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亨通公路建设集团金实达有限责任公司

**与吉林省亨通公路建设集团金实达有限责任公司、矫淑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0422民初886号
原告:**,男,195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立华,吉林国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亨通公路建设集团金实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东辽县白泉镇东交大街东桥委****。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女,195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div>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亨通公路建设集团金实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实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国立华、被告金实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119443.23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金实达公司在2003年7月10日、2008年3月1日、2009年10月9日等,先后签订了多份合同,被告将其与劳务有关的施工项目发包给原告。每份合同签订后,原告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劳务施工,被告都是陆续给原告结款,截止到诉前被告先后支付了大部分劳务费,累计尚欠119443.23元劳务费未予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贵院起诉,望予支持诉讼请求。
金实达公司辩称,根据原告的出生日期,原告尚未达到退休年龄,根据原告的起诉内容看,原告是与被告方签订的一次工作任务的劳动合同,并不是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原告请求的劳务费事实上就是劳动报酬,由于原告避免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区分,有意在起诉状中采用的是劳务费用,没有按照法律所要求提及的劳动报酬是劳动关系所得的报酬。根据原告起诉称,03年、08年、09年签了多份合同,均是将劳务有关的工程工作量发包给原告,这一行为符合企业内部经营管理方式,也符合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就一项工作任务签订的劳动合同任务,根据这两点本案的争议应该是劳动报酬和劳动争议案件,并不是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既然是获得的劳动报酬,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只有在劳动仲裁做出裁决后不服的应当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就这一期限,不适用诉讼时效中的终止、延长的规定。如果原告超过上述时间,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规定,请贵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7月10日,**与金实达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金实达公司将其承建的辽源至大孤山二级公路桥涵工程中01合同段中K52+300、K52+645、K56+497.5、K56+631涵洞工程承包给**,总价款116886元。2003年11月10日,金实达公司与**进行工程决算,决算金额107507元。2008年3月1日,**与金实达公司签订劳务用工合同书,约定金实达公司将其承建的伊通至辽源高速公路M04标段路面工程的劳务用工任务承包给**,用工费用根据工作内容定为463000元。2009年10月9日,金实达公司与**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金实达公司将其承建的2009年东辽县农业综合开发安石镇、白泉镇项目区第三标段的分类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的每一项目承包给**,工程地点路岗4组。2010年12月13日,金实达公司工作人员**、***与**进行了工程决算,决算金额196905元。2011年11月21日,金实达公司工作人员**、***与**对国道集锡线工程进行了结算,决算金额16850元。截止至2015年2月17日,金实达公司账目中显示尚欠**工程款119443.23元,此款至今未给付。
另查明,2014年6月25日,***、**与金实达公司签订股东股份转让及公司重组协议书,金实达公司原44名股东的股份和在册的固定资产以700万元价款转让给***、**。同时,金实达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体现,该公司于2016年3月17日将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于2016年10月13日将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03年7月10日合同书及工程决算单一份、2008年3月1日合同书一份、2009年10月9日合同书及工程决算单复印件一份、2010年会计账簿复印件一张、记账凭证复印件一张、2011年会计账簿复印件一张、记账凭证复印件两张、工程决算单复印件一张、农民工工资表复印件九张、2012年会计账簿复印件两张、记账凭证复印件三张、红联收据复印件三张、2013年会计账簿复印件一张、记账凭证复印件两张、红联收据复印件一张、农民工工资表复印件三张、2014年、2015年会计账簿复印件一张、证人**(原金实达公司会计)出庭证言一份、股东股份转让及公司重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关于**与金实达公司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问题。结合**提交的相关书面证据以及证人**(原金实达公司的会计)出庭证言,可以确认截止至2015年2月17日,金实达公司尚欠**工程款119443.23元的事实。原金实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虽然于2014年6月25日与***、**签订股东股份转让及公司重组协议书,约定“由***负责处理转让前公司的相关债权、债务等一切事宜,转让前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原金实达公司全体股东享有或承担”,但该协议属于内部协议,仅对协议双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的债权基于与金实达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产生,金实达公司内部股东变化与否,并不影响金实达公司对外承担债务。
关于**主张的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金实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虽于2014年6月25日与***、**签订股东股份转让及公司重组协议书,但金实达公司的工商登记并未变更,**一直向***主张权利。2016年3月17日,金实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才由***变更为***,该变更行为产生对外公示效力,应推定债权人从此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非金实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应再向***个人主张权利,而应向变更登记后的金实达公司主张权利,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6年3月17日开始计算,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8年10月12日,并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对**要求金实达公司给付工程款119443.23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亨通公路建设集团金实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19443.23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0元,减半收取计1345元,由被告吉林省亨通公路建设集团金实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