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阜民一终字第004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穴市向阳坊1号。
法定代表人:朱正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立新,系辽宁金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代国。
上诉人(原审被告):丛兹雨。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原审被告):贤利民。
诉讼代表人:**、***。
九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淑兰,系阜新市新邱区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
上诉人湖北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姜代国、丛兹雨、***、***、***、贤利民及原审第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4)新民一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湖北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姜代国、丛兹雨、***、***、***、贤利民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北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新,上诉人**、***、***、姜代国、丛兹雨、***、***、***、贤利民的代表人**、***及九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淑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6月12日,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辽宁大唐国际阜新日产1200万Nm3媒制天然气工程的煤场建安工程的建筑砌筑、抹灰施工项目分包给原告,原告承包工程后,以口头形式将刮大白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第三人***。2013年3月至5月间,**等9名被告经第三人***招用至原告承建的辽宁大唐煤制天然气工程的煤场建安工程的建筑砌筑、抹灰施工工地,从事刮砂浆、楼内外喷涂料、外墙刮腻子工作。后原告按施工进度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其中就含有**等9名被告的工资,**等9名被告在民工工资发放表上为原告出具了工资已结清的书面证据。但2013年12月**9名被告,却以原告及第三人拖欠工资为由向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2014年6月20日阜新市劳动人事仲裁院以阜劳人裁(2014)第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承担支付拖欠**等9名被告工资93760元的责任。仲裁裁决书于2014年8月20日送达给原告后,原告认为该裁决是明显错误的,原告已经支付给9名被告工资。因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不承担支付**等9名被告工资93760元的责任。
被告一审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3年5月被告姜建等9人,经第三人***陆续招用至原告承建的大唐煤制天然气工程的煤场建安施工工地,从事挂砂浆,楼内外涂料,外墙刮腻子工作,与第三人约定每周支付工资,原告及第三人并没有按约定支付给被告工资。二、原告在仲裁院所出具的工资表内容有瑕疵,不具备书证的构成要件。三、原告应支付拖欠被告的工资。
第三人***一审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未支付**等9被告工资。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辽宁大唐国际阜新日产1200万Nm3煤制天然气工程的煤场建安工程的建筑砌筑、抹灰施工项目分包给原告湖北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湖北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该工程后,以口头方式将刮大白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无相关资质的第三人***。2013年的5月,被告姜建9名工人经第三人***招用陆续至原告承建的辽宁大唐煤制天然气工程的煤场建安工程的建筑砌筑,抹灰施工工地,从事刮砂浆、楼内外喷涂料、外墙刮腻子工作,被告**等9名工人未与第三人***及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另查明被告王宝昌、***、贤利民、***每人被拖欠工资5000元,被告丛兹雨、***、姜戴国、***、**每人被拖欠工资7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已经向**等9被告支付了全部工资,向本院提供民工工资发放表2份,其中一份有其中7名农民工签字的工资发放表,因没有写明工资发放的具体时间、具体数额,没有公章,属于瑕疵证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对另一份有第三人***签字的工资发放表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不予认可;被告向本院提供第三人***出具的欠条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及第三人***仍拖欠9被告工资,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供工资表一张,用以证明拖欠工资的具体数额,因该份工资表的制作时间在被告进厂前,且原告及第三人均未认可,故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湖北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辽宁大唐国际阜新日产1200万Nm3煤制天然气工程的煤场建安工程的刮大白工程,应将其分包给有资质的企业,因第三人***并不具备承包资质,因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违法的承包关系,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故本案原告湖北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与第三人***对被告**等9人的工资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综上所述,判决如下:原告湖北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王宝昌、***、贤利民、***每人5000元,给付被告丛兹雨、***、姜戴国、***、**每人7000元。原告湖北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湖北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承担。
