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82民初1663号
原告:**银,男,196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武穴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武穴市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武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542110208560538E。
法定代表人:***,男,该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武穴市龙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第三人:湖北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金港汽车城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2180413311R。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经理。
原告**银诉被告武穴市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第三人湖北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刊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2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刊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支付工程款18605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自2022年5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0日,**银挂靠刊江公司的资质,以刊江公司的名义与***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王家垸通垸道路硬化工程承包给刊江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银作为实际施工人包工包料全额出资迅速组织施工,施工完毕后,***于2019年10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20年4月,双方在***王家垸道路(主路)硬化项目决算表上签字**,确认项目决算价为299556元。2020年6月22日,深圳群伦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接受***的委托,作出《***王家垸道路(主路)硬化工程结算书》,结论为本工程结算价为299556元。***先后支付了工程款12万元,下欠工程款179556元,**银开具发票交给***签字报账,但***未支付该下欠的工程款。另外**银为***施工了抽水机站抗旱拦坝工程,工程款为6500元,**银开具了发票交给***签字报账,但***为支付该工程款。***共计欠**银工程款186056元,后**银多次找***催讨下欠的工程款,***一直拖延未支付,**银遂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案涉合同未无效合同,**银主张的利息损失不应支持;2、工程款结算应以《招投标文件》为依据,案涉工程系公共利益工程,已发实施招投标,***与刊江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签订施工合同,并签订固定价款为234900元,则案涉工程款的结算应依据此价款进行结算;3、***已支付22万元工程款,**银对收到22万元工程款无异议,但诡辩其中10万元是其他工程的工程款,**银既已自认,则应予扣除。
第三人刊江公司书面述称:案涉工程是**银全额带资包工包料承包建设的,**银是项目的实际出资人和实际施工人,该项目的所有债权债务由**银同志享有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2日,***在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共资源交易信息指定发布媒介发布《******道路硬化工程招标公告》,2018年12月2日,**银挂靠刊江公司的资质并以刊江公司的名义进行投标,2018年12月10日,***给刊江公司下达《中标通知书》,通知刊江公司以234900元中标。2018年12月10日,**银以刊江公司的名义与***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王家垸通垸道路硬化工程承包给刊江公司施工,合同价位中标价234900元。合同签订后,**银作为实际施工人包工包料全额出资组织施工,施工完毕后,于2019年10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9年9月2日,***召开党员、村组干部大会,会议记录载明讨论问题其中有王家垸道路硬化工程问题,载明“原村上段没有搞,村也有责任,现材料价上浮,***硬化按今年的招标价结算”。2020年4月,双方在***王家垸道路(主路)硬化项目决算表上签字**,确认项目决算价为299556元。2020年6月22日,深圳群伦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接受***的委托,作出《***王家垸道路(主路)硬化工程结算书》,结论为本工程结算价为299556元。***先后支付了工程款12万元,下欠工程款179556元,**银于开具发票交给***签字报账,但***未支付该下欠的工程款。另外**银为***施工了抽水机站抗旱拦坝工程,工程款为6500元,**银开具了发票交给***签字报账,但***未支付该工程款。后**银多次找***催讨下欠的工程款,***一直拖延未支付,**银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银另于2019年11月4日与***签订《*****垸至学校道路硬化工程合同书》,**银施工了该*****垸至学校道路硬化的部分工程,双方于2020年4月签订《***(**垸至**小学道路硬化)决算表》,其中**银施工的工程款为10万元左右,***支付了该工程款给**银。
另查明,***未提供证据证实**银以刊江公司的名义于2018年12月10日与***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在相关部门已备案。
本院认为,一、原告**银借用第三人刊江公司的建筑资质与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该合同无效,但因所施工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作为实际承包施工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第三人述称原告**银是实际出资人和实际施工人,该项目的所有债权债务由**银同志享有和承担,因此原告**银可以直接请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签订的招投标的中标合同《施工承包合同》在相关部门已备案,则后期被告***召开党员、村组干部大会通过的按照2019年招标价结算是对前期招投标价的变更,因此后期被告***被告***委托深圳群伦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王家垸道路(主路)硬化工程结算书》结论为涉案工程结算价为299556元,及双方签字**确认的涉案项目决算价299556元,是对前期招投标价234900元的变更,应以后期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价299556元作为双方结算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格。因此被告***欠原告**银工程款299556元,加上原告**银为被告***施工的抽水机站抗旱拦坝工程的工程款6500元,共计306056元,减去被告***已支付12万元,被告***仍下欠原告**银工程款186056元,因此对原告**银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8605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逾期利息,对原告**银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四、因原告提供了证据证实原告**银另外为被告***施工建设了*****垸至学校道路硬化工程,被告***另外支付的10万元为支付该工程的工程款。被告***辩称就该涉案工程已支付22万元工程款,未提供证据进行证实,不予认定;五、第三人刊江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武穴市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下欠原告**银工程款18605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自2022年5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第三人湖北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0元,减半收取2010元,由被告武穴市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