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滨县众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绥滨县众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绥滨县吉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恢复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黑04执恢18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绥滨县众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绥滨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执行人:绥滨县吉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绥滨县。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磐石市。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绥商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绥滨县众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绥滨县吉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义务。执行过程中,扣划被执行人绥滨县吉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账户17520元至我院诉讼费专户,通过网络查控系统、传统查询等方式在银行、不动产、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工商总局、保险等范围内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进行查控,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案涉查封房产另案审查中,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及线索,现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综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对绥滨县吉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采取限制消费的强制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3)黑04执恢18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