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921民初1664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七台河税务局干部,现住七台河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学艳(原告妻子),女,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勃利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职工,现住七台河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生,黑龙江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勃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梦娴,黑龙江德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卫,黑龙江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7月4日出生,汉族,勃利县华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勃利县。
被告:李凯,男,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勃利县华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勃利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秀,黑龙江刘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柴永新,黑龙江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勃利县华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勃利县通天路**。
法定代表人:王树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友,男,195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勃利县华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七台河市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天宇,黑龙江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勃利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勃利县康华街**
法定代表人:白海军,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金凤,男,197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勃利县医务科主任,现住勃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岩,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李凯、勃利县华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勃利县人民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中,本院追加勃利县人民医院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学艳、周玉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梦娴、任卫,被告***、李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柴永新,被告勃利县华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友、何天宇,第三人勃利县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金凤、朱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计:982088.02元(其中:1.医药费296071.51元、2.护理费72090.41元(427天×168.83元/天×1人)、3.伙食补助费85400.00元(427天×100.00元/天×2人)、4.营养费12000.00元(120天×100元/天)、5.交通费10230.5元、6.住宿费24649.00元、7.康复费用12000.00元、8.鉴定费10000.00元、9.车辆损失费:28500.00元、10.残疾赔偿金116765.32元(29191.33元/年×20年×20%)、11.精神抚慰金:300000.00元、12.被抚养人生活费:12621.28元(21035.46元×6年×20%÷2人)、13.财产保全费:1760.00元);2.被告***和被告勃利华通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对原告损失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和被告李凯对原告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4.勃利县人民医院依法承担责任;5.原告对于牡丹江市××防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应激性精神障碍不构成伤残不服,本应予申请重新鉴定,但由于原告此病情继续加重正在继续治疗现不适合重新鉴定,故申请保留重新鉴定和另行主张赔偿权利,待日后病情稳定后另案诉讼。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8日7时许,被告***驾驶的黑B×××**(黑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勃利康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诚信工程机械租赁公司门前向左转弯至道路隔离开口处停车时,同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黑K×××**号轿车相撞造成***受伤和黑K×××**号车辆严重受损,此起交通事故经勃利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未经检验机动车,左转弯借道通行时,未让所借道路通行的车辆优先通行,负机动车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是侵权行为人,其是被告勃利华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驾驶车辆系被告华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车辆,其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华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肇事车辆系未经年检报废车辆,华通市政公司对此车辆存在管理过错,因此也应当由被告华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而***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并且系侵权行为人,因此其应与勃利华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互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和李凯依法也应与勃利华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勃利县人民医院被追加被告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因交通事故脑外伤导致经常紧张,记忆力不好,情绪低落,四肢抖动无法摆脱交通事故造成阴影,动作迟缓,临床诊断为应激性精神障碍,经司法鉴定所鉴定此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具直接因果关系,但现原告此病情明显加重,现其症状为易怒燥动、打人、性格发生改变,而且其现在病情继续恶化,用药物无法控制还需继续治疗,导致牡丹江市××防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不构成伤残错误,应予重新鉴定,但原告正处继续治疗期间不适合鉴定,故申请保留重新鉴定和另行主张赔偿权利,作为发回重审案件,为便于法院审理,故原告变更、增加后明确原告诉讼请求,请予核准。