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滨县众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绥滨县众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422民初343号
原告:***,女,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绥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岗利,黑龙江刘岗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8月6日出生,汉族,绥滨县众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驾驶员,住绥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盟,男,绥滨县绥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绥滨县众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绥滨县绥滨镇松滨大街东段摆渡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立,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出纳员,住绥滨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工农区华夏路兴伟公司综合楼**。
负责人:孙建,经理。
原告***与被告***、绥滨县众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9日、2019年9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岗利、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盟,被告绥滨县众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最高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64,689.50元,其他他费用待法医鉴定后确定,不足部分由被告***、绥滨县众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诉讼费、鉴定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8年10月28日14时许,被告***驾驶被告绥滨县众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黑H×××**重型特殊结果货车沿丹阿公路1210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同村周宝刚家西南侧交叉路口时,与沿着大同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路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孔祥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不切合实际的责任认定,因此原告认为,发生事故的地点系乡村路,原告系村民,有优先权,被告驾驶特殊车辆,路过乡村路段应减速慢行,被告没有遵守交通规则,导致事故发生,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法院依据事实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医疗费65,150.10元,伤残赔偿金用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13804×20年×50%=138,040元,误工费100元每日×180天=18,000元,护理费100元每日×90天=9,000元,营养费100元×90天=9,00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30天=3,000元,假肢更换费用136,400元,鉴定费4,73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403,320.10元。因为绥滨县众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前期向原告及伤者孔祥君支付了医疗费100,000元,原告与孔祥君分别各得50,000元,要求被告按总损失的40%进行赔偿计403,320.10元×40%-50,000元=111,328.04元,其他请求无变化。
被告***辩称:一、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求第一项,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同时,不足部分由被告***、绥滨县众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诉讼请求不足部分应当根据事故责任人是否存在过错,根据事故责任的划分来确认该具体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武断地让被告承担不足部分的全部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所述“发生事故地点系乡村路原告系该村村民,有优先权”及被告驾驶车辆应当减速慢行瞭望后通过,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诉诉讼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认可。原告没有通过相关部门交通安全知识和安全驾驶培训,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驾驶没有通过相关部门安全检测和核准上路的无号牌车辆,通过没有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侧来车先行是事故的造成的主要原因,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不存在过错,被告***西横担事故赔偿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三、被告众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让有准驾车型,并具有驾驶资格的第一被告***驾驶车辆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四、该诉讼请求所列的项目不清,计算的数额不清,法律依据不足,医药费部分在本案当中增加了部分,在提交证据时数额不详,并且在该份医药费的证据当中出现了120费用和转运费用,该票据出现多张不能够清晰的体现出医疗费用和交通费用,并且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没有交通费的请求项目,对伙食补助费,部分认可;对护理费9,000元的计算的标准和数额不认可,按照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及鉴定结论,护理费应当是每年13804÷365×90天=3,403.72元;对营养费不认可按照以往的标准按照鉴定结论应该是4,500元;对误工费计算部分不认可,误工费计算应当是13,804元÷2=6,902元;对假肢的鉴定费认可;对精神抚慰金不认可,该计算标准缺乏具体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在本案的事故责任当中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以上所述因被告***无责不应当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绥滨县众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与第一被告人的答辩意见一致。同时认为,一、原告***驾驶的三轮车无号牌,无驾驶资质,又未通过安全培训,行驶的是次路,被告车辆行驶在主路,应当优先通行。原告行为正好相反,应当负全部责任。二、原告事故后去信访办,在政府职能部门干预下我公司垫付了10万医药费,请求在法院判决后返还。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三住院病历、证据六护理人员交通费票据、证据七原告户口本,被告绥滨县众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本院出示的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以上证据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一绥滨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30422120180000070号一份,证明事故地点是乡村路,正常不是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正常行驶的路面,属于借道通行,同时事故的地点是交叉路口,认定责任没有分清那一条是主路那一条是支路,因为交叉路口主路车辆优先通行,重型特殊结构的货车属借道通行不具有优先通行权,因此其责任划分没有依据。被告***进行质证有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通过大同村南北路,由南向北在道路东侧也就是右侧减速慢行正常行驶,通过交叉路口时鸣笛,在确认右方道路没有来车和行人的情况下通过,没有违反认定书当中道路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交警队认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第二项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入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属实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从事故现场事实资料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完全可以证实原告驾驶电动车沿着大同村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是从被告驾驶车辆道路左侧也就是西侧胡同快速驶出,撞到***驾驶的车辆,而不是原告在交叉路口的右侧也就是东侧驶出,况且沿途多处道口,道口之间都是近距离,***不可能每到一处道口在前方和右侧没有来车和行人的情况下还都能停车瞭望,所以交警队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错误其认定的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被告绥滨县众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质证意见与第一被告意见一样,况且这份认定书中没有涉及到绥滨县众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绥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队依职权作出的,原、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均未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警车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来车先行,承担事故主要原因。被告***及时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停车瞭望未确保安全通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证据二、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委托鉴定部门对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进行了鉴定,结论是属于机动车,但是此前从购买到使用没有任何行政机关告知原告该车系机动车需办理驾照等方可驾驶。被告***进行质证意见,对这份鉴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的关联性有异议,该份鉴定书对原告驾驶的车辆确定其无号牌并对其的属性予以确认也就是正三轮摩托车也就是机动车,对其机动车需办理驾驶的取得,无需行政机关的告知,根据道路安全法第19条第1款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驾驶证。被告绥滨县众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质证与第一被告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在证明原告所驾驶车辆为正三轮摩托车也就是机动车,原告欲证明的其他问题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
证据四佳木斯住院费票据1张(金额55,727.60元)、绥滨住院门诊票据15张、佳木斯住院门诊票据4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产生的损失费。被告***进行质证意见,对这些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在原告提供的这些票据当中还存在着120救护车费并且还有转运费,票据所注明的数额不只是医疗费用,应该将交通费与医疗费分清。被告绥滨县众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质证与第一被告意见一致。本院通过对票据进行审核,支持原告120运转费2,180元,医疗费61,191.10元,2018年11月4日200元运转费票据为原告多补交票据,该票据不予认定。
证据五、原告安装假肢期间的配餐费票据1张、安装假肢的费用,证明安装假肢一次需要多少钱。
