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金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金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6民终15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光,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金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纱帽正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773902460R。

法定代表人:袁天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金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潭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20)皖1602民初7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20)皖1602民初758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湖北金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该案钢材款的给付责任。2、一、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给上诉人出具的钢材买卖合同款是本案的客观事实,该欠款应由被上诉人金潭公司公司承担,***出具的欠款上的签名属职务行为。原审法院未依法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系金潭公司承建中淮制药公司厂房及办公楼工程项目负责人,代理金潭公司与中淮制药公司签订该工程合同,并代表公司办理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因此,被上诉人在该工程的所有行为均系公司职务行为。2、被上诉人***系金潭公司项目负责人,在施工工程中购买上诉人钢材款60多万元,上诉人按照约定及时把钢材送至约定的地点中淮制药公司,用于承建该工程项目,

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出具下欠534705元的欠条,其签名立据欠款是公司职务行为,若被上诉人不是公司项目负责人,何谈被上诉人***在欠款上签名?原审法院对欠款上的欠款人***的职务行为没有依法认定,是显失公允的。针对上述事实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代理金潭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公司债权债务转让等证据,原审法院未予认定***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属认定事实不清。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人系金潭公司项目负责人,其从事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审法院未依据该法律规定,判决金潭公司承担责任,应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在欠款上签名的行为是履行诉人金潭公司的职务行为,被上诉人金潭公司应对被上诉人***的行为承担还款责任,故、根据我国法律有关规定,上诉人特提请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湖北金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钢筋款534705元及逾期利息112288.5元(以5347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20年6月22日止,后续逾期利息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合计646993.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向***购买钢筋。***将钢筋交付给***后,由***支付货款。***和***于2016年9月7日结算,***向***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钢材款人民币伍拾叁万肆仟柒佰元9月22号还清欠款人***2016年9月7号”。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欠***534700元货款未有支付,有***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故对***要求***给付货款534700元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应支付自逾期付款之日起的逾期付款损失。因***无证据佐证金潭建筑工程公司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要求金潭建筑工程公司偿还货款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清偿货款534700元和逾期付款损失(以欠款5347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对湖北金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70元,由***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中淮制药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湖北金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购买***钢材是用于中淮制药有限公司厂房及办公楼工程建设,***当时系湖北金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二审另查明,2016年6月11日,中淮制药有限公司与湖北金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湖北金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中淮制药有限公司的厂房及办公楼工程,湖北金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协议书上加盖公章,***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其他事实认定同一审法院。

本院认为,案涉中淮制药有限公司的厂房及办公楼工程系湖北金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只是委托代理人,负责该项目的建设。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使用***的钢材,经结算欠***的钢材款534700元事实清楚。***作为代理人或负责人,其出具欠条的行为代表湖北金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由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故***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完整不准确,导致判决结果有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20)皖1602民初758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湖北金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清偿货款534700元和逾期付款损失(以欠款5347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270元,均由被上诉人湖北金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过传之

审判员  张贝贝

审判员  马 超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张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