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422民初91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辽源市恒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东辽县宇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红兵,该公司经理。
住所:东辽县白泉镇东交大街(县人大附近)。
委托代理人:***,**史金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东辽县宇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东辽县宇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月原告进入被告东辽县宇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辽县宇通工程公司)负责G303集锡线K270+350-271+300路段的道路养护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2月31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工作11年,被告没有交过养老金,没有享受任何福利待遇,每月工资1000元,根据吉人社(2015)60号文件平均岗位工资2971.25元,原告每月工资1000元,明显低于法定工资,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不具备法定解除理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至2016年工资差额47310元,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683.75元。
被告东辽县宇通工程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享有法定的权利应就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存在违反劳动法的行为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至2015年12月末,原告***受雇于被告东辽县宇通工程公司从事清扫道路的工作,每月工资1000元。2015年12月末,被告东辽县宇通工程公司通知解除雇佣关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至2016年工资差额47310元,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683.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东辽县渭津镇年丰村介绍信一份、证明信一份、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
对于原告***提交的工资袋两份、照片一张,无法证明其来源,又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其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至2016年工资差额47310元,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683.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即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魏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