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民终48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健锋、柳新,上海市协力(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年2月14日生,住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亦寒、杨鹏飞,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文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公益新村4号。
法定代表人:顾岳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建清,无锡市滨湖区华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江苏省无锡蠡园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太湖大道1890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刚,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晓钢,江苏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立冬,男,1963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上诉人***与因被上诉人***、无锡市文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博公司)、原审第三人江苏省无锡蠡园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蠡园开发区管委会)、李立冬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5)锡滨民初字第01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即***、文博公司连带返还其1201294.06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文博公司采取欺瞒手段,擅自将属于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项目非法纳入***的施工项目中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根据法院判决从工程建设方蠡园开发区管委会处实际取得了工程款,上述取得的工程款中包含了上诉人应获得的工程款部分。2、***、文博公司取得上诉人的工程款无合法依据。前案判决系***通过不法手段获得的“形式合法”依据,该事实认定错误的判决书不应作为合法依据。3、在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锡山法院)和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锡中院)的执行案件中,***自愿承担了202万元,该行为后果应由***自行承担,与上诉人无关,不能因此免除文博公司的付款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文博公司辩称:***和李立冬在文博公司金色渔港项目中均是承包的土建工程,水电工程分别由***、袁文浪与赵佳芬承包。在***及李立冬诉文博公司与蠡园开发区管委会工程款一案时,文博公司从中协调将整个项目以***及李立冬作为实际施工人代表进行诉讼,其中,***、袁文浪所做的工程项目的工程款由***向蠡园开发区管委会主张,赵佳芬所做的工程项目的工程款由李立冬向蠡园开发区管委会主张,后***、李立冬、***、袁文浪、赵佳芬再按工程价款比例进行分配。该案件结束后,李立冬已按约向赵佳芬支付了相应工程款,但***并未向***、袁文浪分配工程款。因此,***应按其获得的工程款比例向***、袁文浪支付工程款。
原审第三人蠡园开发区管委会述称: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其并非本案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李立冬二审中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其返还不当得利1201294.06元;2、判令文博公司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4日,文博公司与蠡园开发区管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蠡园开发区管委会将金色渔港征地拆迁安置房A3标段工程(下称A3标段工程)发包给文博公司。后文博公司将A3标段工程中的A-04、A-09、AS-04水电工程分包给***施工。***承包工程后筹措资金并组织人员完成了上述全部水电工程,且上述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合格,但上述到期应付工程款文博公司一直未予支付。后***经多方打听得知,其承包范围内的水电工程款被***擅自纳入到自己的土建工程中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且法院判决支持了***的诉请。***的行为系擅自以***名义主张***承包的水电工程款并占为己有,构成不当得利;而文博公司在***提起的诉讼中配合***,为***的不当得利提供帮助,因而对于***的损失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辩称:1、其本人从文博公司处分包了A-04、A-09、A-14、AS-14、AS-04五部分房屋的土建工程,2012年上半年锡山法院因其他执行案件从蠡园开发区管委会执行扣划了应付文博公司300万元工程款,在此情形下其与李立冬商议赶紧起诉文博公司与蠡园开发区管委会主张工程款,文博公司的顾岳云提出将***分包的水电工程款也纳入其工程款范围内一并主张,争取把锡山法院扣划走的300万元要回来,且文博公司顾岳云口头承诺如果将300万元要回来便将水电工程款结给***,如果要不回来则由文博公司负责。因此其便以文博公司、蠡园开发区管委会为被告诉至无锡中院主张土建及水电工程款,但由于判决中未能将锡山法院扣划走的300万元追回,实际执行过程中又因文博公司无任何偿还能力导致其自己承包的土建工程款尚未能全获清偿,因此不存在所谓不当得利。2、其获得相应工程款系通过生效判决予以确定,即便***认为相应工程款中有其承包的水电工程的工程款,亦应通过其他途径予以救济,而非通过本案诉讼予以解决。3、***与文博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就欠付水电工程款应由***向文博公司主张,并非通过主张本案不当得利予以解决。综上,请求驳回***的诉请。
