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浙江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521民初2237号 原告:浙江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16878885191,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临安市。 被告:**,男,198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临安市。 被告:李藏藏,女,199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浙江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被告李藏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被告李藏藏经合法传唤(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65000元,支付利息5653.33元(自2021年10月8日起至2021年12月27日止按月利率8‰计算的利息),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付款金额日万分之七计算,计至实际货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2月27日的违约金为1949.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因其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原告支付的律师费8178.09元及差旅费等其他费用;3.判令被告**、被告李藏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设备一台,合同总价315000元整,于合同成立时支付首期货款50000元,余265000元分五期支付,被告***就分期付款部分按月利率8‰向原告支付利息,如未根据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任何一期货款,则每逾期一日向甲方支付相当于逾期付款部分金额万分之七(0.07%)的违约金,直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约定按时足额支付任何一期货款且逾期超过七天的,视为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全部货款余额,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因被告***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原告支出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运输费、律师费、差旅费);被告**、被告李藏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在前述合同项下货款、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所有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方约定如有纠纷提交至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设备,但各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及利息,其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截至具状之日,各被告仅支付设备首付款50000元,且各被告破坏设备定位器,目前已无法追踪到设备实际方位。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李藏藏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浙江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销售合同1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被告李藏藏与被告***的连带责任担保关系,并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 2.收款明细4份、整机接收证明1份、设备远程支持基本信息6份,用于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违反合同约定、破坏设备系统致使设备无法获得远程支持,拖欠应付货款、利息及违约金。 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1份、付款凭证1份、代理费发票1份,用于证明原告因被告违约行为支出的费用。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因被告缺席而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查后认为,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8日,原告浙江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被告李藏藏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工程机械设备(装载机)一台,总价款315000元,于合同成立时支付首期货款50000元,余款265000元分五期支付:于2021年12月10日前支付50000元,于2022年1月30日前支付80000元,于2022年3月31日前支付40000元,于2022年6月30日前支付40000元,于2022年9月30日前支付55000元。被告***就分期付款部分按月利率8‰向原告支付利息。合同同时约定,标的物所有权于全部货款付清时转移。如被告***未根据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任何一期货款,则每逾期一日向原告支付相当于逾期付款部分金额万分之七(0.07%)的违约金,直至付清之日止。合同还约定,如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任何一期货款且逾期超过七天的,视为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全部货款余额,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所造成原告支出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被告**、被告李藏藏自愿为被告***因在合同项下产生的全部债务(包含货款、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所有应付款项等)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设备首付款50000元,原告亦按约交付设备。分期付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款,被告**、被告李藏藏亦未履行债务。为实现债权,原告委托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支出律师费8178.0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全部货款余额。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5000元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1年10月8日起至2021年12月27日止按月利率8‰计算的利息,符合当事人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违约金之诉请,本院将违约金计算方法确定为自2021年12月27日起按未清偿货款金额日万分之七计付,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的诉求,因本院已支持其对利息、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再支持。被告**、被告李藏藏自愿为被告***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被告**、被告李藏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浙江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5000元,支付利息5653.33元(自2021年10月8日起至2021年12月27日止按月利率8‰计算的利息),支付违约金(自2021年12月27日起按未清偿货款金额日万分之七计付,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被告李藏藏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江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12元,公告费690元,合计6202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被告李藏藏承担连带交纳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施青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