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金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湖北金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281民初572号
原告:***,男,1984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琪利,湖北弘愿律师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金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址: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纱帽正街,经营办公地址: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711号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773902460R。
法定代表人:袁天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飞,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与被告湖北金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金潭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411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804111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10月15日止的利息143232.27元,剩余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6日,我(乙方)与金潭公司(甲方)签订了《涂料工程承包合同》,《涂料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圣荣嘉苑1#楼,工程地点是赤壁××××大道赤马港办事处对面。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拟本工程上的外墙面真石漆;天棚刮水泥腻子;楼梯间、阳台、电梯前室及公共走道涂料分包乙方。乙方承办形式:包工包料(除室内顶棚水泥腻子材料由甲方供应);自带机械;施工材料乙方包工;包施工用电、照明(碘钨灯管,灯泡)。工程质量为:合格工程。施工工期为:以实现合同工期为目标。”并在合同中约定了计价原则和付款方式,计价原则为:“按2008年《湖北省建筑、安装、装饰装修、土石方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及赤壁市造价信息表(施工当月)、计取工程直接费,综合费率按12%计取;另外计取人工费调整按《湖北省85号文件》执行,乙方不承担税金,报甲方核实认可后,作为本项目工程总造价。”付款方式为:“1、本工程承包范围内的作业内容全部完成后,按预算造价的90%付款;2、竣工验收后,办理竣工结算,核实相关进度、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材料节约等合同管理目标全部实现后一个月内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5%,剩余5%的国家规定的保修期满一年内付清。”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安全生产责任书》,对上述承包工程中的安全生产责任做了相关约定。《涂料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我依据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在规定日期如期完成了全部作业。2016年1月13日,我向被告交付涂料完工单,申请验收并结算工程价款。被告验收合格,并于次日即2016年1月14日,与我进行了工程结算,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为804111元,按合同约定付95%即763905元给我,余下5%即40206元作为质保金等保修期满以后到期再支付。现保修期早已届满,但被告一直未向我支付任何款项,我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付。故我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金潭公司辩称,1、对于本案所诉原告差欠其工程款的相关事实,无法确认。同时,原告诉称工程款,被告认为其组成存在问题(其中包含了人工费、材料费)。2、被告认为原告主张利息,应当有相关依据,而且应当以被告存在过错为前提条件,再予以确认。3、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已超过法定审理的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不予支持。4、本案所涉纠纷系项目实际施工人徐自升及其指派的现场负责人杨贤文、张汉松具体施工和实施的行为,作为被告公司对该项目完全没有参与,对具体的施工细节及对外形成的合同关系完全不了解,据此,被告再次向法庭请求为查明案件事实,应当将徐自升及其现场负责人杨贤文、张汉松追加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并向其调查核实涉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4日,被告金潭公司中标承建赤壁市圣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赤壁××××大道赤马港办事处对面的圣荣嘉苑建设项目1、2、3号楼施工工程。2014年11月10日,被告金潭公司指定徐自升为圣荣嘉苑项目1号楼建设施工现场管理人。被告金潭公司是赤壁市圣荣嘉苑建设项目1、2、3楼施工工程的承包人,徐自升是被告金潭公司指定的该项目工程的施工负责人。2015年5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金潭公司(甲方)签订了《涂料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圣荣嘉苑1#楼,工程地点是赤壁××××大道赤马港办事处对面。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拟本工程上的外墙面真石漆;天棚刮水泥腻子;楼梯间、阳台、电梯前室及公共走道涂料分包乙方。乙方承包形式:包工包料(除室内顶棚水泥腻子材料由甲方供应);自带机械;施工材料乙方包工;包施工用电、照明(碘钨灯管,灯泡)。工程质量为:合格工程。施工工期为:以实现合同工期为目标。”并在合同中约定了计价原则和付款方式,计价原则为:“按2008年《湖北省建筑、安装、装饰装修、土石方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及赤壁市造价信息表(施工当月)、计取工程直接费,综合费率按12%计取;另外计取人工费调整按《湖北省85号文件》执行,乙方不承担税金,报甲方核实认可后,作为本项目工程总造价。”付款方式为:“1、本工程承包范围内的作业内容全部完成后,按预算造价的90%付款;2、竣工验收后,办理竣工结算,核实相关进度、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材料节约等合同管理目标全部实现后一个月内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5%,剩余5%的国家规定的保修期满一年内付清。”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安全生产责任书》,对上述承包工程中的安全生产责任做了相关约定。徐自升在上述两份文书上加盖了被告湖北金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印章。《涂料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在规定日期如期完成了全部作业。2016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金潭公司交付涂料完工单,申请验收并结算工程价款。徐自身安排杨贤文进行验收并确认。次日即2016年1月14日,徐自升安排技术员张汉松与原告***进行了工程结算,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为804111元,其中质保金为40206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金潭公司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80000元。现保修期早已届满,但被告金潭公司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向徐自升追讨工程款,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涂料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依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徐自升系被告承建的圣荣嘉苑项目上的代理人,其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金潭公司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金潭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此外,结算后原告一直向徐自升主张权利,故被告抗辩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成立。被告金潭公司申请追加杨贤文、张汉松为本案的被告或第三人,本院已依法裁定驳回,该裁定书已生效。故被告金潭公司应依法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应当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涉诉合同系民法典实行前成立,履行合同争议亦发生在民法典实行前,故依法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金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24111元(804111元-80000元),并自2016年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73元,减半收取6636.5元,由原告***负担900元,被告湖北金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韵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大臣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效力】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条【持续履行合同的法律适用衔接】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