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万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1民辖终1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汉族,1954年11月5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汉族,1985年11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北万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洪山路7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谢兆潜,汉族,1986年8月11日生。
原审法院: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原审案号:(2015)秦商初字第2437号
上诉理由及请求: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委托合同纠纷,上诉人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公平路沙湖苑友谊国际二期某幢某单元903室,本案应由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移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法院审理期间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着委托合同关系,故本案应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法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在借贷合同中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之间对于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而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此出借人即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为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富丽山庄某幢404室,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杨敏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修海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