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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9民终5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奖,男,197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湖北省武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锋,系武穴市大法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水高,系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阜新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阜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沿湖路700号。
法定代表人:喻振贤,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利明,男,196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穴市向阳坊一号。
法定代表人:朱学斌。
上诉人**奖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五冶公司)、湖北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刊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2017)辽0903民初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峰、喻水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十五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刊江公司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奖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没有扣除上诉人支付给前工程分包人郭东升的工程款255100元,完全错误。二、原欠材料款24500元,上诉人**奖已通过银行转账转给被上诉人***,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三、一审法院以”***预结算清单”作为本案判决上诉人**奖承担责任的依据,是不正确的。四、本案案件受理费的分担不合理,二审法院应予调整。
***辩称,一审判决合理合法,应予维持。
**辩称:一审判决合理合法,应予维持。
十五冶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内容未提及我公司,其他同一审意见一致。就涉案工程我公司与湖北刊江公司、**奖没有任何纠纷。一审判决正确。
刊江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奖、湖北刊江公司及十五冶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616,261.00元。事实和理由如下:原被告系雇佣关系,被告十五公司承揽辽宁大唐国际阜新煤制天然气项目煤场工程,被告**奖系大唐十五冶湖北刊江项目部负责人,**奖以大唐十五冶湖北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将刮大白工程口头承包给原告,每平方米25.00元。原告于2013年7月6日开工,并按质按量完成了施工内容,**奖于2014年1月8日给原告签署了结算单。原告多次要欠款,**奖拒绝给付。并狡辩称十五冶公司没给款,原告去十五冶公司,该公司项目部经理郭冰称已给**奖结款百分之八十五,百分之十五的审计款已到期,另外预留的在结算单以外的面积款已到期。**奖于2014年1月29日给付100,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民币616,261.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十五冶公司提供的与刊江公司签定的分包合同,说明了二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原告提供工程进度款支付凭证、施工任务单、周转材料领用单、出入库单,因上述证据均无印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能证明原告与十五冶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对原告提供的***预结算清单,只能证明被告**奖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但其也不能证明原告与十五冶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对原告提供录音资料和预结算表,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确认。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予以确认的相关证据,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十五冶公司将其承包的大唐阜新煤质天然气工程中的煤场建设工程的建筑砌筑、抹灰施工工程分包给被告湖北刊江公司,十五冶公司项目经理为郭斌,分包人刊江公司指定的项目经理为蔡阳升。还查明,原告为上述建筑实施了刮大白工程。2014年1月8日,被告**奖与二原告签定了***预结算清单,双方确认,二原告施工面积为24734.01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5.00元,工程款总计为618,350.00元,扣除公司审计15%,税收3.8%,水电0.5%,转帐1%,可付款为492,825.00元。还查明,结算清单签署后,**奖给付二原告工程款10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十五冶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刊江公司,双方签定了书面合同,该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二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被告**奖虽称其是刊江公司员工,但从庭后本院对刊江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学斌所作的笔录可以看出,刊江公司否认**奖是其公司员工,并称与**奖也不存在工程分包关系,且被告**奖及二原告也不能提供确实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故对**奖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二原告也不能提供确实的证据证明其与十五冶公司存在雇佣关系,且十五冶公司亦否认,故对二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从被告**奖与原告的结算清单可以看出,双方之间应存在工程承包关系,由于二原告没有施工资质,故双方之间达成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综上,二原告施工工程虽是十五冶公司分包给刊江公司工程的一部分,但由于二原告是与**奖本人进行的结算,且无证据证明**奖系上述公司员工或与上述二公司存在工程分包关系,故不能认定**奖代表上述公司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和上述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奖的事实存在,十五冶公司和刊江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奖与二原告之间工程承包合同虽无效,但对二原告已施工完成且已结算的工程,被告**奖应承担付款责任。对应给付工程款的数额,应以双方结算单确认的492,825.00元为准,扣除已给付的100,000.00元,实际给付392,825.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奖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工程款392,825.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90.00元,由被告**奖负担7,192.00元,原告***、**负担3,898.00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十五冶公司与刊江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经质证,证明二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刊江公司与**奖有分包关系,刊江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上诉人提供承诺书一份,证明郭东升前期投入资金应在给付***、**的工程款中扣除,经质证,与本案应给付的工程款没有关联,不予采信。上诉人又提供郭东升借条13份,证明郭东升借支工程款255100元,应在给付***、**的工程款中扣除,经质证,与本案应给付的工程款没有关联,不予采信。上诉人又提供预算清单一份,欲证明***收到材料款24500元,应在工程款中扣除,经质证,***、**未收到此笔材料款,故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奖与被上诉人***、**之间应存在工程承包关系,由于被上诉人***、**没有施工资质,故对双方之间形成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虽然上诉人**奖与***、**之间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但被上诉人***、**已施工完成且结算的工程,原审判决由**奖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十五冶公司、刊江公司不承担给付工程款正确,故对上诉人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应在给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中扣除郭东升施工投入资金元和材料款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90元,由上诉人**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万孝全
审判员金树密
审判员李祥彬
二O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应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