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佳木斯北方水泥有限公司、鹤岗市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403民初425号
原告:佳木斯北方水泥有限公司,住所佳木斯市向阳区西区长安路1248号(平安社区)。
法定代表人:李树海,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辰,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金堂,黑龙江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岗市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学府路(鹤岗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地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齐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凤军,黑龙江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俊峰,男,196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鹤岗市旭晟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黑龙江省鹤岗市。
原告佳木斯北方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鹤岗市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林俊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林俊
峰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以(2021)黑0403民初42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其管辖权异议,林俊峰提出上诉,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1)黑04民辖终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木斯北方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树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辰、牛金堂、被告鹤岗市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凤军、被告林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木斯北方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水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混凝土款180070元,逾期付款损失36545.46元(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为1021日,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180070元×4.75%÷360×1021日为24258.18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3月20日止为578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180070元×4.25%÷360×578日为12287.28元。共计36545.46元),2021年3月20日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经过双方口头协商,原告开始为二被告承揽的棚户区工程供应混凝土一直到2016年10月末,二被告尚欠混凝土款180070元。原鹤岗市北方水泥有限公司在2020年9月21日经鹤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予以注销。2020
年10月10日中国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批复北方水泥有限公司,同意佳木斯北方水泥有限公司吸收合并鹤岗北方水泥有限公司,现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上述借款及逾期付款损失。
被告鹤岗市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辩称,1.原告与正大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正大公司没有向北方水泥公司购买过混凝土,原告也从未就诉状中所称的拖欠水泥款向正大公司主张过权利。2.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与原告口头协商不存在,原告诉状中所述所谓18万元货款与正大公司无关。3.原告称其是由已被鹤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销的鹤岗北方水泥公司通过合并取得的债权,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经查询鹤岗北方水泥有限公司是由北方水泥有限公司全资出资设立的,根据原告陈述的事实鹤岗北方水泥有限公司是在2020年9月21日经鹤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的,该公司注销后享有债务债权的主体为北方水泥有限公司,而不是佳木斯水泥有限公司,按照公司法规定的合并吸收应当履行公司法的程序向社会发布公告,并且鹤岗北方水泥有限公司的故宫当并不是中国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综上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对被告正大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俊峰辩称,同正大公司意见完全一致,另外原告所述与我有商品混凝土买卖关系,到目前为止原告没有给我出具过一分钱的发票,我也没有支付给原告一分钱的商品混凝土款,从2016年5月至2019年2月份我支付的款项都是支付给吴永
辰个人和鹤岗北方建材有限公司,北方建材有限公司给我出具了发票,所以我与原告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关系的往来,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和对我本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诉讼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院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9月21日,鹤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鹤)登记销字[2020]第255号准予简易注销登记通知书,决定准予鹤岗北方水泥有限公司注销登记。2020年11月19日,原告佳木斯北方水泥公司设立佳木斯北方水泥有限公司鹤岗分公司。被告林俊峰承包了正大公司开发的部分棚户区工程项目,2016年原告鹤岗北方水泥公司工作人员吴永辰与林俊峰口头协议为林俊峰承包的工程运送混凝土,由鹤岗北方水泥公司公司出具送货单,林俊峰承包工程的接收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林俊峰自认2015年5月承包了正大工程开发的滨河北小区F4、F6、F8、G2、G3号楼,2016年9月承包了松鹤B小区A4、A5、A6号楼。经林俊峰与正大公司确认,滨河小区北A5、A6号楼不是林俊峰承包。鹤岗北方水泥公司出具的送货单经确认有554吨混凝土由林俊峰签收并使用。
本院认为,林俊峰收到并使用鹤岗北方水泥为其运送的混凝土,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林俊峰应当支付鹤岗北方水泥公司混凝土货款。佳木斯北方水泥公司作为鹤岗北方水泥的总公司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正
大公司与李俊峰应共同承担给付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正大公司虽为该项目的开发方,但与北方水泥公司并未建立买卖关系,故正大公司依法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的价款为180070元,除林俊峰自认的收到吴永辰代北方水泥公司运送的混凝土外,北方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无法证明送到林俊峰承包的工程,故本院确认林俊峰共收到北方水泥公司运送的混凝土共554吨,根据林俊峰通过短信与吴永辰确定的价格,共149580元,现吴永辰已收到林俊峰给付的货款13万元,故林俊峰还应支付货款19580元,原告主张延期给付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2019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俊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佳木斯北方水泥有限公司混凝土价款19580元;
二、驳回原告佳木斯北方水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9.24元,减半收取2274.62元,由原告佳
木斯北方水泥有限公司负担2129.87元,由被告林俊峰负担14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玥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