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黑8104民初297号
原告黑龙江省九三农垦鸿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3004746968077M,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嫩江县嫩北农场场直B区一委2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省九三农垦鸿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省九三农垦鸿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黑龙江鼎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30000100072530,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爱建路7号42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黑龙江省九三农垦鸿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三鸿运建筑公司)因与被告黑龙江鼎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钧房产开发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三鸿运建筑公司诉称,2015年10月被告将九三局直鼎钧小区4号楼、7号楼外网排水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款总计135000元。施工完毕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135000元欠据,约定该款2016年春节前付清。现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过,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35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鼎钧房产开发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九三鸿运建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一组证据:
外网挂账欠据一张。欲证明4号楼和7号楼的排水工程款是135000元。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外网挂账欠据,经审查,该欠据有被告公司项目经理***签字,加盖公司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鼎钧房产开发公司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被告将开发的九三局直鼎钧小区4号楼、7号楼的外网排水重做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款为135000元。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开工,由原告包工包料,被告只负责验收,当年11月6日施工完毕,被告项目经理***进行了验收,验收合格后,被告未支付工程款,由项目经理***为原告出具了欠135000元外网挂账欠据,约定该款2016年春节前付清。逾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以“没有钱”为由,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将开发的九三局直鼎钧小区4号楼、7号楼外网排水重做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建筑工程施工法律关系依法成立,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并经验收合格,被告作为发包人应当将工程款即时支付给原告,被告在未能即时给付的情况下为原告出具欠据,是双方合意的结果,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债权凭证。在原告催要此笔欠款时,被告仍未能给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鼎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黑龙江省九三农垦鸿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3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