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亨通公路建设集团金实达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亨通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4民终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亨通公路建设集团金实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亨通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源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法规科科长。
上诉人吉林省亨通公路建设集团金实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实达公司)、吉林省亨通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亨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源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21)吉0403民初1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实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亨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交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实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21)吉0403民初18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利息部分,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金实达公司的利息请求,以313,752.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自2009年1月起至2022年2月22日共计15万元。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1.本案为施工合同纠纷,交通局为发包方,亨通公司为承包方,金实达公司为实际施工人,金实达公司主***公司承担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责任,交通局在欠付亨通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责任,原审判决在未查清交通局是否欠付亨通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下,仅依据2009年8月10日亨通公司与交通局签订的《整体转让协议》判定仅***公司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因为该《整体转让协议》并未经过庭审质证,程序错误。2.原审判决利息错误。原审法院以金实达公司请求的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金实达公司也未提供工程何时交付使用的证据为由,判决仅支持金实达公司起诉时开始计算利息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7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工程在2008年12月实际交付使用,因此本案计息时间应当从2009年1月开始计算利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没有正确适用法律,请求依法查清事实,纠正原审法院错误判决,维护金实达公司的合法权益。
亨通公司辩称,金实达公司上诉理由非常充分。当年金实达公司施工案涉项目时还是国有期间,***公司没有转制,那个时候更涉及不到这个工程款,评估报告里交通局已经把它归为零,交通局早就应该给这笔钱。东辽也归市交通局管,想直接划款。高发展公司实质上也是交通局,不是亨通公司,是走一下合理程序签个合同,至于什么时间拨款,怎么拨,都是交通局的事儿。
交通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原则是不告不理;2.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依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上诉请求审理,本案中金实达公司上诉的仅是利息部分,故人民法院仅能审理利息部分;3.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和上诉时,应当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和上诉请求,不明确时,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上诉请求或不予受理。本案中金实达公司起诉时对起诉的利息请求不明确对利息的计算方式不明确,对利息请求的起算时间不明确;4.2008年12月25日亨通公司与金实达公司的结算单中没有具体的付款期限,故不应支持利息,且双方为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关系,存在利益关系,双方的结算不应采信。
亨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金实达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判决程序违法,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交通局与亨通公司签订了《整体转让协议》,该《整体转让协议》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没有任何一方当事人举出,法庭也未在庭审出示质证,未经庭审质证就作为定案依据违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2.事实不清,涉诉工程是亨通公司转制之前工程,亨通公司在整体购买原国有亨通公司时出价是根据***公司主管局交通局委托评估的《亨通公司资产评估报告》商定价格及购买条件。评估报告中***项目应付给金实达公司工程款归为零,说明改制转让后的现公司没有***项目应付款,不欠金实达公司工程款。即使有工程款问题,应该由原主管体制改革资产转让的交通局负责;3.判决欠款数字有误,将***公司已经给付的工程款少认定了10万元,应予纠正。
金实达公司辩称,1.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查清全部事实,包括***项目和七一桥项目,依法判决支持金实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包括两个项目的工程款和利息请求。2.亨通公司欠付金实达公司的两个项目的工程款及利息,金实达公司有工程结算单和亨通公司资产评估报告证据证明已经完成了举证证明责任,原审法院应当依法支持。交通局与亨通公司达成的《整体转让协议》处分了金实达公司的债权。金实达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单位不知情未参与,更没有同意,请交通局和亨通公司说明金实达公司的两项债权的去向,金实达公司的债权由谁来保证,金实达公司的工程款由谁来支付?3.通过亨通公司上诉状的事实与理由第三项可知,亨通公司和金实达公司的往来账目明细,并且知道金实达公司***项目还有31万余元未支付,而不是41万余元。
交通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本案对交通局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金实达公司已丧失了对交通局诉讼的实体胜诉权;2.交通局与金实达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交通局也从未与金实达公司有过发包、转包、承包关系;3.交通局与亨通公司从未有过结算,亨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庭自认双方没有决算;4.亨通公司与金实达公司是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关系,***在利益关系及利害关系,金实达公司与亨通公司之间的结算,不应采信;5.评估报告中并未体现出交通局与金实达公司有任何账目工程款纠纷,更不能证明交通局欠亨通公司或金实达公司款项,故评估报告与本案无关;6.对于2009年8月10日交通局与股东***等签订的***公司《整体转让协议》,无论是亨通公司还是金实达公司对该协议真实性均无异议,该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乙方(也就是股东***及改制后的亨通公司)负责改制前***公司的经济、法律纠纷和银行贷款、工程欠款等遗留问题,交能局不承担任何法律及经济责任。综上所述,交通局对于金实达公司所起诉的欠款不承担责任。
