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佳木斯北方水泥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黑04民辖终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佳木斯北方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西区长安路1248号(平安社区)。
法定代表人:李树海,职务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金堂,黑龙江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鹤岗市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学府路。
法定代表人:齐鹏,职务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凤军,黑龙江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佳木斯北方水泥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鹤岗市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2021)黑0403民初4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因承包建设工程项目需要搅拌水泥而与出卖人吴永辰形成了口头上的商砼买卖合同关系,***与佳木斯北方水泥有限公司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合同纠纷的管辖为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而***的住所地为鹤岗市东山区,双方的合同履行(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为鹤岗市兴安区。佳木斯北方水泥有限公司不是鹤岗北方水泥有限公司的出资人,无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吴永辰既没有以鹤岗市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买卖行为,也没有获得鹤岗市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任何授权,鹤岗市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非本案被告,应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在受理起诉期间,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确定案由,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款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被上诉人佳木斯北方水泥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包括送货单,而送货单上记载的施工单位是正大建筑公司、正大集团等。因送货单一般是销售方与买货方之间的销售物品凭证,故原审法院确定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被告鹤岗市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鹤岗市工农区,故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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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高 琳
审判员 刘延霞
审判员 刘延鑫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培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