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万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万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华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鄂0106执异74号 案外人(申请人):**,男,198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南漳县武安镇大埠口村二组,公民身份号码420624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湖北万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洪山路7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湖北华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阳高新区车城大道。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北万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公司)申请对被执行人湖北华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人置业)强制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依据:本院(2020)鄂0106民初395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201)鄂0106执5270号}中,**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中止对襄阳市高新区车城湖西路东湖国际花园三期31幢3**6层2室(不动产权证号××)的执行。 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18日,案外人与华人公司订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案外人购买华人公司开发的案涉房屋(即襄阳市高新区车城湖西路东湖国际花园三期31幢3**6层2室),房屋建筑面积116.61平方米,总价款为574512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案外人于2015年6月19日付清了全部购房款,由华人公司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网络发票。2015年6月19日,案外人与开发商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实际占有了该房屋,但因该开发商的原因,未能办理房产过户登记。2021年2月,案外人向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华人公司履行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义务,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5日作出(2021)鄂0691民初1103号判决,认定案涉房屋归案外人所有,判决华人公司于判决生效90日内履行协助案外人办理不动产登记义务。现案外人发现案涉房屋已于2021年7月份被贵院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案外人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故请求贵院中止对襄阳市高新区车城湖西路东湖国际花园三期31幢3**6层2室(不动产权证号××)的执行。 **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系复印件): 1、《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网络发票,拟证明案外人**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已支付全部购房价款; 2、2018年5月18日城市污水处理费通用票据,2016年6月电费账单,2016年7月-2018年12月物业费收据,拟证明案外人**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3、(2019)鄂01执异988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拟证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2019)鄂01执异988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 4、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鄂0691民初110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襄阳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认定案涉房屋归案外人**所有,判决华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履行协助案外人办理不动产登记义务; 5、无不动产证明,拟证明**名下无其他可用于居住的房屋。 审查查明,万盛公司与华人置业、旺前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老河口市旺前置业有限公司、襄阳冠良实业有限公司、王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2020)鄂0106民初39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人置业向万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92500元及利息……。上述判决生效后,华人置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万盛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执行案(2021)鄂0106执5270号。2021年7月21日,本院作出(2021)鄂0106执527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或扣划、提取被执行人华人置业名下3111456.12元银行存款或其他应得收入即相应的价值财产。2021年7月23日,本院向襄阳市不动产登记局送达(2021)鄂0106执5270号执行裁定书和(2021)鄂0106执5270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冻结了华人置业名下位于襄阳市高新区车城湖西路东湖国际花园三期31幢3**6层2室等房屋。2022年2月8日,因华人置业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作出(2021)鄂0106执527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2020)鄂0106民初395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 另查明,案涉房产系华人置业开发的商品房。2015年9月18日,**与华人置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案涉房产。该房产建筑面积116.61平方米,总价款574512元,**于2015年6月19日支付全部购房款。另,2015年9月18日,华人公司开具给案外人的《销售不动产统一网络发票》载明:**支付建筑面积为116.61平方米的案涉房屋售房款574512元整。另据湖北华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据》载明,**支付案涉房屋物业费(2016年7月-2018年12月31日)及垃圾费2750元。 还查明,***对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7)鄂01财保290号民事裁定查封华人置业名下位于襄阳市樊城区****会东湖国际花园35套房产(含案涉房屋),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2019)鄂01执异98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 2021年,**向襄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华人公司为其办理案涉房屋的房产过户手续,华人公司与华融资产湖北分公司办理案涉房产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的涂销手续,襄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鄂0691民初11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人公司履行协助**办理不动产权登记的义务。 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在本院采取查封措施之前,已与华人置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在查封之前已实际占有该不动产,并已支付全部房款;未办理过户登记属于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 对案涉房产的权利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异议主张能够排除本案的强制执行,且武汉中级人民法院已有前例,本院亦应遵循。故对***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襄阳市高新区车城湖西路东湖国际花园三期31幢3**6层2室(不动产权证号××)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祝 宏 审 判 员 魏 波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 娟 书 记 员 金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