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冠中交路星道路沥青有限公司;吉林省亨通公路建设集团金实达有限责任公司通达沥青拌合站、吉林省亨通公路建设集团金实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104民初5146号
申请保全人:***冠中交路星道路沥青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保全人:吉林省亨通公路建设集团金实达有限责任公司通达沥青拌合站,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保全人:吉林省亨通公路建设集团金实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保全人***冠中交路星道路沥青有限公司与被保全人吉林省亨通公路建设集团金实达有限责任公司通达沥青拌合站、吉林省亨通公路建设集团金实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保全人***冠中交路星道路沥青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保全人吉林省亨通公路建设集团金实达有限责任公司通达沥青拌合站、吉林省亨通公路建设集团金实达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60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申请保全人***冠中交路星道路沥青有限公司提供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为本案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保全人***冠中交路星道路沥青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保全人吉林省亨通公路建设集团金实达有限责任公司通达沥青拌合站、吉林省亨通公路建设集团金实达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60万元;
二、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期限为两年,查封/扣留/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被保全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保全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保全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如对被保全人的原材料、半成品、成品或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查封措施时,为防止被查封的财产价值贬损,经其向本院书面申请,经法院同意后,可以使用或销售,但应将销售价款提存法院冻结。
在查封/扣留/冻结期间内,被保全人不得转让/出租/抵押/赠与被查封/扣留/冻结的财产,不得对该财产设定任何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否则,本院将以[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申请保全人需要续行查封/扣留/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留/冻结措施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保全人***冠中交路星道路沥青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 晨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