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江河机电装备工程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稿

签发:

核稿:

主办单位和拟稿人:

民二庭瞿静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2010)浙杭仲撤字第14号

 

共印15份

申请人:杭州江河机电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学院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杭州南方电工机械厂。住所地:桐庐县富春江镇蒋家埠。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人杭州江河机电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机电公司)为与被申请人杭州南方电工机械厂(以下简称南方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仲裁委员会(2009)杭仲裁字第282号裁决,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江河机电公司诉称:一、杭州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双方自2002年下半年起至2004年2月期间先后签订了四份购销合同以及两份变更协议。南方机械厂在提请仲裁时以四份购销合同及两份变更协议的全某某利某某为基础,杭州仲裁委员会在审理过程中对四份合同及两份变更协议均进行了审查和认定。事实上,四份购销合同中的《广西里定水电站水轮机机组制造供货合同》、《龙津河发电机大小轴制造购销合同》及两份变更协议中双方对合同争议的解决没有任何某某,杭州仲裁委员会对该两份合同及补充协议并不当然享有管辖权。二、双方签订的所有合同对余款的约定都以机组最终验收合格,取得最终验收证书之后才予以支付。由于南方机械厂向江河机电公司提供的金鸡滩水轮机主体部分零部件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致使江河机电公司至今未拿到最终验收合格证书,因此,余款的支付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杭州仲裁委员会的裁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杭州仲裁委员会(2009)杭仲裁字第282号裁决。

被申请人南方机械厂答辩称:一、杭州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所涉的四份合同部分有仲裁约定,部分无仲裁约定。南方机械厂在申请仲裁前曾以此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后认为案涉款项所对应的合同关系不明,该案应适用仲裁程序解决,从而裁定驳回南方机械厂提起的诉讼。在杭州仲裁委员会庭审期间,曾询问双方对该委的管辖权是否有异议,双方一致认可该委有管辖权,江河机电公司的观点与事实不符。二、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双方权利某某关系明确,案涉款项已由江河机电公司确认,江河机电公司负有偿付义务。案涉的最终验收合格证书理应取得,事实上取得与否均属江河机电公司的责任,与南方机械厂无涉。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江河机电公司的申请,维持杭州仲裁委员会(2009)杭仲裁字第282号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南方机械厂提请仲裁主要依据的是四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两份变更协议,其中仅有两份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对此,由(2009)***第282号庭审笔录可见,在仲裁开庭审理前,仲裁庭曾就该事项询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双方均表示已注意到该事项,并对杭州仲裁委员会管辖本案无异议。据此,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就本案所涉的另两份合同及变更协议另行达成了仲裁协议,故杭州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应具有管辖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条件,人民法院仅对仲裁裁决中是否存在程序违法事项作出审查,而不审查仲裁的实体裁决是否合法或合理。本案中江河机电公司提出的关于余款支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的申请理由系实体审查的范畴,不属于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综上,本院对江河机电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杭州江河机电装备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杭州江河机电装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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