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答辩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答辩人认为自己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因为原告未尽到瞭望义务,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依法原告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二、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赔偿责任应由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李凯承担。因为答辩人是第二、第三被告雇佣的司机,双方系劳务关系。案发当天,答辩人驾驶车辆是为第二、三被告从事运输工作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是职务行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答辩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伤,赔偿责任应由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李凯承担;三、原告的诉求大部分不合理,请法院依法审查对其不合部分不予以支持。第一,关于医疗费。原告在住院期间,存在同一时间在多家医院治疗的不合理情况。根据第二、第三被告二审时提供的《关于李凯反映勃利县人民医院问题的答复》证实,经勃利卫生局调查,勃利县人民医院在原告住院期间,存在七项违规事项。其中,查实确定的违规收费包括床位费、取暖费、诊查费共计9772.00元,患者不在医院开药47566.48元,超剂量超常规开药涉及药品费用15429.10元。另外,暂不确定需专业机构鉴定问题涉及62天产生的输液药费45343.98元,住院床位费2030.00元,取暖费112.00元,诊查费720.00元,卫才费243.90元,合计为48449.88元。因为,该费用存在护士一次性开具多日护嘱“静脉输液”项目问题,患者是否真实用药无从考证。第二、原告车祸导致牙齿外伤病史,经卫生局调查,系医生伪造医学文书。故原告在七台河市中医院治疗牙齿产生的费用32996.00元与本案无关联,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三,原告在勃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一边体现在该院治疗,一方面又找医生违规出具转院单,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及北京几家医院检查治疗,产生大量不合理费用。关于转院单,卫生局调查结果证实,没有临床医生签字,没有科主任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到外地治疗产生的费用不具有合理性,应由其自理。另外,原告在勃利县人民医院住院住院365天,其中,卫生局审核出外出天数高达303天,且存在患者不在医院开药、违规收费、挂床、伪造病历等问题,故答辩人已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用药的合理性进行鉴定,答辩人申请鉴定是答辩人的权利,法院不应剥夺,而且本案不做鉴定难以做出公正判决,故答辩人坚持鉴定的请求,请法院委托鉴定结论对原告医疗费的合理性等项目进行鉴定。第四,答辩人认为,原告索要的的护理费亦无依据。因为,原告在住院期间曾在勃利东北亚和七台河市桃山区自由行走,根本不需要护理,且原告在勃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挂床303天,足以证明原告不需要护理,故其索要高额的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五、关于原告索要的伤残及后期治疗费等费用,答辩人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等鉴定结论,因鉴定时未通知答辩人参加,程序严重违法,且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答辩人已依法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答辩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的规定,法院应委托相关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后予以依法确定。
被告***、李凯辩称,1.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答辩人的请求没有根据。2.被答辩人提出各项损失总计982088.02元,答辩人不认可,理由是:这些费用的构成很大一部分是不真实的,被答辩人也没有说明各损失项目的计算依据和标准,许多费用超出了伤情治疗所需,既不合理也不合法;被答辩人在住院期间,长期不在医院,住院365天中(2016年6月28日入院至2017年6月28日出院)计有303天挂床,挂床期间共产生床位费6200.00元、取暖费572.00元、住院诊查费3000.00元,总计9772.00元,应由被答辩人自负或由勃利县人民医院承担。挂床期间不应发生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这些费用应按303天计算从总的损失费用中扣除;被答辩人在住院和挂床期间开出超大剂量药品,严重超出了伤情治疗的实际需要,不应发生的药品费用15429.10元,这些费用应由被答辩人自负或由勃利县人民医院承担;被答辩人提出的住宿费用不合理,也没有根据。3.本案原审期间,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7]临鉴字第8-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补充鉴定意见书([2017]临鉴字第8-100补号)、牡丹江市××防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7]法精鉴字第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为不客观、不真实、不合理、结论错误的鉴定文书,答辩人在本案由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后第一时间即依法提出了重新鉴定请求,向法院递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现答辩人仍坚持对被答辩人进行重新鉴定,请法庭予以支持。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提出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对原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康复及后期治疗费用,营养费等均不认可,对原鉴定书中确定的应激障碍不予认可,被答辩人依据原鉴定意见书计算的相关费用不认可。