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浙江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桐乡市天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521民初3459号 原告:浙江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16878885191,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乡市天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MA29HJU710,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崇福镇钱家埭村钱家埭小区89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9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郯城县。 被告:***,男,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桐乡市。 原告浙江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推公司)与被告桐乡市天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波公司)、被告***、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波公司、被告***、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波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35000元,支付利息与违约金至实际货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3月31日,利息为9684元,违约金为16558.4元);2.判令被告天波公司向原告承担因其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原告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及差旅费等其他费用;3.判令被告***、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天波公司向原告购买设备一台,合同总价170000元整,于合同成立时支付首期货款35000元,余135000元分四期支付,被告天波公司就分期付款部分按月利率8‰向原告支付利息,如未根据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任何一期货款,则每逾期一日向原告支付相当于逾期付款部分金额万分之七(0.07%)的违约金,直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约定按时足额支付任何一期货款且逾期超过七天的,视为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天波公司立即付清全部货款余额,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因被告天波公司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原告支出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运输费、律师费、差旅费);被告***、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天波公司在前述合同项下货款、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所有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设备,但各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及利息,且其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截至具状之日,各被告仅支付货款首付款35000元,其余款项均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山推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销售合同与整机接收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天波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被告***与被告天波公司的连带责任担保关系,并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 2.收款明细1份,用于证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 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1份、付款凭证1份、代理费发票1份,用于证明原告因被告违约行为支出的费用。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因被告缺席而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查后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5日,原告山推公司与被告天波公司、被告***、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天波公司向原告购买工程机械设备(压路机)一台,总价款170000元,于合同成立时支付首期货款35000元,余款135000元分四期支付:于2021年10月5日支付33750元,于2022年1月30日支付33750元,于2022年4月5日支付33750元,于2022年7月5日支付33750元。被告天波公司就分期付款部分按月利率8‰向原告支付利息。合同同时约定,标的物所有权于全部货款付清时转移。如被告天波公司未根据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任何一期货款,则每逾期一日向原告支付相当于逾期付款部分金额万分之七(0.07%)的违约金,直至付清之日止。合同还约定,如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任何一期货款且逾期超过七天的,视为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天波公司立即付清全部货款余额,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因被告天波公司的违约行为所造成原告支出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被告***、被告***自愿为被告天波公司因在合同项下产生的全部债务(包含货款、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所有应付款项等)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设备,被告天波公司支付货款3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为实现债权,原告委托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支出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天波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天波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支付利息、违约金之诉请,考虑违约造成的损失,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本院将支付利息的数额确定为以分期货款13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6日起按月利率8‰计算至2021年10月12日止,利息为3528元;将支付违约金的数额确定为自2021年10月13日起按未付货款金额(135000元)日万分之七计算至实际货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3月31日,违约金为15970.5元。原告要求被告天波公司承担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的诉求,因本院已支持其对利息、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被告***自愿为被告天波公司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天波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天波公司、被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桐乡市天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5000元,支付利息3528元(自2021年7月6日起按月利率8‰计算至2021年10月12日止的利息),支付违约金(自2021年10月13日起按未付货款金额日万分之七计算至实际货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3月31日,违约金为15970.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被告***对被告桐乡市天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江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12.5元,由被告桐乡市天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被告***承担连带交纳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施青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