标,即使南北公司提供了评估报告,也是南北公司单方面行为,不具有参考性和法律效力。同时,鑫发公司认为本案判决应付工程款34720805.16元,减去维修费9076380.07元,实际欠付工程款25644425.09元,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共计20895546.00元,加案件受理费等费用共计46860213.00元。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还查明,就本案是否超标的查封问题,南北公司曾提出执行异议,唐山中院作出(2020)冀02执异51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南北公司的异议,南北公司不服,向省法院提出复议。2020年9月28日,省法院作出(2020)冀执复548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南北公司提出的异议是对超标的查封行为提出的异议,不属于“重复异议”的范畴,且鉴于查封财产已经竣工,其价值发生了情势变更的因素,人民法院依法应对查封财产目前的价值情况进行审查,并结合优先权等情况作出认定,裁定撤销唐山中院(2020)冀02执异513号执行裁定,发回唐山中院重新审查。
另查明,2019年4月29日,唐山中院以另案被执行人鑫发公司对南北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为由,扣划南北公司银行存款551866.46元,2020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0)最高法执监9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唐山中院根据执行到期债权的相关规定,扣划南北公司相应数额的存款之后,应视为南北公司已向鑫发公司履行了该相应数额的义务,在南北公司与鑫发公司的执行案件中,应将相应数额予以扣除,解除对应的查封措施,不得重复执行”。2015年10月30日,唐山市路北区法院作出(2015)唐执五字第377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南北公司直接对王辉履行南北公司对鑫发公司到期债务40万元及利息等,南北公司分别于2018年9月9日、2018年9月12日转款50000元、14000元,并附言“唐山市南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王辉租赁费”,2018年9月21日,另案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唐山市南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替湖北鑫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的到期债权执行款共计人民币6.4万元(陆万肆仟元整)”。2015年3月26日,唐山路北区法院作出(2015)北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湖北鑫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杨立新借款193万元,并自2013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人民币193万元的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017年3月27日,杨立新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将(2015)北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南北公司,并于2017年4月1日对邮寄给鑫发公司的邮寄过程进行公证,公证书文号:(2017)唐华证民字第1850号。2017年7月5日,唐山中院作出(2016)冀02执582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变更南北公司为杨立新与鑫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超标的查封异议审查程序是否可以对查封财产的价值进行判定,二是查封财产的价值标准问题。相关理由分析如下:
1、关于超标的查封异议审查程序是否可以对查封财产的价值进行判定的问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本案中,南北公司认为执行法院存在超标的查封的问题,并提出书面异议,在审查程序中势必要对查封物的价值进行审查判定,该审查可结合评估价格、成交价格、同类市场价格、备案价格等因素进行,并不必然通过司法评估程序进行,唐山中院认为“执行机构未对涉案房产委托评估且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房产的价值不能一致的情况下,执行裁决程序无权确认查封房产的价值”显属错误,应予纠正。
2、关于查封财产的价值标准问题。超标的查封异议审查时,不但可以根据评估价格、成交价格、同类市场价格、备案价格等因素进行,还可以根据其他辅助价格确定资产价值。本案中,南北公司提供了龙庭时代小区三号楼8套住宅及配套储藏室、车位住宅用房地产价值评估报告(唐永信估字[2020]第114号),估价总额2615.56万元(住宅单价16650元/平方米至17140元/平方米),结合2020年10月同小区商品房买卖合同(20201221198)(19004.59元/平方米)及网络资料,住宅价值可以17000元/平方米为标准进行计算。唐永信估字[2020]第114号评估报告中储藏室4200元/平方米,车位14万元至18.5万元每个,再结合南北公司提供的储藏室、车位协议和收据等材料,储藏室价值可以4200元/平方米为标准进行计算,车位价值可以17万元/个为标准进行计算。按照上述标准进行计算,(2015)唐执字第231号之五执行裁定书查封南北公司房产46套,总面积约为8194.12平米,总价值约13930.004万元;(2015)唐执字第231号之六执行裁定书查封南北公司龙庭时代商住楼商业楼101号至108号底商8套、地下室9号至21号13套、地下车库2、地下室******、地下车库****藏室约283间,4637.33平米计算,总价值约1947.68万元;单就首封的未售车位约413个计算,总价值约7021.00万元;南北公司龙庭时代商住楼商业楼101号至108号底商8套为轮候查封,暂不计算价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的相关要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值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为限,坚决杜绝明显超标的查封,在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同时,应最大限度减少对被执行人权益影响,合理选择执行财产,并充分发挥查封财产的融资功能,该案查封的财产已影响了企业的经营运转,不利于企业融资等自救行为的开展,不利于企业资产的盘活,部分财产应予解除查封。鉴于本案查封的46套住宅已抵押给唐山金融控股集团担保有限公司,抵押权人亦出具了《关于同意将抵押权内查封的住宅中的部分房产(8套)用于解决湖北鑫发执行案件的函》,该8套房产及对应储藏室、车位应当继续予以查封;对复议申请人提出的(2015)唐执字第231号之六执行裁定书中的地下车库24号中的储藏室25个、车位25个可用于查封的请求,因该不动产登记在同一权利证书名下,无法予以区分,且鉴于储藏室、车位系首封、无抵押等因素,再结合该类财产具有一定处置难度,本院不予支持,可由执行机构在执行实施过程中进行处理;鉴于上述财产已可满足本案债权金额,对轮候查封的龙庭时代商住楼商业楼101号至108号底商8套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亦可予以解除。执行实施机构亦应在执行实施过程中厘清债权总额,及时采取财产处置或其他敦促执行的措施,避免当事人损失继续扩大,发生查封财产不足以清偿原有债权数额的情况。唐山中院(2020)冀02执异962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结果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2执异962号执行异议裁定;
二、解除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唐执字第231号之五执行裁定书中唐山市南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龙庭时代3楼1门503、603、703、803、1003、1403、1503、1603、1703、1803、1903、2103号;龙庭时代3号楼2门503、603、803、1203、1303、1403、1603、1703、1803、1903、2103、2203号;龙庭时代3号楼3门501、601、701、801、901、1001、1201、1501、1601、1701、1801、1901、2001、2102号38套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的查封;
三、解除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唐执字第231号之六执行裁定书中龙庭时代商住楼商业楼101号至108号底商8套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的轮候查封。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秦治国
审判员  高 亢
审判员  崔宪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