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521民初103号
原告:通化东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县东宝新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原告公司经理。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哈尔滨红旗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开发区迎宾路集中区洪湖路2号。
法定代表人:吴晓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良,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通化东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化东宝)与被告哈尔滨红旗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锅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化东宝委托代理人***、被告红旗锅炉委托代理人邱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东宝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赔偿锅炉管束爆管修理费37,500.00元,化学清洗费106,000.00元。共计143,500.00元;2、确认管束、集箱、排污质量、设计缺陷等问题,待修理后该部分质量保修期,从修理后重新设定。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锅炉供货合同》,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锅炉一台。2017年6月13日,原告在使用过程中,锅炉管束出现爆管现象,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进行维修更换,但被告现场勘查后没有进行修理更换,原告无奈聘请有资质的第三方停炉进行修理,花费各项费用143,500.00元。
红旗锅炉辩称,锅炉爆管不能得出锅炉质量出现瑕疵的结果,不能排除操作不当、水质超标等其他原因,只有专业鉴定才能确定爆管原因;原告未按合同支付余款8.5万元,无权要求被告后续维修;被告所售锅炉符合合同约定。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通化东宝向法庭提供《锅炉供货合同》、《工业锅炉质量证明书》、竣工资料、付款凭证、发票、锅炉问题双方交涉材料和谈话录音、《锅炉爆管修理及化学清洗工程合同》等证据,用以证明通化东宝购买红旗锅炉生产的锅炉,使用过程中发生爆管,通化东宝与红旗锅炉就此问题进行交涉,后由白山市浑江区碧洁安装清洗技术服务中心对锅炉进行维修的过程。
红旗锅炉对上述证据除谈话录音因无法确定谈话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无法质证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认可双方确实就谈话记录中所说的爆管及其他问题进行过交流。
红旗锅炉向法庭提供出厂合格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证书(副本)、锅炉安装监督检验证书(副本)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出售的锅炉质量及安装均合格。
通化东宝的质证意见是:出厂合格证是被告自己制作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证书、锅炉安装监督检验证书(副本)没有说明产品整体合格。
红旗锅炉申请对出售给通化东宝的锅炉对流管束爆管原因进行鉴定,但因没有在被委托的鉴定机构指定的时间内预交鉴定费,被吉林省质量技术服务中心退回。
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5月9日,通化东宝与红旗锅炉签订锅炉供货合同,通化东宝购买红旗锅炉生产的SHW20-1.25-AII20吨蒸汽锅炉主机及配套设备一台(套),总价款(含锅炉主体安装费)1,700,000.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期限自验收之日起24个月。终身服务。注:易损件(炉排片、炉梁)如因买方未按操作规程操作导致的损坏由买受人承担维修费用”。2016年11月9日锅炉安装完毕并经通化县锅炉检验所检验后开始使用。2017年6月13日,锅炉对流管束发生爆管,通化东宝通知红旗锅炉并要求维修未果。2017年6月14日至2017年6月28日,通化东宝与白山市浑江区碧洁安装清洗技术服务中心签订《20吨蒸汽锅炉爆管修理及化学清洗工程合同》,由白山市浑江区碧洁安装清洗技术服务中心对该锅炉进行爆管修理及化学清洗,通化东宝共支付化学清洗款106,000.00元、爆管漏水处修理、挖补款37,500.00元,共计143,500.00元。
本院认为,通化东宝购买红旗锅炉生产、销售的锅炉,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出卖人(红旗锅炉)对锅炉质量负责的期限为自验收之日起24个月,即从验收之日起的24个月的期限内,红旗锅炉应该对销售给通化东宝的这台(套)SHW20-1.25-AII20吨蒸汽锅炉质量负责。负责应包含对出现质量问题免费维修的责任,除非”易损件(炉排片、炉梁)因买方未按操作规程操作导致的损坏”。本案锅炉在质量负责期限内发生对流管束爆管这一事实在庭审中得到红旗锅炉的认可,红旗锅炉如果想免除责任,则必须证明本案锅炉对流管束发生爆管是买方未按操作规程操作导致的损坏,否则就应该依约定承担质量责任。庭审过程中,红旗锅炉曾申请对锅炉对流管束爆管原因进行鉴定,但未在鉴定机构指定期限内预交鉴定费,亦没做出合理解释,应视为其自动放弃鉴定请求,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对于红旗锅炉关于通化东宝未按合同支付余款8.5万元,无权要求被告后续维修的辩称,经审理查明,此8.5万元系通化东宝依照双方合同约定保留的总价款5%的质保金,不能作为红旗锅炉抗辩的理由。
对于通化东宝关于确认管束、集箱、排污质量、设计缺陷的请求,因通化东宝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不予支持。对其重新设定质量保修期的请求,因无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而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通化东宝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红旗锅炉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通化东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锅炉管束爆管修理费37,500.00元,化学清洗费106,000.00元。共计143,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通化东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70.00元,由被告哈尔滨红旗锅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