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万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民终148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54年11月5日出生,住址: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天,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2年8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邵阳县,现住址:武汉市汉阳区。
原审被告:湖北万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洪山路78号。
法定代表人:郭国兴,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美佳,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亚灵,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湖北万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1)鄂0111民初5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独任制不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告知了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1)鄂0111民初537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未对***提出的关键事实进行审查,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一审中,***主张***在施工中多领了2000多平米的瓷砖,导致***在工程结算时有132000元的工程款项被扣除。因此,***主张将瓷砖损失的工程款项与***主张的50000元工程劳务费相抵消。但原审法院并未对***主张的事实进行审查,在判决书的事实认定和裁判理由部分忽略了该事实,也未作出任何解释说明,导致案件错判。二、原审法院未依据***的请求调取因当事人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存在程序违法。《中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该证据属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于2021年5月14日向法院提交了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法院向金地集团武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调取2013-2015年期间万盛公司在金地圣爱米伦小区施工期间的财务及项目决算的资料中一笔132000元地砖扣款记录。一审法院并未依据***的申请调取该笔扣款,亦未对调查结果作出合理解释。***认为,132000元地砖扣款属于本案中***对抗***诉讼请求的重要事实,原审法院在尚未查明该抗辩是否成立的情况下,直接将***单方提供的证据作出裁判的依据,审理程序不合法。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审判程序违法。
***辩称:***说的事实与我在本案的欠款无任何关系,***称我多领2000多平的瓷砖,可以另行起诉我。是***约我到他亲戚那写的欠条,然后说介绍工程给我做,后来我多次让其给钱,也一直没有给。
万盛公司述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查明***与我方没有合同关系,请求依法判决。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万盛公司共同偿还***工程劳务费共计人民币50000元(大写:人民币伍万元整);2、判令***、万盛公司共同偿还***偿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自2014年12月7日计算至2021年1月5日为止,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万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案外人武汉光谷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万盛公司签订《圣爱米伦项目电梯厅、门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位于武昌南湖圣爱米伦项目施工工地的圣爱米伦高层4#、6#楼门厅、电梯门厅等装修工程交由万盛公司承建。但实际上,该工程系由与万盛公司进行合作的***承建。后***与***经朋友介绍,口头商定:***负责“圣爱米伦项目高层电梯厅、门厅装修工程”4号楼电梯厅、门厅(公共部位)的装饰装修工程,包工包料;***按工程总造价的10%提取管理费。
2014年12月9日,涉案工程办理竣工验收,***与***均认可实际结算金额是656901.41元。工程完工后,***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8年12月17日,经双方对账,***向***出具了《欠条》,载明:“圣爱米伦装修工程完工后(完工于2014年)下欠***工程款伍万元人民币正。定于2019年以前给一个工程的名义消化掉如果没有工程就准备每月从退休工资里面还掉1200元正。”之后,***并未交付其他工程给***进行施工,也未向***按月还款。
另查明,庭审中,***与万盛公司均陈述双方是挂靠关系。
以上事实,有以下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明:1、圣爱米伦项目高层4#楼公共部位装修结算项目清单(2张)及相关附件、合同内工程量清单结算表、现场签证单造价结算明细表、工程量清单结算表、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竣工验收记录;2、金地·圣爱米伦项目工程结算审批单及相关附件;3、《欠条》;4、圣爱米伦项目电梯厅、门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系***与***口头商定,***并未与万盛公司签订书面合同或者达成口头协议,且***未提交***系代表万盛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系万盛公司的负责人或员工,故***与万盛公司在本案中并无合同关系。***与***均系个人,均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归于无效。涉案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向***出具了《欠条》,故对***依据《欠条》向***主张工程款50000元及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与万盛公司虽系挂靠关系,但万盛公司与***并无合同关系,***要求万盛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没有按《欠条》承诺的期限付款,故应从2019年1月1日起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2018年12月17日向***出具《欠条》,***在2021年1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未过三年诉讼时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13元(***已预缴),由***负担。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诉请的工程款已经过上诉人***对账确认,且***对欠付工程款的金额向***出具了欠条,应视为双方对案涉工程款最后的结算。***上诉主张的瓷砖损失并未在欠条中进行说明,故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认为其一审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一审法院未对调查结果进行合理解释属于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五条:“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之规定,且从欠条记载的内容,可以明确***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故***申请调取的上述证据无实际意义,对***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龚治国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张 欣
书 记 员 陈旭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