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文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无锡市文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2011民初4628号
原告:***,男,1963年1月2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澜(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文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公益新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无锡市滨湖区华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0年6月1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无锡市滨湖区华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无锡市文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文博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32万元及相应利息(以132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对文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其分包承揽了文博公司开发的荣巷街道“桃源居”安置房小区的土建工程,根据文博公司与***在2014年11月26日签订的《*在根项目部决算》,文博公司确认结欠***工程款1325322元。因文博公司迟迟未能如期支付工程款,经过催讨***于2017年1月22日以个人名义向其出具借条(实为“欠条”),并承诺在两年内还清,***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此后,文博公司以及***仍分文未还,成讼。
文博公司辩称:其对结欠***工程款的金额无异议,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由于其经营不佳,暂时无力偿还。另外***还结欠132万元工程款发票未向其公司开具。
***辩称:其出具给***的借条属实,但该借贷并未实际发生,故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另外,其也未承诺以借条的方式对文博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从文博公司处承包了桃源居项目70#地块7、8号房连同地下室的土建双包工程,该工程***组织人员于2007年进场施工,2009年竣工,2010年交付。2014年11月26日,文博公司与***进行结算并形成《*在根项目部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一、70#地块7、8#房项目部决算:1、工程审定价:6337294,核减额858201,核减率11.93%,审计费乙方支付,2、扣税管费:6337294*-9%=-570356,3、扣甲供水费:(5665.221+5495.523+586.922)*-3.27=-38415,4、扣甲供电费:6337294*-1.05%=-66542,5、扣审计费858201*-5%=-42910,6、扣土方工程款:-293818,小计:5325253;70#地块7、8#房地下车库地坪:1、工程审定价:328440,核减额35723,核减率9.81%,审计费甲乙双方各半,2、扣税管费:328440*-9%=-29560,3、扣审计费:35723*-5%*50%=-893。小计297987。应付土方工程款:160000。合计:5325253+297987+160000=5783240;二、***地块:1、公司代缴税金:360000。三、工程款决算:已付工程款:4207918(截止2010.12),尚欠工程款5783240-4207918-360000=1215322;加70#地块:审计价68万-50万=18万-7万(管理费)=11万”。
又查明,2017年1月22日,***向***出具借条,载明:“今借***人民币计壹佰叁拾贰万元正,2年内还清。借款人:*********;。对此,***陈述,经多次催讨文博公司结欠的工程款分文未付,2017年1月22日再次经过催讨,***向其出具借条加入上述债务,该借条金额132万元是将原欠付工程款金额取整形成。另外,***为证明***加入债务的事实,还向本院提交2019年5月11日其与**云电话录音一份,电话录音中,***问:“顾总,我们一直到现在了,你欠我132万,你这个钱到底什么时候还,你看。”***答:“你不要急嘛你,我知道的呀。”***问:“我这个人你知道的,不追着你紧,这个132万你自己承认的,对不对,我们算了账的对不对。”顾:“知道的,哎”。***问:“你说你啊承认这个事,这个132万你啊认可?”顾:“知道的。”对于上述通话录音,***质证称,该通话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系文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代表公司确认结欠的工程款,并非代表个人确认债务。
上述事实,由决算单、借条、录音光盘、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其承包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应属无效,但案涉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可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就案涉工程价款,***与文博公司经结算达成一致,文博公司结欠***工程款1325322元,现***抹零后仅主*132万元,应予支持。关于***出具的借条性质,结合该借条形成背景以及***提交的通话录音,应当认定***个人加入132万元债务,故对该132万元债务***应一并承担。关于***主*的利息,因其与文博公司结算单中并未明确具体的支付时间,而案涉工程早已于2010年即交付,现***主*利息自2019年1月23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出具的借条中明确132万元在2年内付清,***主****应自2019年1月23日起承担欠付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文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支付***工程款132万元及相应利息(以132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340元,由文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贾俊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