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万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万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华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旺前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06民初3957号
原告:湖北万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洪山路**。
法定代表人:郭国兴,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虎昌,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竹青,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华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高新区车城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星,董事长。
被告:旺前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春园东路**汽车产业开发区路段)。
法定代表人:王前,董事长。
被告:老河口市旺前置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老河口市城东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王前,董事长。
被告:襄阳冠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邓城大道**iv>
法定代表人:王伟,董事长。
被告:王前,男,汉族,1962年2月1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被告:王星,男,汉族,1986年3月1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夏区,
被告:林妹霞,女,汉族,1986年11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七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万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建筑公司)与被告湖北华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华人公司)、旺前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前公司)、老河口市旺前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河口旺前公司)、襄阳冠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良公司)、王前、王星、林妹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夏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程萍、吴群于202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盛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竹青、罗虎昌,被告湖北华人公司、旺前公司、老河口旺前公司、冠良公司、王前、王星、林妹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盛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湖北华人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925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湖北华人公司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1269302元(暂计至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1日后的资金占用费以本金972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以本金9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三、请求判令被告旺前公司、老河口旺前公司、冠良公司、王前、王星、林妹霞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湖北华人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湖北华人公司出借2372500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2月29日,资金占用费率为每日0.1%。被告旺前公司、老河口旺前公司、冠良公司、王前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出被告湖北华人公司指定的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下称华融公司)转入2372500元。被告湖北华人公司分别于2016年2月1日还款100万元、2016年2月17日还款40万元。借款到期后剩余972500元未清偿。2016年6月,原告再次与被告湖北华人公签订借款协议,确定2015年12月30日借款剩余欠款972500元,同时再次向被告出借92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7月30日,资金占用费率为年15%。被告旺前公司、王星、林妹霞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湖北华人公司指定的华融公司账户转入92万元。借款到期时,被告湖北华人公司未能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湖北华人公司仅于2017年1月3日还款20万元。截至起诉,被告湖北华人公司未再还款。为维护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华人公司、旺前公司、老河口旺前公司、冠良公司、王前、王星、林妹霞共同辩称:一、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没有这么多,请法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二、原告系建筑装饰公司,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提供借款,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应视为无效。三、2017年1月3日被告湖北华人公司还款20万元,该还款按照协议约定应该抵扣本金,而不是还利息。四、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明显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减。五、本案的保证期限已过,被告旺前公司、老河口旺前公司、冠良公司、王前、王星、林妹霞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万盛建筑公司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二份、银行回单五份、借据、关于确认借款划入账户说明、借条、律师函及邮寄单、签收记录、催收函四份等证据。被告湖北华人公司、旺前公司、老河口旺前公司、冠良公司、王前、王星、林妹霞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万盛建筑公司陈述其通过案外人华融公司向被告催收过,但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万盛建筑公司(甲方,出借人)与被告湖北华人公司(乙方,借款人)、旺前公司(丙方,保证人)、老河口旺前公司(丁方,保证人)、冠良公司(戊方,保证人)、王前(己方,保证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于2015年12月30日前向乙方出借2372500元,甲方将上述资金转至华融公司在工商银行尾号为5085的账户。借款期限为2个月,从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乙方按占用甲方资金余额每日0.1%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费。乙方按甲方指定的账户归还本金及资金占用费。丙方、丁方、戊方、己方同意为乙方向甲方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2年。若乙方未按期偿还借款,则形成违约。违约后,乙方按占用甲方资金余额每日0.1667%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费。合同落款处甲方、乙方、丙方、丁方、戊方、己方均盖章、签字。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万盛建筑公司将2372500元转至被告湖北华人公司指定的华融公司在工商银行尾号为5085的账户。湖北华人公司向原告万盛建筑公司出具《借据》及《关于确认借款划入账户说明》,确认借到万盛建筑公司2372500元,借款期限2个月,利率每日0.1%。
