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1121民初701号
原告:陈某某,男,1963年1月9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住团风县。
被告:王某某,男,1961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住湖北省团风县。
被告:万某某,女,196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住湖北省团风县。
被告:王某,男,198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住湖北省团风县。
第三人:湖北鑫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团风县团方大道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17881509356。
法定代表人:***。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万某某、王某、第三人湖北鑫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发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某某、王某,第三人鑫发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壹拾万元(¥:1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壹拾万元(¥:100000元)”变更为“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0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湖北鑫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纠纷一案,经团风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作出了(2017)第1121民初632号、635号两份民事判决书,判令鑫发公司向原告偿付劳务费合计壹佰肆拾叁点五万元,利息七十万元。在团风县人民法院执行中,湖北鑫发公司告知原告:湖北鑫发公司于2017年3月6日委托王某某代表湖北鑫发公司到唐山新野房地产公司收取工程款1020万元,并要求王某某支付原告劳务费及利息。现被告王某某在收取唐山新野房地产公司收取工程款之后,私自将工程款100万元转入其爱人万某某及儿子王某名下。团风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份向被告王某某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及执行协助通知书。2022年1月30日【2020】鄂11**执恢196、197号之一通知书。通知被告王某某履行湖北鑫发公司到期债权。被告王某某口头提出异议。鉴于以上事实与理由,原告认为: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合法有据,应受法律保护,由于第三人怠于行使对其被告的到期债权。已损害了原告的债权实现。为了充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合同法第73条之规定,特提起代位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
被告王某某辩称,1、这个2600000元是2011年我在***工地上做管理,之后鑫发公司原来的董事长***要去唐山发展向我借款,鑫发公司欠我的2600000元,是借款、工资及利息等合计约300多万,暂付2600000元,不是原告说的我拿了10200000元,这个2600000元变成新野公司向我借款2600000元抵鑫发公司的2600000元工程款;2、我并没有向被告万某某、王某转账1450000元;3、原告诉状所述都不是事实。
被告万某某、王某,第三人鑫发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3月19日以来,第三人鑫发公司承建了案外人新野公司位于唐山市古冶区××西里××号楼××号××楼。后原告陈某某又承接了上述项目的部分劳务,陈某某带领民工进行了施工,后因劳务费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7年8月22日本院分别作出(2017)鄂1121民初632号和635号民事判决书,其中(2017)鄂1121民初632号判决书判决鑫发公司向原告陈某某偿付劳务费535000元及从2017年4月30日后的利息;(2017)鄂1121民初635号判决书判决鑫发公司向原告陈某某偿付劳务费900000元及从2013年12月20日后的利息。此后,鑫发公司未履行上述两生效判决,原告陈某某遂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获悉鑫发公司曾委托被告王某某向案外人新野公司收取工程款,我院执行局多次向被告王某某进行调查并确认王某某代领工程款情况,王某某承认有代领取事实,但否认存在应返还鑫发公司工程款情况。原告陈某某认为被告王某某代为收取的工程款有部分被王某某占有或直接转移至王某某妻子万某某和儿子王某名下,遂以第三人鑫发公司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为由向本院提起代位权诉讼。庭审中,原告陈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将“劳务费100000元”变更为“劳务费500000元”,但原告在指定期限内未补缴增加诉讼部分的诉讼费用,故对原告增加诉请部分,本院不予处理。
另查明,截止第一次庭审结束时,原告与鑫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已在我院领取执行款1737000元,分别是2021年7月27日领取147000元、2021年8月3日领取7000元、2021年12月9日领取1408158.9元、2021年12月9日领取174841.1元。
又查明,第三人鑫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5月22日由***变更为***。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信息、被告身份证信息和户籍证明、鑫发公司委托王某某收取工程款委托书、新野公司工程款支付表、王某某银行卡流水、执行款领取记录、(2017)鄂1121民初632和635号民事判决书、(2020)鄂1121执恢196和197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021)冀0205民初21号民事判决书、2019年8月20日上巴河派出所王某某询问笔录、2020年8月20日执行监督听证笔录、2021年2月26日、6月1日和2022年3月30日王某某执行笔录执行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第三人鑫发公司是否对被告王某某享有到期债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该权利专属于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又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债务人的债权行使代位权诉讼,必须符合四个构成要件:一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享有债权是合法且确定的债权;二是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三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造成债权人的损害;四是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金钱债权。本案中,原告陈某某对第三人鑫发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已经过我院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且原告主张的100000元到期债权亦未超过鑫发公司在扣除已给付执行款后还应给付原告陈某某劳务费的数额。但在第三人鑫发公司是否享有对被告王某某到期债权这一问题上,除需要确认第三人鑫发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外,还需要确定双方具体的债权债务数额。在庭审中以及我院和上巴河镇派出所的多次调查中,被告王某某对代第三人鑫发公司领取工程款均予以承认,但是辩称所领取工程款除部分已偿还鑫发公司欠其本人借款外其余均已按照鑫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要求对外支付完毕。而本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仅能够反映出被告王某某资金的去向,不能通过原告提交证据确定第三人鑫发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具有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更不能确定双方之间的具体的债权债务数额。因此,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明确证明第三人鑫发公司对被告王某某享有确定的到期债权情况下,原告主张代位权缺乏相应的实施基础,故对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何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