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城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黑民申3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7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抚远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饶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宝,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鹤岗市城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兴安区71委1组北六道街北46栋楼4单元2室。
法定代表人:胡国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东,男,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鹤岗市城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黑05民终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
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七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偿还***借款30万元,诉讼费用由其与***按比例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二审法院未予纠正。本案一审系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但一审判决落款处却写明了合议庭成员,且一审法院并未作出转换程序的裁定送达当事人。二审法院将此认定为笔误,不符合裁定补正笔误的情形,补正裁定不能解决程序问题。2.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案涉借款为40万元,***已于2018年7月偿还10万元,且该借款为无息借款。原审判决在无有效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与***口头约定月利率2%错误。***在起诉状中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在庭审中主张月利率为3%,4个月的利息为4.8万元,***凑整出具45万元借条,但其提交的证据体现2018年7月前月利率为3%,此后月利率为2%。***关于利息的主张与其提交的证据不一致,不能证明其关于利率和利息的主张。3.原审判决判令***向***支付利息,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
***提交意见称:1.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一审庭审笔录已
明确记载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且一审卷宗并无合议庭评议笔录。对于一审判决错误列明合议庭成员,一审法院已经作出补正裁定。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向***借款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在原审中提交了借据,以及二人多次商谈还款及利息的视听资料。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的再审申请。
城德公司提交意见称,***与***之间的借款与城德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主张其与***、刘长江未就案涉借款约定利息,并向本院提交王振与***于2015年10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饶河县小佳河粮食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与城德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7月13日的发票,意在证明双方未约定利息的原因,但其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认双方已就案涉借款约定了利息,且约定利率高于银行利率,故***的该项主张与其自认相互矛盾,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与***就案涉借款约定了利息,并无不当。***主张其与***、刘长江约定的案涉借款利息为月息1.2%,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成立;***主张出借款项时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3%,其后调整为月息2%。根据***出具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为45万元,***实际向***交付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4个月,结合***与***等人的多次通话录音内容,以及***自认双方约定的借款
利率高于银行利率,故***关于借款利率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的上述主张具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对其诉请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对于***给付刘长江的10万元,***主张为偿还借款本金,***则主张为偿还借款利息,鉴于该笔款项的汇款凭证中并未注明为偿还借款本金或者利息,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已就本金与利息的给付顺序作出约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该笔款项为偿还借款利息,并无不当。对于一审判决载明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并列明了合议庭成员,因一审法院已就此作出补正裁定,补正后的审判组织形式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七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红敏
审 判 员 武铁军
审 判 员 吴滨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梁楠楠
书 记 员 袁露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