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0422执异18号
异议人(案外人):***。
被异议人(原案申请执行人):**和。
被异议人(原案被执行人):**省亨通公路建设集团金实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和与被执行人**省亨通公路建设集团金实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异议人(案外人)***于2021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案外人)***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将异议人错误汇入**省亨通公路集团金实达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内的款项64193元返还给异议人。事实及理由,异议人系从事基础建设的个体业主,2020年5月30日,异议人同辽源市通顺公路机械化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该公司设备。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异议人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款项64193元未支付。2021年1月28日,异议人安排雇佣的工作人员将剩余设备租赁款支付给通顺公司。因工作人员失误,将本应汇入辽源市通顺公路机械化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款项汇入此前曾经有过合作的关系的**省亨通公路集团金实达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账户内。当异议人追回款项时得知,**省亨通公路集团金实达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基于上述事实,异议人认为异议人错误汇款导致款项被查封,但异议人汇入的款项应当归异议人所有。故此,异议人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将上述款项返还给异议人。
被异议人(原案申请执行人)**和未答辩。
被异议人(原案被执行人)**省亨通公路建设集团金实达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为,异议人***提出的异议是针对实体权利提出的,在执行程序中是无法确认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异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辽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惠 风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