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0422民初401号
原告:吉林省亨通公路建设集团金实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源市白泉镇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矫淑敏,女,195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辽源市人,住址辽源市龙山区。
被告:**,男,195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辽源市人,住址辽源市龙山区。
被告:***,男,196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辽源市人,住址辽源市龙山区。
被告:***,女,197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伊通县人,住址辽源市龙山区。
被告:***,女,196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辽源市人,住址辽源市龙山区。
被告:***,女,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辽源市人,住址辽源市龙山区。
被告:***,男,197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辽源市人,住址辽源市龙山区。
被告:**,女,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东辽县人,住址东辽县白泉镇。
被告:关大海,男,197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东辽县人,住址东辽县白泉镇。
被告:***,男,196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辽源市人,住址辽源市龙山区。
被告:***,男,195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东辽县人,住址东辽县渭津镇。
被告:王和,男,197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辽源市人,住址辽源市龙山区。
被告:***,男,195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辽源市人,住址辽源市龙山区。
被告:***,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东辽县人,住址东辽县白泉镇。
被告:***,女,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辽源市人,住址辽源市龙山区。
被告:***,男,196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东辽县人,住址东辽县安石镇。
被告:***,女,198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辽源市人,住址辽源市龙山区。
被告:**,男,196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东辽县人,住址东辽县白泉镇。
被告:***,男,197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长春市人,住址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男,197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东辽县人,住址东辽县金州乡。
被告:**,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辽源市人,住址东辽县白泉镇。
被告:***,男,196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东辽县人,住址东辽县泉太镇。
被告:**,男,196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东辽县人,住址东辽县白泉镇。
被告:**,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辽源市人,住址辽源市龙山区。
被告:***,男,1963年9月2日出生,汉族,辽源市人,住址辽源市龙山区。
被告:***,男,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辽源市人,住址辽源市龙山区。
被告:庄海余,男,197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东辽县人,住址东辽县白泉镇。
被告:***,女,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辽源市人,住址辽源市龙山区。
被告:**,女,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辽源市人,住址辽源市龙山区。
被告:**,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东辽县人,住址东辽县云顶镇。
被告:***,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辽源市人,住址辽源市龙山区。
被告:**,男,196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辽源市人,住址辽源市龙山区。
被告:***,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辽源市人,住址辽源市龙山区。
被告:***,男,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辽源市人,住址辽源市龙山区。
被告:***,男,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东辽县人,住址东辽县白泉镇。
被告:李权,男,196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辽源市人,住址辽源市龙山区。
被告:**,女,1971年7月3日出生,汉族,辽源市人,住址辽源市南康街。
被告:***,男,196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辽源市人,住址辽源市龙山区。
被告:***,男,197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辽源市人,住址辽源市龙山区。
被告:**,女,198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辽源市人,住址辽源市龙山区。
被告:**(**的继承人),女,1971年6月5日出生,东丰县人,住址东辽县白泉镇。
第三人:东辽县公路管理段,住所地东辽县东辽大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路管理段段长。
原告吉林省亨通公路建设集团金实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矫淑敏等41人、第三人东辽县公路管理段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吉林省亨通公路建设集团金实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各被告按比例赔偿原告代其偿还债务导致的经济损失642,780.37元及利息(利息起算时间以及标准详见判决);2.依法判决各被告按比例赔偿原告因代偿诉讼导致的诉讼费用损失20,904.00元(已实际发生);3.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5日,41名被告委托被告矫淑敏同原告签订了《股东股份转让及公司重组协议书》,协议约定各被告作为吉林省恒通公路集团金实达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将公司全部股权以及在册固定资产作价700万元转让给**等人,签订协议时,各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企业改制文件以及被告享有公司股权的《股权证》。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款。此后,被告将股权转让前的部分债权清收回款后予以占有,但对于股权转让前的债务未予清偿。因被告没有清偿债务,导致了***、**、**和、辽源市吉源路桥有限公司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共承担了债务本金642,780.37元,并承担了利息及诉讼费用。综上所述,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原告出现经济损失,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及合同履行情况,原告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案件,原告吉林省亨通公路建设集团金实达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矫淑敏、**等41名被告、第三人东辽县公路管理段,要求按比例赔偿原告代为偿还债务导致的经济损失642,780.37元、利息及诉讼费20,904.00元,其所依据的《股东股份转让及公司重组协议书》系**、***与吉林省亨通公路建设集团金实达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的原告吉林省亨通公路建设集团金实达有限责任公司并非该协议书的相对方,无权依据该协议书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经济损失、利息及诉讼费,故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省亨通公路建设集团金实达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22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