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金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金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5民初892号
原告:***,女,197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被告:湖北金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711号。
法定代表人:袁天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飞,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敏,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原告***与被告湖北金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潭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金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飞、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9月27日至2018年5月11日七个月资料员劳务报酬共计31200元;扣除被告**垫付9800元,余下应付21400元;2、二被告支付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7日,被告金潭公司在长江武汉航道应急抢险基地建设工程授权全权代表被告**,因工程需要一名与新洲区城建局熟悉的资料员,由于原告在该基地隔壁的海事基地工程中也是当年中标方湖北天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料员,当年的项目负责人也是**,所以**以项目全权授权人聘请原告担任该项目金潭公司的资料员,负责日常资料以及办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开工备案需要的所有手续。被告**代被告金潭公司在2017年9月27日、2018年2月13日分别垫付了4800元、5000元工资给原告。后因两被告产生矛盾,业主代表毛波代表业主于2018年5月11日接收了原告已经基本办完的施工学科手续的相关资料。被告**告知原告,待工程竣工后由被告金潭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务工资。2021年12月14日,被告**告知被告金潭公司又收到了业主140万元工程款,通知被告**来解决遗留问题。2021年12月17日,被告后来的负责人潘全拒接被告**的电话,就没有支付原告的劳务工资。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辩称是职务行为,应由被告金潭公司支付。二被告应支付原告21400元拖欠的劳务工资,项目已于2021年8月21日办理了竣工备案手续,理应是支付原告拖欠的劳务工资,故诉至法院。
被告金潭公司辩称,1、本公司与原告之间从未建立任何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并未签署任何劳务关系的协议,未就劳务费标准以及支付方式进行合议。2、原告实际是为本案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无权代表本公司与原告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本公司没有授权被告**对外雇佣或聘请原告的情况下,由其个人和原告形成的劳务关系,相关费用应由被告**个人承担。3、即使本案原告所主张的涉案劳务费系2018年5月11日前客观存在的,但其后至今超过三年时间,原告没有以任何形式及方式向两被告主张,依法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诉请没有相关事实与法律依据,针对要求被一支付劳务费用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在项目上做资料是事实存在的,业主毛波的收条也证明这一点,应支持原告的合理诉求,肯定是被告金潭公司支付,本人就是职务行为,不该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金潭公司承接了长江航道武汉应急抢险打捞基地建设工程。2017年9月28日,被告金潭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受委托人:**;委托事项:办理长江航道武汉应急抢险打捞基地建设工程合同签订事项;代理权限:一般代理。2017年11月14日,被告金潭公司发文(金潭办【2017】08号文),载明:根据长江航道武汉应急抢险打捞基地建设工程的需要,明确各方责任,按总包合同、联合协议的要求,特成立湖北金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江航道武汉应急抢险打捞基地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项目部组成如下:项目副经理兼技术负责人:**。同日,被告金潭公司作出《湖北金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江航道武汉应急抢险打捞基地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组织机构人员名单》,载明:2、**,项目副经理,高级工程师;8、***,资料员,工程师。原告提供的《湖北金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江航道武汉应急抢险打捞基地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组织机构人员工资标准》载明:***,资料员,工程师,工资标准0.48元/月。上述工资标准加盖湖北金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江航道武汉应急抢险打捞基地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毛波(原告与被告**陈述为业主的工作人员)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救捞基地资料员***移交的办理施工许可资料一套(安全施工措施资料、施工许可办理、质量监督资料)。
原告陈述其2017年9月27日至2018年5月11日在项目经理部从事资料员工作。原告庭审中陈述系与被告金潭公司达成的劳务合同,被告**系以金潭公司名义与其接触,向原告出示过授权委托书。2018年后未向被告金潭公司索要劳务费,曾经向被告**索要工资,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自认收到了被告**代被告金潭公司支付的劳务费9800元。
被告金潭公司庭审中陈述被告**于2018年3月退出项目,被告**庭审中陈述:“2018年3月22日,被一所谓的我退出项目,没有通知我这个内部合同当事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湖北金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江航道武汉应急抢险打捞基地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组织机构人员名单》扫描件、《湖北金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江航道武汉应急抢险打捞基地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组织机构人员工资标准》扫描件、收条扫描件、银行流水、授权委托书、文件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与原告达成劳务合同的相对方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金潭公司辩称原告系为被告**个人提供劳务,两被告签订过内部经营协议,被告**系借用被告金潭公司名义,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金潭公司认可原告提供的组织机构人员名单扫描件载明了原告***是项目经理部的资料员,被告**系项目副经理,即其已知晓***在项目中提供劳务。同时被告金潭公司作出的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办理长江航道武汉应急抢险打捞基地建设工程合同签订事项。原告庭审中陈述其系被告**以公司名义招募其提供劳务,见过授权委托书后为公司提供劳务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原告系与被告金潭公司达成劳务合同,为其提供劳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发生过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庭审中亦认可2018年后未向被告金潭公司索要劳务费。被告**虽然认可原告通过电话向其索要过劳务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索要时间,且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两被告于2018年3月起即已发生纠纷,原告在起诉状中亦陈述两被告产生矛盾后,业主接收了原告办理的相关资料。故原告作为资料员,已知于2018年5月前两被告产生矛盾,但其后依旧未向被告金潭公司追索劳务费。综上所述,原告***于2022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2017年9月27日至2018年5月11日已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金潭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芳洁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何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