这些都应在重新鉴定后根据重新鉴定得出的结论来确定。4.被答辩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300000.00元没有根据,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达不到精神损害的程度,构不成精神损害赔偿,索要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5.其他鉴定费10000.00元、车辆损失费28500.00元、财产保全费1760.00元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并应提供相关合法合规、真实有效的票据。6.被答辩人住院期间,勃利县人民医院违规超额收费9772.00元,在被答辩人挂床期间开出药品47566.48元,这些费用绝不是被答辩人伤情治疗所需,这些费用应该由被答辩人自负或由勃利县人民医院承担。7.过度医疗产生的费用如一次发出四天“静脉输液”药品却只有一天输液记录,此种不真实用药共计62天,产生静脉输液药费45343.98元、住院床位费2030.00元、取暖费112.00元、诊查费720.00元、卫材费243.90元,共计48449.88元,大剂量长期使用“脑苷肌肽注射液”等产生不合理费用69915.06元,两项合计118364.94元应由被答辩人自负或由勃利县人民医院承担。综上,本案被答辩人在勃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根据勃利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出具的《关于李凯反映勃利县人民医院问题的答复》证实,出现了伪造病例、挂床、违规超额收费、患者不在医院期间大剂量开药、过度医疗等许多严重问题,人为地扩大了损失,具有虚假成分的医学资料也是原鉴定文书不真实、不客观、结论错误的一个重要因素。请法院对被答辩人的各项赔偿请求依法详细核实,支持答辩人的上述答辩请求。
被告勃利华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并不是本公司职工,本公司不是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基础事实是:本公司将特种车辆运载业务外包给***、李凯,二者为运输合同关系,***系***、李凯雇佣的运输特种车辆的司机,与***、李凯系雇佣关系,与本公司无任何关系,***在驾驶特种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不应当由本公司承担责任。2.原告在勃利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存在虚假诊断、伪造病历、患者不在医院期间开药、超剂量开药、挂床等严重违反医疗制度和规定的行为,因此勃利县人民法院病历和医疗费票据已经无法真实反映***在勃利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客观上真实发生的因本案损害产生的医疗费用,无法确定其在勃利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如果***想主张勃利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应当对其因治病产生的费用合理性进行举证。另原告在吉林医大二院治疗期间,其病历内容也存在大量违反医学常识和诊疗规范的内容,如:首次入院诊断中颈髓损伤诊断无任何依据,在原告发生车祸时至到吉林医大二院治疗时隔八天,吉大二院在无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在未能有效排除其他因素影响下,就断然作出“患者车祸颈髓损伤”的诊断是极为不科学、不严谨的。吉林二院诊疗方案中,以抗老年痴呆药物对原告进行诊治,其合理性和科学性也无法得知。因此,原告在吉林二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也存在重大不合理,其主张赔偿应当提供更加详实和科学严谨的证据证明。3.原告基于虚假病历和无法保证的鉴定材料在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和牡丹江××医院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和认定事实的依据。4.原告主张各项赔偿费用不明确,不规范,待质证时一并说明。
第三人勃利县人民医院辩称,1、原告***伤后住院期间所产生的费用没有相关司法鉴定确定与第三人医院有关系,要求第三人医院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住院期间所产生的费用都是原告自身及其家属要求医生开具,是否合理应由被告方提出异议,并进行用药合理性鉴定,如合理属于赔偿范围,如不合理则不属于赔偿范围,由原告自行承担,而不是由第三人医院承担。3、卫计局调查出具的情况说明,第三人有违规给原告方开药的情况,对于第三人违规的行为,卫生行政部门给予的是行政处罚,而不是作为原、被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的依据,而且,医生开出的药,原告已全部取走,已被取走和原告方已用的药所产生的医药费没有理由要求第三人承担。4、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方认为不合理,应通过鉴定的方式确定,鉴定属合理,则属于赔偿范围,如不合理,则不属于赔偿范围,就应当由原告方自行承担,而不是由第三人医院承担,要求第三人医院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被告之间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第三人医院没有法律关系。5、本案是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如查存在医疗机构违规的行为,是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的医疗服务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合关审理,另外医院不是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不应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
1、原告身份证、户口薄,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原告是非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第三被告质证身份无异议,同时他还是国税局职工。其它被告质证无异议。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6年6月28日7时许,***驾驶黑B×××**(BC03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康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诚信工程机械租赁公司门前向左转弯至道路隔离开口处停车时,同由原告驾驶由西向东驾驶的黑K×××**号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勃利交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德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未经检验的机动车发生事故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第一被告质证因为原告瞭望不够,故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不是华通职工。第二、三被告质证同第一被告质证意见一致。第四被告质证责任划分,同第一被告质证意见一致,表示***是华通市政公司职工有异议,他不是我公司职工。第三人质证与第三人无关,不予质证。
