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04民终4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亨通公路建设集团金实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白泉镇东交大街东桥委1组16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矫淑敏,女,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住吉林省东辽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大海,男,住吉林省东辽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住吉林省东辽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和,男,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住吉林省东辽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住吉林省辽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住吉林省东辽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住吉林省东辽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住吉林省东辽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住吉林省东辽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住吉林省东辽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住吉林省东辽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住吉林省辽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住吉林省辽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住吉林省辽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海余,男,住吉林省东辽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住吉林省东辽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住吉林省东辽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权,男,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的继承人),女,住吉林省东辽县。
第三人:东辽县公路管理段,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路管理段段长。
上诉人吉林省亨通公路建设集团金实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亨通公司)与被上诉人矫淑敏等41人及原审第三人东辽县公路管理段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20)吉0422民初4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亨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及理由:原审驳回亨通公司起诉有失公正,没有充分考虑该公司才是遭受财产损失的实际主体,剥夺了该公司维护自身权益的权利,依法应予撤销。首先,亨通公司作为实际财产损失者,有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由于在股权转让之时,原股东均承诺股份转让前公司的一切债务由其承担,后因各股东没有履行协议内容,导致***、**、**和和辽源市吉源路桥有限公司四人(单位)分别将亨通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亨通公司偿还股权转让前的公司债务,并且经过两审判决,人民法院均支持了四原告的诉讼请求,目前公司账号已经被查封,法定代表人**被列入失信人员名单,其直接后果是公司目前根本无法正常开展业务,无法参与工程招投标等项目,给公司造成了无法估量的损失。可见,虽然亨通公司不是协议的相对方,但遭受实际经济损失的却是亨通公司。作为依法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亨通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对于自己的经济损失,有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有权作为诉讼主体进行诉讼。其次,在本案中亨通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有相关案例可以借鉴。武汉市某区人民法院(20XX)年民二初字第1965号民事判决中,武汉市天堂中西餐饮食管理有限公司以原告身份出现在诉讼中,其涉案情形与本案如出一辙,武汉法院不但认可了其诉讼主体地位,而且最终确认由该公司享有请求返还代偿款项的权利。该案例表明,公司对于股东股权转让前公司所负债务垫付款项的,有权向原股东行使相关财产权利,具有相应的主体资格。该判决并未认定两个自然人原告享有相应财产权利,驳回了二人的诉讼请求。在该案件中,作为协议相对方的两个自然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是不被法院认可的。最后,原审法院驳回起诉的做法既浪费司法资源,又不利于争议的解决。虽然从合同相对性原则考虑,亨通公司确实不是协议的相对方,但在有相关案例可以借鉴的情况下,可以明确得出结论,即对于此类案件,公司是否是适格诉讼主体存在一定争议。如果机械地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驳回亨通公司的起诉,势必造成亨通公司再次提起诉讼,再次重复业已进行完毕的一系列诉讼程序,给原本工作繁重的法院系统带来不必要的麻烦,给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诉累,更不利于争议的解决。况且,再次提起诉讼仍然要面对主体是否适格的争议问题,仍然需要法院作出两难的判断。所以,依法裁定由原审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此案,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升解决纠纷的效率。
亨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矫淑敏等41人按比例赔偿亨通公司代其偿还债务导致的经济损失642,780.37元及利息;2.依法判决矫淑敏等41人按比例赔偿亨通公司因代偿诉讼导致的诉讼费用损失20,904.00元;3.依法判决矫淑敏等41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案件,亨通公司起诉矫淑敏、**等41名被告、第三人东辽县公路管理段,要求按比例赔偿亨通公司代为偿还债务导致的经济损失642,780.37元、利息及诉讼费20,904.00元,其所依据的《股东股份转让及公司重组协议书》系**、***与亨通公司全体股东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的原告亨通公司并非该协议书的相对方,无权依据该协议书要求矫淑敏等41人及第三人返还经济损失、利息及诉
讼费,故亨通公司起诉的主体不适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吉林省亨通公路建设集团金实达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220.00元退回原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亨通公司基于涉案《股东股份转让及公司重组协议书》起诉矫淑敏等41人及原审第三人东辽县公路管理段,但该协议书系**、***与矫淑敏等41人签订,亨通公司并非签订主体,故原审因亨通公司主体不适格而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亨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爽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鹤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