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富威电气安装有限公司

佳木斯富威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与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黑0811民初658号
原告:佳木斯富威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长安路。
法定代表人:***,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佳木斯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佳木斯市政府法律顾问。
原告佳木斯市富威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威公司)与被告佳木斯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原定于2016年8月2日开庭进行审理,市政府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递交延期开庭申请、延期举证申请,要求延长举证期限及延期审理,本院予以批准。2016年7月16日,市政府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对涉案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9月12日,富威公司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对涉案工程总体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按照鉴定机构要求通知双方当事人交纳鉴定费用,富威公司按期交纳鉴定费,市政未按期交纳鉴定费。本院委托黑龙江省力德尔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工程总体造价鉴定,于2017年11月29日出具鉴定结论。本院于2012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威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8003496.63元;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10月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15%计算,截止到主张权利时为1107483元);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本金5873165.67元,欠款之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以工程款本金为基数,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013年1月1-2013年3月7日本金7573165.67元),(2013年3月7日-2013年7月5日本金6873165.57元),(2013年7月5日-11月9日本金6373165.67元),(2013年11月9日-2014年1月18日本金5873165.67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16日,原告作为承包单位与被告设立的佳木斯市四丰山景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就四丰山安居小区供电工程项目的承包事宜,签订《电气工程施工委托合同》,约定了承包工程的规模、工程款给付方式等相关权利义务关系内容,原告按照约定施工完成后,经佳木斯市财政局审验,确定工程总价款为9703496.63元,2012年10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经原告催要,截止到2014年1月,被告指示第三人向原告分四次付款总计17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佳木斯市四丰山风景区开发建设指挥部作为被告设立的临时机构,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的给付责任。
被告辩称,1.市政府不应给付工程款8003496.6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11年8月16日,双方签订的《电气工程施工委托合同》第六条规定“合同总价:按决算价格执行,通过财政资金评审后付款”。该合同条款已经对工程价款数额及支付条件作了明确规定,工程造价需财政资金评审后才进行付款,该项工程的工程款至今未进行财政资金评审,工程款数额还未确定,市政府不存在逾期给付工程款的事实,因此,市政府不应给付工程款8003496.6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富威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的事实,富威公司应承担责任。富威公司未按照施工图纸施工,擅自改变了线路,施工图纸标明该工程使用的变压器低压出线材料应使用铜芯,而富威提供的竣工图纸上体现使用的是铝芯,上述事实证明富威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严重的不合格事实。综上,富威公司对市政府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应承担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富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承担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责任。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电气工程施工委托合同。原告用以证明:2011年8月16日,原告作为施工单位承揽了由佳木斯市四丰山景区开发指挥部发包的四丰乡安置小区供电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合同除此还约定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2.佳木斯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被告用以证明:佳木斯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文件成立了佳木斯四丰山风景区开发建设指挥部。3.电子银行汇款单、费用审批报销单。被告用以证明:佳木斯锦绣冰湖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8日给付50万元,2013年7月5日给付50万元,2013年11月19日给付50万元,合计给付150万元,2012年4月7日给付原告20万元,共计给付170万元,上述款项给付是锦绣冰湖公司按照指挥部指示代指挥部付给原告工程款。4.车库买卖合同。被告用以证明:佳木斯锦绣冰湖有限公司与***签订了车库买卖合同,名义上是买卖合同,实际上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270940元。5.佳木斯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说明。证明:案涉工程未进行审核。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佳木斯机构委员会文件。原告用以证明:与原告签署合同的佳木斯市四丰山风景区开发建设指挥部是由佳木斯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机构,在该指挥部已经不存在的情况下原告将其设立的单位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开列为被告,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市政府没有下文件撤销该指挥部。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此证据可以证明佳木斯市四丰山景区开发建设指挥部的设立机构为佳木斯市人民政府;2.