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浙江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某某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521民初3165号 原告:浙江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16878885191,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MA28A5EL7J,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海宁市海洲街道海宁大道275号301.302室3-116。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推公司)与被告***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名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名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山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90000元,支付违约金至实际租金付清之日止(自2020年4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1月11日,为3969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因其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原告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及差旅费等其他费用;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先租后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推土机一台,交付日期为2019年3月20日;租赁期间为2019年3月20日至2021年3月20日,合同总价240000元整,按季支付,先付后用,每次支付30000元整;租赁期间或租赁期满被告可以购买该设备,租金冲抵货款;若被告逾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款项,则违约金按应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七计收。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双方可向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解决,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因履行和保护前述合同项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收回设备而发生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交由被告接收,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其逾期未付租金已达90000元。被告确认其无力继续承租,故双方拟定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租期总计14个月,设备退回原告,被告于2020年4月20日之前付清欠款。然截至具状之日,被告仍未支付前述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扬名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山推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先租后售合同与接收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合同关系并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 2.解除租赁说明与欠条1份,用于证明被告的欠款金额与欠款事实。 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付款凭证、代理费发票1份,用于证明原告因被告违约行为支出的费用。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因被告缺席而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查后认为,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0日,原告山推公司与被告扬名公司签订《先租后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推土机一台,租赁期限24个月(2019年3月20日至2021年3月20日),租金240000元,每三个月支付一次租金,每次支付30000元。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在租赁期间或租赁期满时可以购买租赁设备,已付租金折抵货款。合同还约定违约金按逾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款项日万分之七计收。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赁设备。2020年5月19日,因被告经营不善,无力继续租赁,双方协商解除了租赁合同。期间,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款90000元,承诺于2020年4月20日前付清。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欠款为由而诉至本院。 另查明,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委托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支出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先租后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是引起本案讼争的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符合当事人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的诉求,因本院已支持其对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再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租金90000元,支付违约金(自2020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租金付清之日止按未付租金金额日万分之七计付。暂计算至2022年1月11日,为3969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浙江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97元,由被告***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施青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