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滨县众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绥滨县吉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绥滨县众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黑民申5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绥滨县吉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栾志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义明,黑龙江龙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宇,黑龙江龙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绥滨县众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冶,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殿波,黑龙江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绥滨县吉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滨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绥滨县众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4民终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吉滨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所涉及的工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规定属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因此双方应履行2012年7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众易公司提交验收申请报告后,吉滨公司并非没有组织验收,而一、二审法院认定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3日错误,以此认定吉滨公司给付违约金的时间侵害了吉滨公司的合法权益。(三)双方当事人约定了质保金返还的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后的28天内,故法院依据《光明小区工程款对帐结算单》中含有质量保证金为由判令返还保证金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四)吉滨公司已抵帐给众易公司房屋价款12322198元及代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和其他费用,此款应予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而本案双方当事人在2012年7月15日、2012年7月16日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2012年7月16日的合同进行了备案,但2013年4月30日双方当事人又签订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且双方亦按补充协议实际进行了履行,故吉滨公司认为应依据2012年7月16日合同中确定的工程价款履行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据《建设工程解释》第十四条:“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众易公司在工程完工后,于2013年12月3日向吉滨公司提出验收申请,虽然吉滨公司称其组织进行了验收,但客观存在由于吉滨公司负责的外网工程未能完工而导致未能验收的事实,因此一、二审法院确定吉滨公司应自2013年12月3日起给付尚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无不当。
关于是否应返还质保金的问题。双方当事人约定质保金返还的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后的28天内,而2014年10月本案所涉及工程即已实际使用,现已超过2年的质保期,故吉滨公司应返还质保金。
关于吉滨公司是否多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吉滨公司提交了双方于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12月形成的《房屋抵押合同》及相应的《房屋买卖合同》,但2015年6月7日吉滨公司与众易公司在结算工程款时并未扣除上述合同所涉及的款项,且2015年10月21日吉滨公司在给众易公司送达的联系函中,明确提出将上述合同予以撤销、退回,故现吉滨公司称已抵帐给众易公司房屋价款为12322198元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吉滨公司称其向众易公司实际施工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及其他费用,此项应在总工程款中扣除,因双方在2015年6月7日结算工程款时对此事实并未记载亦未扣除相应的工程款,故吉滨公司的此项申请理由亦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绥滨县吉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雪杉
审判员  徐凤良
审判员  孙仕富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赵 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