鉴定意见书。原告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委托就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双方对涉案工程竣工时间为2012年年末均认可,除去特别事项说明未予计算部分,该工程涉案造价为7573165.67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未按图纸施工,将室外铜芯电缆改为铝芯。本院经审查认为,此鉴定系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中和力得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的工程造价评估,该鉴定按照实际施工量进行评估得出结论为:佳木斯市四丰山安居小区供电工程造价为7573165.67元。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电气施工委托合同。被告用以证明:2011年8月16日,佳木斯市四丰山风景区开发建设指挥部与原告签订了电气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六条明确规定,合同总价按决算价格执行,通过财政资金评审后付款。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提出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组织双方对工程进行决算,原告作为施工单位多次催促被告,并通过律师发送律师函的方式催促进行决算,均未果,同时,该工程项目是否应当通过财政评审并非原告单方决定,因此造成本案的原因是被告未按照约定进行决算,支付工程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依此合同第六条中,合同总价按决算价格执行,通过财政资金评审后付款的约定,以没有进行财政资金评审为由拒绝给付工程款的抗辩主张,因该工程双方自认2012年年末交付使用,被告从接收使用至今已经四年多的时间,没有进行评审有悖于民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4.借据、收据、销售发票。被告用以证明:上述3张票据合计208000元,是指挥部付的款,该款应抵顶指挥部应付给原告的部分工程款。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提出均为复印件,原告没有收到过上述款项,上述票据中也没有原告的印章及法人代表签字,对该组证据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此组证据均为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且其中发票、收据日期均为2011年5月12日,早于双方签订施工合同日期,标注单位为佳木斯市四丰山景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借据日期为4月27日,借款人处没有原告签章,无法确认为原告借款,故对此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5.施工图纸落款复印件、竣工图纸。被告用以证明:该工程使用的变压器低压出线材料应使用铜芯,而被告使用的是铝芯。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提出鉴定结论就是按照工程实际竣工情况进行的工程量造价鉴定,该组证据对原告诉请没有影响。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双方对案涉工程存在争议,本院已经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实际施工的工程进行了评估,故对图纸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争议的问题应依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6日,原告富威公司与被告设立的佳木斯市四丰山风景区开发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签订《电气工程施工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建设四丰山安置小区供电工程,合同总价款按照决算价格执行,通过财政资金评审后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该工程于2012年年末交付使用。指挥部通过第三人佳木斯锦绣冰湖建设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7日向原告付款200000元,2013年3月7日以车库抵顶方式付款270940元,2013年7月5日向原告付款500000元,2013年11月19日向原告付款500000元,2014年1月8日向原告付款500000元。共计向原告付款1970940元,余款未付。原告主张给付剩余工程款5873165.67元,被告以未进行财政资金评审、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给付。审理中,原告申请进行工程总体造价鉴定,被告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由于被告未在法定时限内交纳鉴定费,故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中和力得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评估鉴定,结论为:原告施工的佳木斯市四丰山安居小区供电工程总造价为7573165.67元。
本院认为,《电气工程施工委托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署,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现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五年。被告通过第三人支付的方式给付部分价款,剩余价款以未进行财政资金评审及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不给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合同中虽然加盖的是“佳木斯市四丰山风景区开发建设指挥部”的印章,但该指挥部系被告设立的临时机构,由其行使和产生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责任,应由其设立部门即被告承担。经鉴定,此工程总造价为7573165.67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970940元,剩余工程款5602225.67元,由被告承担给付责任。该工程虽然没有进行财政资金评审,但在2012年末已经交付使用,故应认定实际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被告应承担自2013年1月1日至给付之日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未对违约标准进行约定,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5602225.67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7日计息本金为7373165.67元,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7月5日计息本金为7102225.67元,2013年7月6日至2013年11月19日计息本金为6602225.67元,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月8日计息本金为6102225.67元,2014年1月9日至给付之日计息本金为5602225.6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577元、鉴定费120000元,由佳木斯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