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锡执字第77号
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无锡市文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公益新村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与江苏省无锡蠡园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蠡园管委会)、无锡市文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锡民初字第010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文博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大箕山工程的工程款5430327元;蠡园管委会在欠付的工程款2901982元范围内对文博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二、文博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金色渔港工程的工程款9536451元;蠡园管委会在欠付的工程款6516451元范围内对文博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蠡园管委会已将其所负的连带还款义务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提出对文博公司强制执行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文博公司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及对外投资等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在期限内提供,且未对本院执行调查情况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2)锡民初字第01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执行员***
执行员*源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