文博公司一审辩称:***确从其处分包了A3标段工程的A-04、A-09、AS-04水电工程,另还承包了5号变电所零星水电工程,上述工程均已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目前***主张的未付水电工程款的金额其亦予以确认。上述水电工程款确由***在无锡中院提起的诉讼中予以主张。***通过该次诉讼实际从蠡园开发区管委会处执行所得大部分工程款,债权实现率为69.5252%,因此***应返还***主张的69.5252%的水电工程款,文博公司仅需承担剩余部分的水电工程款。
第三人蠡园开发区管委会一审述称:由于李立冬、***分别诉文博公司、蠡园开发区管委会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中其所欠付工程款已经通过判决执行完毕,其不存在欠付文博公司工程款的情形。
第三人李立冬一审述称:其从文博公司处分包了A3标段工程A-15、A-19、A-20、A-***四栋安置房的土建工程。2012年上半年锡山法院因其他执行案件从蠡园开发区管委会执行扣划了应付文博公司300万元工程款,在此情形下其与***商议赶紧起诉文博公司与蠡园开发区管委会主张工程款,文博公司的顾岳云提出将***分包的水电工程款也纳入***工程款范围内一并主张,争取把锡山法院扣划走的300万元要回来,且文博公司顾岳云口头承诺如果将300万元要回来便将水电工程款结给***,如果要不回来则由文博公司负责。但是,***承包的水电工程产生的工程款均纳入在***主张的工程款范围内,由***向文博公司、蠡园开发区管委会诉讼主张,故本案诉请与其无关。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4日,蠡园开发区管委会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文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文博公司承建位于无锡市渔港路北侧、××路东侧××征地拆迁安置房(金色渔港)××标段土建、水电工程。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09年8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6月10日,总工期300天,暂定价41439967元。2009年11月8日,文博公司(甲方)与朱炳新(即***)签订《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文博公司将承包的A3标段工程中的A-04、A-09、AS-04部分的水电工程分包给***施工,双方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300天,工程造价暂定140万元,最终按2004年《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安装、市政等工程计价表》按实结算(乙方让利3%)。付款方式:乙方完成工程全部通过竣工验收,工程款付至40%;其余工程款自竣工通过验收日起二年内付清(即第二年付30%,第三年付30%)。签订施工合同后,***便组织人员予以施工,施工过程中***还实际施工了5号变电所水电安装工程。另外,当天文博公司与***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将其公司承包的A3标段工程的A-04、A-09、A-14、AS-04、AS-14部分的土建工程分包给***施工,双方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300天,工程造价最终按2004年《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表》按实结算(乙方让利3%)。当天,文博公司与李立冬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将其公司承包的A3标段工程的A-15、A-19、A-20、A-***部分的土建工程分包给李立冬施工,双方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300天,工程造价暂定为14400000元,最终按2004年《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表》按实结算(乙方让利3%)。上述土建、水电工程实际于2009年9月开工,于2011年4月6日通过竣工验收。2013年8月14日,江苏翔顺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下称翔顺公司)根据蠡园开发区管委会的委托,对上述工程结算出具了苏翔咨[2013]326号审核报告,明确A3标段全部土建、水电工程最终审定金额为39624881元(已扣除3%的合同让利)。在该审计报告中,关于***承包范围内的水电工程款(包括A-04、A-09、AS-04、5号变电所及签证部分)审定价为17***449元。关于***承包范围内的土建工程款(包括A-04、A-09、A-14、AS-04、AS-14、5号变电所及变更签证部分)审定价为16407648元。因文博公司另有其他借款纠纷,该案由锡山法院进行执行。2012年1月13日锡山法院向蠡园开发区管委会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停止向文博公司支付A3标段工程余款,在执行过程中,锡山法院从蠡园开发区管委会扣划了3000000元。2012年11月,***、李立冬以文博公司、蠡园开发区管委会为被告分别诉至无锡中院,该二人将A3标段工程全部土建、水电审定工程价款予以内部区分。***一案[案号:(2012)锡民初字第0101号]中,***根据翔顺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主张其承包的土建工程审定价款16407648元,扣除土建超用材料款18468元,其土建工程款实为16389180元;加上A-14、A-15、AS14及签证水电安装工程款1195801元以及A-04、A-09、AS-04、5号变电所及签证水电安装工程款17***449元,上述工程款合计1***78430元,由于文博公司已付其工程款12750000元,尚欠付工程款66***430元,故***诉请主张文博公司、蠡园开发区管委会立即支付其工程款66***430元。