上诉人湖北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审上诉请求及理由:一、撤销原判,予以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被上诉人工资的责任或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原审法院以原审第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两份欠条为证据,来认定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仍拖欠被上诉人的工资,而最终判决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资,上诉人认为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并不欠被上诉人工资,这一点有被上诉人在民工工资发放表上为上诉人出具了工资结清的书面证据能够证明,但是原审法院却认为该书面证据属瑕疵证据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民工工资发放表上签字认可了工资已结清的事实,如果工资没有结清的话,被上诉人是不可能在民工工资发放表上签字的。同时通过在民工工资发放表上签字的另外4名民工田留成、龙闯、辛立军、钟海文没有参与申请仲裁,也进一步证明了工资已结清的事实。民工工资发放表上没有写明工资发放的具体时间的必要性。同时民工工资发放表上也没有写明工资发放的具体数额,是因为被上诉人中每个人的工资是多少,是由招用被上诉人的原审第三人***统一掌握的,上诉人只是应原审第三人***的要求全部支付给民工工资,只要标明工资已结清即可,至于每个人的具体数额是多少,上诉人没有详细了解的必要。并且被上诉人只是农民工,并不是上诉人的正式职工,民工工资发放表上是无需加盖上诉人的公章予以确认的。二、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审理时,同时提供了有原审第三人***签字的民工工资发放表。该民工工资发放表中能够证实,原审第三人***在最终工程结算时由上诉人处一次性领取了187700元,该187700元中就包括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民工工资。但原审法院却错误的认为,有原审第三人***签字的民工工资发放表与本案无关。三、原审第三人***于2014年4月25日为被上诉人出具的两份欠条,是没有证据效力的,上诉人认为两份欠条不能认定是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仍拖欠被上诉人工资的直接证据。通过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的仲裁裁决书的内容能够证明:2013年12月,被上诉人向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在仲裁院开庭审理时原审第三人***已经辩称其不拖欠被上诉人的工资,而后却在仲裁院开庭审理后的2014年4月25日为被上诉人出具了两份欠条。上诉人认为这是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在仲裁院开庭审理后的恶意串通行为,其目的是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原审第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两份欠条是没有证据效力的,两份欠条不能作为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仍拖欠被上诉人工资的直接证据。
上诉人**等九人二审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出具的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已结清,属于瑕疵的证据,上诉人湖北刊江公司在仲裁员庭审时对该份证据质证观点均阐明不清楚是否是九名农民工所签,该份证据是刊江公司和第三人提供,上诉人刊江公司是发放工资的一方,第三人负责日常管理,作为提供证据的一方不知晓证据来源,可见证据是虚假的;二、被上诉人提供的***签字的农民工资发放表中,一审法院审理时***认定是本人所领,款项用于其他人支付工资,没有支付九名农民工,一审法院认为与本案无关是正确的;三、***出具的两份欠条是真实有效的,2013年12月上诉人九名农民工申请仲裁,当时庭审后组织自行调解,双方经协商后***出具了欠条两张合计5.5万元,是拖欠工资的一部分,被上诉人提到龙闯、辛利军、钟海文就干了两三日,就没有参加诉讼,田留成不是一组的,这四人与九名上诉人无关;四、农民工与第三人有串通之嫌,是对我们的人身攻击。
上诉人**、***、***、姜代国、丛兹雨、***、***、***、贤利民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请求撤销新邱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2、请求维持阜新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作出阜劳人裁字(2014)第79号裁决。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九名上诉人于2013年3月至2013年5月期间,经被上诉人***招用陆续至被上诉人湖北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辽宁大唐煤制天然气工程的建筑砌筑、抹灰施工工地。日工资320元,每周一结算,因被上诉人***拖欠工资,双方发生争议,上诉人申请仲裁,阜新仲裁院做出阜劳人裁字(2014)第79号裁决,阜新仲裁院经审理裁决如下:被上诉人湖北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9名上诉人工资共计93760元责任,其中支付上诉人**工资14400元,***9600元,***9600元,丛兹雨9600元,姜代国9600元,***17600元,***6720元,王宝昌9280元,贤利民7360元共计93760元,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湖北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一审法院判令二被上诉人连带给付上诉人工资55000元,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一审提供证据是***出具的欠条二张,共计55000元,一审法院以此为证据为定案唯一证据,缺少事实根据,***所写的欠条只是欠工资的一部分,应当以工资表为准。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工资表,在庭审时,***对日工资具体数额经质证已确认,对上诉人主张的工时没有提供证据否认,且仲裁院已经查明上诉人是2013年3月至5月陆续进厂施工。上诉人向一审提交的工资表的时间是2013年4月,正是施工期间,一审法院认定该工资表的制作时间是在进厂前不予采纳认定事实错误。
上诉人湖北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审答辩意见以上诉理由为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二审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等9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湖北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拖欠93760元,提供了工资表,该工资表上诉人**认可是其自己做的,对此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等九人又没有提供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等相关证据相佐证,故其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湖北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其提供了民工工资发放表,工资已结清,因该份证据没有时间,没有金额,根据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企业内部工资支付办法应包括以下内容:支付项目、支付标准、支付方式、支付周期和日期、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以及其他工资支付内容。”该民工工资发放表又没有其它证据相佐证,其提供给付原审第三人***187700元是否包括上诉人**等九人工资不清,因没有提供上诉人湖北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工程结算手续,根据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上诉人湖北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反了上述规定,故应承担给付上诉人**等九人工资责任。故上诉人湖北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欠上诉人**等九人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原审第三人***欠条55000元判决给付上诉人**等九人工资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姜代国、丛兹雨、***、***、***、贤利民负担10元,由湖北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淑辉
审 判 员 李祥彬
代理审判员 苑明珠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