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滨县众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绥滨县众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绥滨县吉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黑04执异131号
异议人(案外人):***,女,汉族,1966年4月10日出生,现住绥滨县绥滨镇。
原案申请人:绥滨县众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绥滨县绥滨镇。
法定代表人:王治,职务经理。
原案被执行人:绥滨县吉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绥滨县。
法定代表人:栾志民,职务经理。
本院在执行绥滨县众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绥滨县吉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经原案申请人绥滨县众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做出(2019)黑04执71号执行裁定查封了原案被执行人绥滨县吉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坐落在绥滨县光明家园小区13号楼11号车库,案外人***于2019年10月8日对上述查封房产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4执7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绥滨县吉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坐落在绥滨县光明家园小区13号楼11号车库,系异议人在原案被执行人绥滨县吉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时,用被查封房产地段的民居房屋与被执行人绥滨县吉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回迁安置合同书后,回迁的房屋,已于2015年入住,提供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2015年以来水电费、取暖费,面积差价款收据、首次登记费、入户证明、原居住房屋证照复印件12张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异议人异议请求理由成立,异议人提供的绥滨县吉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原居住房屋证照复印件证据能够证明绥滨县光明家园小区13号楼11号车房产建成后归属异议人,异议人并已办理入住手续,且持有房屋2015年度以来取暖费、水电费等收据,有入户证明、首次登记费、面积差价款收据佐证,证实被查封房屋已交付异议人***,***已拥有该房屋的物权,故异议人***异议请求本院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绥滨县光明家园小区13号楼11号车库的查封。
异议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司尚迅
审判员  林伟鹤
审判员  刘延霞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梁 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