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1281民初2271号
原告:**,男,198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州县。
被告:***,男,197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
被告:世纪云天(黑龙江)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安达市哈大齐工业走廊万宝山工业园区E-2地块。
法定代表人:赵立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前,黑龙江天河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市北方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永安南大街229号。
法定代表人:武新德,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世纪云天(黑龙江)化学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北方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世纪云天(黑
龙江)化学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齐哈尔市北方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吊车作业费81000元;2.判令被告世纪云天(黑龙江)化学有限公司对第一项中的吊车作业费81000元承担共同给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撤回对齐齐哈尔市北方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于2021年9月2日雇佣**70吨吊车(辽NA××××)到世纪云天(黑龙江)化学有限公司进行锅炉吊装作业。吊装作业到2021年10月25日结束,经与***结算,吊装作业费是81000元。结算过程:2021年9月2日到10月1日为期一个月,吊装作业费是45000元(按月计算)一个月租金,自2021年10月2日起按每天1500元计算作业费,自2021年10月2日起至2021年10月25日总计24天,作业费是36000元,共计81000元。上述吊车作业费原告多次主张,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搪塞,迟迟未能给付吊车作业费,被告世纪云天(黑龙江)化学有限公司在承诺后未履行义务,现依法诉至人民法院。
***辩称,**所述属实,是***雇用**吊车为世纪云天(黑龙江)化学有限公司进行锅炉吊装,作业时间及价格与
**所述一致,但应找安装锅炉雇主潘若福索要吊车费,一直未解决。
世纪云天(黑龙江)化学有限公司辩称,世纪云天(黑龙江)化学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4日在齐齐哈尔市北方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案涉锅炉,依据合同约定由齐齐哈尔市北方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安装,本案案涉锅炉安装工作与世纪云天(黑龙江)化学有限公司无关,锅炉安装是齐齐哈尔市北方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义务,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齐齐哈尔市北方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责,请法院驳回**对世纪云天(黑龙江)化学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24日世纪云天(黑龙江)化学有限公司与齐齐哈尔市北方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购买一台蒸汽锅炉,并约定由齐齐哈尔市北方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责锅炉设备的安装。2021年8月3日齐齐哈尔市北方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锅炉安装承包合同将该锅炉安装工程承包给齐齐哈尔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锅炉安装过程中***雇佣**吊车(辽NA××××)为其吊装锅炉进行安装,并签订租车说明一份,约定***租用**吊车,租期为2021年9月2日至2021年10月25日,总计54日,租金共计79500元。上述事实有**提供的租车说明、世纪云天
(黑龙江)化学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合同受法律保护,**的吊车在齐齐哈尔市北方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锅炉安装工程中进行施工,齐齐哈尔市北方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世纪云天(黑龙江)化学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由齐齐哈尔市北方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责锅炉的安装工程并支付工程款,因此该工程安装义务人为齐齐哈尔市北方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世纪云天(黑龙江)化学有限公司无关,故世纪云天(黑龙江)化学有限公司对上述租赁费不承担支付责任。**举示的租车说明可以证实***雇用**吊车在该锅炉安装工程中进行施工,车辆租赁费用双方约定并经核算为79,500元,故**请求***支付租赁费79,500元证据充分、理由充足、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租赁费79,500元;
二、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3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全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王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