被告***进行质证意见,对安装假肢的费用的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餐费的收费票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中对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是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用,不包含票据中所载明的1,500元,并且该餐费的要求没有具体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绥滨县众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质证与第一被告意见一致。质证阶段原告表示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中关于假肢的安装费用含2019年5月30日安装假肢的费用本次诉讼请求中不在另行要求赔付此证据的数额,原告放弃该证据请求权不违反法律规定。另1,500元为原告安装假肢期间的住宿费、伙食费,属于合理支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据一、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具有准驾车型的驾驶资格,驾驶的车辆手续完备,符合安全驾驶标准,可以上路行驶。原告质证意见,对这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尽管符合准驾车型但不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没有违章行为。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资格且驾驶的车辆手续完备,符合安全驾驶标准,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二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对其车体痕迹进行检验鉴定的情况,在该份鉴定意见当中没有体现出该车具有安全隐患。原告进行质证意见,对于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鉴定结论只证明了被告驾驶的重型特殊结构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了碰撞,并没有阐述是否有安全隐患,证明不了被告想要证明的问题。本院对该证据中鉴定意见:黑H×××**号陕汽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前部与无号牌金鹏牌电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予以认定,其他不予认定。
证据三事故现场光碟1张,证明事故发生现场情况。原告进行质证认为是被告驾驶车辆撞的原告,当时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辆行驶至交叉路口时发现了被告驾驶的车辆,为了避让被告车辆原告向左拐,由于被告车辆刹车不及时被告的车辆左前方撞在原告的三轮车上导致我受伤。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现场情况,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绥滨县众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证据二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垫付医疗费10万。原告进行质证,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想要证明的问题,被告自愿垫付医疗费100,000元我方与孔祥君各得50,000元,在诉讼请求中我方已将该笔款项扣除。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众易建筑公司垫付了10万医疗费,***收到5万元,另5万元由孔祥君使用,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下:2018年10月28日14时许,被告***驾驶被告绥滨县众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黑H×××**重型特殊结果货车沿丹阿公路(丹东-阿勒泰)1210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同村周宝刚家西南侧交叉路口时,与沿着大同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路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孔祥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绥滨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警察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警车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来车先行,承担事故主要原因。被告***及时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停车瞭望未确保安全通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孔祥君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绥滨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同日转院至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右小腿离断伤,失血性休克。原告于2018年11月27日出院,住院治疗30天,共花费医疗费63,650.10元。2019年8月6日鹤岗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原告***伤残等级为伤残六级;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六个月;3.需要假肢更换费用累计136,400元;4.需要一人护理为90日;5.需营养期限为90日;6.不需要后续治疗;7.审查用药清单用药合理给予支持。2018年10月30日众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10万元交信访办,原告***收到垫付医疗费5万元。另查明,被告***驾驶车辆为被告绥滨县众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车辆,该车于2018年6月27日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6月27日至2019年6月26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的车辆系受单位指派运送材料,系职务行为。
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经审查后核定为:
1.医疗费61,191.10元;
2.120费用2,18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50.00元×30天);
4.营养费4,500元(50.00元×90天);
5.误工费10,211.18元(13804.00天÷365天×270天定残前一日);
6.残疾赔偿金138,040元(13,804.00元×20年×50%);
7.护理费3,403.73元(13,804.00元÷365天×90天);
8.需要假肢更换费用累计136,400元;
9.鉴定费用为4,730.00元;
10.交通费79元;
11.安装假肢餐费1,500元。
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63,735.0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此次交通事故经绥滨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警察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根据本事故发生的原因及事故责任认定,事故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比例酌定为7:3为宜:即原告***自己承担70%的责任,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系被告绥滨县众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受单位指派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其所在单位被告绥滨县众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绥滨县众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3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由于被告绥滨县众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按照当地实际情况适当调整为每人每天5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误工费标准过高,本院根据上年度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调整为13,804元÷365元/每天,误工费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到定残前一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当地收入予以调整为2,000.00元。
本次事故原告***医疗费支出共计67,191.10元(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2,837.30元(已扣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赔偿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孔祥君医疗费数额);原告***伤残及其他支出291,813.91元(残疾赔偿金、需要假肢更换费用、安装假肢餐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20救护车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2,676.87元(已扣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赔偿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孔祥君死亡伤残数额)。原告***剩余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共计273,490.84元(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120救护车费),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自负损失的70%即191,443.59元(273,490.84元×70%);被告绥滨县众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损失的30%即82,047.25元(273,490.84元×30%),扣除被告绥滨县众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50,00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32,001.57元;鉴定费4,730.00元,原告***自负70%为3,311.00元,被告绥滨县众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为1,419.00元。以上被告绥滨县众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420.84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5,513.9元,共计120,934.74元。因原告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的赔偿数额总计为111,328.0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绥滨县众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2,837.3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82,676.87元,合计85,513.9元;
二、被告绥滨县众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2,395.14元(不含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三、被告绥滨县众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四、鉴定费4,730.00元,原告***自负70%即3,311.00元,被告绥滨县众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即1,419.00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6.56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负担1,940.72元,被告负担绥滨县众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585.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德华
审 判 员  王廷江
人民陪审员  郑俊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