金实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亨通公司、交通局连带给付七一立交项目余款962,942.86元及***交项目余款413,752.00元,合计:1,376,694.86元及银行同期同业拆借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9月30日,交通局与亨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将连昌互通立体交叉(立交桥)工程发包给亨通公司,***公司将工程经口头协商转包给金实达公司施工。在上述工程完工交付后,亨通公司与金实达公司于2008年12月对该项工程作出工程决算书确认,***交桥工程决算总额为3,301,894.00元。亨通公司除支付部分工程款外,尚欠金实达公司***交桥工程款413,752.00元,至今未付。亨通公司于2009年8月10日与交通局签订了《整体转让协议》,约定***公司经济、法律纠纷和银行贷款、工程欠款等遗留问题均由改制后的亨通公司负责。一审法院认为,亨通公司承包交通局***交桥工程并将该工程转包给金实达公司施工,金实达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金实达公司主张将七一立交桥工程与***交桥工程一并审理不妥,因交通局将七一立交桥工程发包给高发展公司,并签订合同协议书,高发展公司营业执照虽被吊销,但未注销,其主体资格还存在,应参与诉讼,故金实达公司主张的七一立交桥工程款,应另案起诉主***。因本案所涉及的工程发生在亨通公司转制前,***公司转制时已与交通局签订了《整体转让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应***公司承担***公司工程欠款的责任,故亨通公司应向金实达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金实达公司请求的工程款利息因双方没有相关约定,且亦金实达公司未提供工程何时交付使用的证据,故应从其主***时计算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本案在审理中,交通局抗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通过庭审金实达公司已举证证明持续向亨通公司催要工程款,故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交通局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金实达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亨通公司向金实达公司支付连昌互通立体交叉(立交桥)工程款413,752.00元(利息从2021年10月9日起以413,752.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二、驳回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92.00元,减半收取8,596.00元,***公司负担。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本院二审期间,交通局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交通局提交了《吉林省亨通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整体转让协议》(以下简称《整体转让协议》),其中的第四条内容为:乙方(***等股东)负责改制前***公司经济、法律纠纷和银行贷款、工程欠款等遗留问题,甲方(交通局)不承担任何法律及经济责任。欲证明,***公司已整体转让,交通局依该协议不应承担任何其他债权债务。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亨通公司及金实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但金实达公司认为该协议处分了金实达公司的债权,金实达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单位对该份协议不知情及未参与;亨通公司认为,该协议与本案无关,《整体转让协议》是根据审计报告,没有审计报告转让是违法的。审计报告上***公司账面上的都***公司承担,包括银行和外界应收和应付。但审计报告上是清零的,为什么清零由交通局解释。本院认为交通局提交的《整体转让协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中亨通公司和金实达公司未出具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作出判决后,***公司与金实达公司再次对账,亨通公司尚欠金实达公司***交桥项目工程款313,752.00元。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一、金实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交桥工程实际交付的日期,一审诉讼时并未主张从何时起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故一审判决以当事人起诉之日起给付利息,适用法律正确;二、对一审审理程序的瑕疵,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交通局重新提交了《整体转让协议》,金实达公司及亨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因该“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改制前***公司经济、法律纠纷和银行贷款、工程欠款等遗留问题均由***等股东负责,交通局不承担任何法律及经济责任。且金实达公司及亨通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局尚欠案涉***交桥工程的工程款,故交通局不应承担工程款的连带给付责任;三、***公司改制前进行了财务审计资产评估,从2009年1月31日的《应付账款清查评估明细表》中体现应付金实达公司案涉***交桥项目工程款,审计后的账面值虽为零,但系财务报表审计工作中的重新分类(按工程项目归类到一起),调整会计报表不调整账目,在亨通公司未提供当年会计档案的情况下,不能证***公司的欠款为零。亨通公司主张应由原主管体制改革资产转让的交通局负责案涉工程款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四、亨通公司与金实达公司均自认,亨通公司与金实达公司往来账目明细体现***交桥项目还有工程款313,752.00元未支付,故亨通公司应向金实达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313,752.00元。
综上所述,亨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金实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21)吉0403民初1825号民事判决;
二、吉林省亨通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吉林省亨通公路建设集团金实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313,752.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10月13日起计算,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吉林省亨通公路建设集团金实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吉林省亨通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7,192.00元,减半收取8,596.00元,由吉林省亨通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53.00元,由吉林省亨通公路建设集团金实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843.00元(吉林省亨通公路建设集团金实达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8,59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49,200元,由吉林省亨通公路建设集团金实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486.00元,由吉林省亨通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06.00元(吉林省亨通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17,192.00元、吉林省亨通公路建设集团金实达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3,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艳 霞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