2016年6月30日,原告万盛建筑公司(甲方,出借人)与被告湖北华人公司(乙方,借款人)、旺前公司(丙方,保证人)、王星(丁方,保证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于2015年12月30日向乙方出借2372500元,甲方已以转账方式将资金划至乙方指定账户。乙方已于2016年2月1日偿还甲方100万元,2016年2月17日偿还甲方40万元,截止2016年6月30日,乙方尚欠甲方972500元。因乙方经营需要,甲方于2016年6月30日向乙方出借92万元,甲方以转账方式将该笔资金划至乙方指定的华融公司在工商银行尾号为5085的账户。借款期限1个月,从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7月30日。乙方尚欠甲方972500元该笔借款已逾期,乙方应于2016年7月30日前归还。乙方按实际占用甲方资金余额每年15%利率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费。丙方、丁方同意为乙方向甲方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2年。合同落款处旺前公司、王星、林妹霞均盖章、签字。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万盛建筑公司向被告湖北华人公司指定的华融公司在工商银行尾号为5085的账户转账92万元。湖北华人公司向原告万盛建筑公司出具《借条》,确认借到万盛建筑公司1892500元(含2015年12月30日尚欠的972500元,本次92万元。)委托万盛建筑公司将借款按协议支付给华融公司用于偿还本公司欠华融公司款。
2017年1月3日,被告湖北华人公司向原告万盛建筑公司转账还款20万元。2019年10月31日,原告万盛建筑公司通过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分别向被告湖北华人公司、王星、旺前公司、老河口旺前公司、冠良公司、王前邮寄《律师催告函》就案涉债务进行催收,被告湖北华人公司、王星、王前拒收该邮件,旺前公司、冠良公司、老河口旺前公司签收该邮件。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湖北华人公司向原告万盛建筑公司借款,原告万盛建筑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向被告湖北华人公司指定的账户转入2372500元,被告湖北华人公司后还款140万元,原告万盛建筑公司与被告湖北华人公司确认截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湖北华人公司尚欠原告万盛建筑公司借款本金972500元,加上原告万盛建筑公司又向被告湖北华人公司出借92万元,故截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湖北华人公司尚欠原告万盛建筑公司借款借款本金共计18925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万盛建筑公司与被告湖北华人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对于前述两笔借款本金进行了确认,并约定了借款资金占用费率被告湖北华人公司实际占用资金余额每年15%的标准计算,该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万盛建筑公司主张第一笔借款尚欠借款本金972500元的利率按2015年12月3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以每年24%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万盛建筑公司与被告湖北华人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对案涉两笔借款进行了确认,该协议明确约定了被告湖北华人公司应按实际占原告万盛建筑公司资金余额每年15%的标准支付利息,故对于案涉两笔借款的利息均应按照年15%的标准计算利息。因被告湖北华人公司于2017年1月3日还款20万元,原告于2019年10月31日向被告湖北华人公司邮寄催告函,虽然被告湖北华人公司拒收该邮件,但该催告函表明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债务人提出了履行请求,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于2020年1月6日向法院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关于湖北华人公司于2017年1月3日还款的20万元,被告抗辩双方口头约定偿还的系本金,结合原告提交的2018年4月20日逾期催收函载明,被告湖北华人公司已向我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692500元的表述,本院认可被告的主张,双方口头约定该还款偿还的是本金。截至2017年1月3日湖北华人公司尚欠原告万盛建筑公司借款本金1692500元、利息按每年15%计算为144303.12元。故被告湖北华人公司应向原告万盛建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92500元及2017年1月3日前利息144303.12元,2017年1月4日后的利息以1692500元为基数,按年15%的标准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关于被告旺前公司、老河口旺前公司、冠良公司、王前、王星、林妹霞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旺前公司、老河口旺前公司、冠良公司、王前系对2015年12月3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协议约定保证期限为两年;被告旺前公司、王星系对2016年6月30日签订的《借款约定》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协议约定的保证期限为两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万盛建筑公司于2019年10月31日向被告旺前公司、老河口旺前公司、冠良公司、王前、王星对案涉债务进行催收,已超过协议约定的保证期限,故被告旺前公司、老河口旺前公司、冠良公司、王前、王星、林妹霞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华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万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92500元及2017年1月3日前利息144303.12元,2017年1月4日后的利息以1692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万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湖北华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32094元,由被告湖北华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湖北华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应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秋
人民陪审员  程萍
人民陪审员  吴群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曾媛媛
书记员李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