李立冬一案中,其主张A3标段其应得工程款20246451元,文博公司已付10710000元,尚欠9536451元工程款未付,故诉请主张文博公司、蠡园开发区管委会立即支付其工程款9536451元。在上述两案合并审理过程中,蠡园开发区管委会抗辩就A3标段工程已向文博公司支付***500000元(含被锡山法院扣划的3000000元),但李立冬、***仅认可蠡园开发区管委会已付款为25500000元,被锡山法院扣划的3000000元不予认可;关于被扣划的3000000元,后李立冬与***协商后达成一致,即由***承担1000000元,由李立冬承担2000000元;另外,除被锡山法院扣划的3000000元外,蠡园开发区管委会已付文博公司款项总额与文博公司已付李立冬、***的工程款总额之间还有2040000元差额,对于该2040000元,***与李立冬同意在蠡园开发区管委会的付款责任部分各承担1020000元。基于此,就***一案,无锡中院判决:文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工程款66***430元;蠡园开发区管委会在欠付的工程款4608430元(66***430元-1000000元-1020000元)范围内对文博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一案判决后,蠡园开发区管委会不服判决并提起上诉,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苏民终字第009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后蠡园开发区管委会不服(2014)苏民终字第0096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4)民申字第14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蠡园开发区管委会的再审申请。2014年7月,***向无锡中院申请执行,要求蠡园开发区管委会支付欠付的工程款4608430元,该案已通过扣划蠡园开发区管委会相应款项执行结案。
一审中,***明确工程款数额如下:根据翔顺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承包的水电工程款审定价为17***449元。***自己所承包的土建工程款实为16389180元(审定价16407648元-土建超用材料款18468元),由于***在诉讼中自己承担了被锡山法院扣划1000000元的损失,***土建工程款实得率为0.94(15389180元/16389180元)。***亦认可该0.94的实得率,故***自己承包的水电工程款*0.94的实得率应为1685842.06元,扣除文博公司已付工程款484548元,即***在本案中的诉请标的额1201294.06元。另外,经一审法院释明,***明确以不当得利为本案诉请的请求权基础。
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1.受有利益;2.致他人损失;3.受有利益与致他人受损之间须有因果关系;4.受有利益缺乏合法根据。本案中,***主张其原本享有对文博公司的工程款债权,后***擅自将***享有的工程款债权纳入自己工程款债权范围内,并通过诉讼方式予以主张,诉讼中文博公司配合***,后***的诉讼主张得到法院判决支持且实际获得清偿,***受有***工程款利益,且导致了***利益受损,因此主张***将受有利益予以返还,文博公司也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针对***的诉讼主张,虽然***确在未有授权委托的前提下将***水电工程款纳入其土建工程款范围内与文博公司及蠡园开发区管委会予以结算。但是,一方面,***取得包括***承包的水电工程款在内的相应工程款,有无锡中院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判决予以确认,不符合缺乏合法依据的构成要件;另一方面,由于***享有对文博公司主张水电工程款的债权,***仍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文博公司主张相应工程款,因此***不存在所谓利益受损。综上,***基于不当得利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1元,由***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且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向谁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财产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获取的工程款中包含了其应得的水电工程款部分,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首先,***获取工程款的根据为经一、二审的生效民事判决,目前***依据生效判决取得工程款有合法依据,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定构成要件。其次,根据前案执行结果,***实际执行到的款项并不足以覆盖其应得工程款总额;即使按照受偿比例,其所得的工程款中包含了上诉人***应得的水电工程款份额,因此而获得利益,也应由款项给付方及受损方文博公司基于不当得利之债向***主张返还。最后,上诉人***的实际权益并未受损,因上诉人***的诉讼目的是追索工程款,根据其与文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仍可通过法律途径向合同相对方文博公司主张给付工程款。故上诉人***基于不当得利向***主张返还工程款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杰明
审 判 员 王静静
代理审判员 景 鑫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陆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