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滨县众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绥滨县众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绥滨县吉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黑04执异29号
案外人:姚成涛,女,汉族,1979年4月30日出生,职业个体,住绥滨县。
申请执行人:绥滨县众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绥滨县绥滨镇松滨大街东段摆渡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治,职务经理。
被执行人:绥滨县吉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的地绥滨县松滨大街东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栾志民,职务经理。
本院在执行绥滨县众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于绥滨县吉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姚成涛于2021年11月10日对执行中查封了被执行人绥滨县吉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坐落于光明家园十三号楼11号车库(南侧由东向西,面积35.73平方米)、13号-14号(面积142.32平方米)、十四××号门市(一层58.93平方米、二层100平方米)三处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姚成涛称,1.请求撤销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黑04执71号执行裁定书。2.请求中止执行解除查封,将光明家园十三号楼11号车库(南侧由东向西,面积35.73平方米)、13号-14号(面积142.32平方米)、十四××号门市(一层58.93平方米、二层100平方米)三处房屋产归还异议人。2017年8月3日、8月4日,异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绥滨县吉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吉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光明家园十三号楼11号车库(面积35.73平方米)、13号-14号(面积142.32平方米)、十四××号门市(面积158.93平方米)出卖给异议申请人,双方于当日在房地产主管部门:绥滨县商品房预售管理中心进行销售备案登记,《购买商品房登记备案介绍信存根》并加盖有“绥滨县商品房预售管理中心合同专用章。
本院查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年9月12日立案执行绥滨县众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于绥滨县吉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载明:一、被告绥滨县吉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绥滨县众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7,840,414.01元,利息1,378,899.24元,本息合计9,219,313.25元。二、原告绥滨县众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所承建被告绥滨县吉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楼房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019年9月12日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黑04执7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绥滨县吉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坐落于光明家园十三号楼11号车库(南侧由东向西,面积35.73平方米)、13号-14号(面积142.32平方米)、十四××号门市(一层58.93平方米、二层100平方米)三处房屋。2021年11月10日案外人姚成涛,对执行过程中查封的三处房屋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是该三处房屋所有权人,并提供了购买商品设计登记备案介绍信存根证据。
另查明,程秀萍已在2019年10月8日对案涉房屋中的光明小区13号楼11号车库提出过异议,程秀萍异议理由成立,2019年10月18日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黑04执异131号执行裁定书已中止对绥滨县车库的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姚成涛就该三处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姚成涛提供的二份关于光明家园13#0单元000114室和14#0单元000113室的《购买商品房登记备案介绍信》不能证明其已经向产权部门备案过,没有提交书面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及相关房屋备案手续。不符合上述关于“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的规定,故姚成涛不享有《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
哈尔滨百淋德轮胎有限公司就案涉轮胎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据《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哈尔滨百淋德轮胎有限公司提供的《轮胎销售合同书》《单据》证明其是权利人,但哈尔滨百淋德轮胎有限公司出具的《轮胎销售合同书》缺少合同填写必要条款、当事人签字、订立合同时间等合同漏洞,不能证明其为案涉轮胎所有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哈尔滨百淋德轮胎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李仲谦
审判员  刘延鑫
审判员  李庆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邱钟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