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117民初4063号
原告:南京东顶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溧水区团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南京东顶化工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杭州江河机电装备工程有限公司桐庐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城南街道环城南路。
被告:杭州江河机电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学院路102号。
原告南京东顶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江河机电装备工程有限公司桐庐分公司、杭州江河机电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东顶化工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南京东顶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