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吉0422民初1197号
原告:***,现住东辽县辽河源镇。
被告:东辽县宇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辽县白泉镇。
法定代表人:常红兵,职务:董事长。
被告:刘振国,现住东辽县辽河源镇。
原告***与被告东辽县宇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振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唐万仁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46—
—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