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辽县宇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东辽县宇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422民初370号 原告:***,男,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辽县宇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白泉镇东交大街(县人大附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东辽县宇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养护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通养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申请确认被申请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行为违法、无效;2.申请被申请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4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三年的劳动合同,在被申请人处做养路工工作,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20年12月31日。2019年10月原告收到被告单位出具的一份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书上记载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但申请人对此并不知情,本人签字部分也非申请人本人签字,被申请人单位在从未与申请人协商的情况下单方制作该证明书并无任何法律效力,故申请人依法申请确认该份证明违法,并要求被申请人继续履行合同,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通养护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真实,被告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知晓,并未提出异议。因该合同成立时就是由原告的父亲代理签字,因原告的父亲是本单位的老职工,是因单位照顾老职工子女,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时是原告父亲称原告在外地打工无法回来才由原告父亲代为签字,同时被告单位将失业保障金汇入原告账户,原告仍未提出异议,如原告有异议在原告收到失业保障金时就应提出异议,而不是将钱收下后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默认解除劳动合同,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合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日,甲方(用人单位)***通养护公司与乙方(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甲、乙双方选择固定期限合同2015年4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担任养路工岗位(工种)工作,乙方实行标准工时制,甲方每月30日前以货币的形式向乙方支付工资,月工资为1600元等内容,2018年1月1日,甲、乙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上述合同中的乙方处“***”的签字均为***父亲代为签署。在签订上述合同后,***在***通养护公司处工作一年左右并领取了劳动报酬,后受公司经营状况影响,***回家待岗,待岗期间外出务工。2018年5月21日,***通养护公司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协商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其中本人签字处“***”为***父亲代签,并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了备案。 以上事实有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劳动仲裁申请书一份、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因解除劳动关系产生的诉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问题。***主张其在2019年10月被***通养护公司告知已解除劳动合同,***通养护公司未举证证明***收到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的具体时间,故至***申请劳动仲裁之日即2020年4月22日,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关于***通养护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了与***的劳动合同问题。***通养护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合同中“***”的签字虽为他人代签,但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劳动合同应发生法律效力。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的陈述,***通养护公司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中“***”的签字非***本人签署,***本人亦未追认,故应认定***通养护公司违法解除了与***的劳动合同。***通公司主张其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将失业保障金汇入***银行账户,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亦予以否认,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与***通养护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能否继续履行问题。劳动合同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及人合性,用人单位基于对劳动者知识、技能及敬业心等信任,劳动者基于对用人单位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和一定的发展空间等信任,经协商一致后方能签订劳动合同。本案中,***在2015年4月1日起在***通养护公司工作一年左右后即回家待岗,待岗期间其外出务工,***离开原工作岗位已久,双方缺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信任基础,应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故对***要求***通养护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2018年5月21被告东辽县宇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东辽县宇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