3、证实车辆所有人的证据,被告***于2016年6月28日在勃利××队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是发生事故第一时间做的笔录,证明***在交警队第一次笔录客观证实肇事车辆系勃利华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车辆,***系被告勃利华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发生交通事故系属职务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应由勃利华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照片一张,此照片肇事车辆的照片可以清楚的看见车辆风挡玻璃上贴有“华通市政工程专用车”字样体现此车辆所有人是华通市政工程公司,录音光盘一张,证明第一润滑油商店的老板录音能够证实肇事车辆停在华通市政工程公司,其换机油的钱由华通市政工程公司付的,肇事车辆是华通市政工程公司所有的车辆;修理部工作人员明确肇事车辆是他修理的,修车钱是车队长给的钱,肇事车辆所有人是华通市政公司的,即润滑油商店的老板录音和修理部工作人员录音与***笔录相互印证,肇事车辆是华通市政工程公司所有的车辆;华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现场勾机司机录间明确说明肇事者***是华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肇事车辆系华通市工程有限公司车辆,勃利晨星润滑油商店黑龙江省国家税务总局通用手工发票存根联复印件一本,证明润滑油商店的发票存根证与润滑油商店的老板录音、修理部工作人员录音结合,客观证实肇事车辆所有人为勃利华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应当由华通市政工程公司承担责任。第一被告质证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根据证据规则规定该证据是复制的传来证据,按法律规定应出示原始的才能有效。录音录像中人是何身份我们无法判断,录音中提到华通公司交钱但是无法改变车辆所有权,应以行政管理部门相关证件来证明车辆所有权,李凯和***的车,该证据无法证明所有权人是华通公司,也无法证明***是该公司职工。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在什么情况下录制的,被录制的人是什么身份和原告是什么关系我们都无从得知。***在交警部门做笔录的问题,***患有心脏病,当时做笔录时还没从紧张中缓解,而且当时心脏病还复发了,而且当时做完笔录并没有念给***念,证明笔录有误。第二、三被告质证和第一被告质证意见一致。第四被告质证手工发票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首页时间是2016年12月3日发生在事故发生后和本案无关联性,发票无公章看不出是哪个公司出具的。按照相关税务规定,应该以机打发票为准,该发票都是手写不符合票据出示规则。发票没有一个是和本车有关,华通作为经营主体当然要进行保养行为,发票应由名义上的主体华通市政保存,不知为何出现在原告手里。2016年12月3日没有记载肇事车辆的车牌号。勃利华通公司有数辆,不能证明是该公司车辆。发票来自税务局普通发票,而且原告本身就是税务局职工,质疑其合法性。从2014年规定发票都应是机打的而不是手写的。视听资料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视听资料没有反应具体发生时间地点人员,根本无法确定原告主张的内容,该视听资料不是原始资料不符合证据规则中对视听资料的要求,取得方式也未经被录音人员同意是非法获得根据证据规则不能作为证据。5.录音中没有时间、人员姓名,从播放的录音显示的是2018年10月16日是发回重审期间录制的不是发生事故时录制的。第三人质证和我无关,不予质证。原告补充发票来源给华通公司保养人员姓韩。我们提供的润滑油商店的存根联。车辆是否一致的问题录音已经体现是华通车辆,被告挑应写明车号,但是可以通过调查得知保养都不写明车号,税务部门也是一样。机打发票问题,2016年存在手工发票,无论事故前后华通公司一直在保养时使用这种发票。
4、证实肇事车辆存在安全隐患证据,勃利车管所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二张,证明肇事车辆黑B×××**及挂车黑B×××**号车辆机动车状态为逾期未检验,达报废标准车辆,是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同时作为报废车辆不允许上道行驶更不允许从事交通运输,而华通市政公司使用报废车辆从事运输存在过错误其依法也应当承担责任。第一被告质证该证据关联性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车辆所有权归谁应该由有关部门颁发的证照来确认而不是谁是管理者车辆所有权就是谁。车辆是否年检和报废和***驾照是否符合准驾车辆和本案无关。第二、三被告质证和第一被告质证意见一致。原告没有说清该发票来源,是谁存档和保存该发票,应由原告说清来源,有必要让发票所有者当庭说明情况。第四被告质证该车辆信息无法确认归属。第三人质证和我无关,不予质证。
5、邓云超、李凯应当与市政华通公司共同承担责任证据,勃利县工商局私营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邓云超、李凯系华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勃利华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一份;证实:被告邓云超、李凯作为华通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按章程约定均应当认缴出资,现其未出资到位,对于公司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卖车协议复印件二份(新)和运输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第一、被告邓云超、李凯提供卖车合同存在李凯名字名填写,因此车辆买卖合同是虚假的,其车辆是被告华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推脱责任,由通过其二人制作虚假合同,并且协议与***在事发后交警部门作笔录相矛盾,再结合车辆加油、修车费用均是由华通公司承担客观说明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华通公司;第二,被告之所以制作虚假合同是因为公司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而邓云超和李凯作为个人是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的,故将责任推脱到邓云超和李凯个人承担,并且被告华通市政工程公司也参与造假;第三,由于被告未提交***从行驶证登记车主处购买车辆协议,无法证实***为车辆所有权人,故无法证实卖车协议是真实有效的,而被告***和李凯也未提交办理车辆年检及缴纳车辆保险证据,因此无法证实被告邓云超和李凯是肇事车辆所有人(来源法院卷宗)。第一被告质证工商局注册信息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工商局注册的股东信息法律没有规定股东的车要为公司承担责任,关键要证明车是股东个人所有还是公司所有。原告的主观推断缺乏合理性我们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车买卖过程时间、交易方式、违约责任,从于海波卖给***、李凯,作为车主和华通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对这个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问题不能成立。第二、三被告质证对工商档案信息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法律规定公司财产不是个人财产,个人财产也不是公司财产,不能因为股东买车就是公司的车。股东未按公司章程规定足额或分期缴纳注册资金的应在应缴范围内承担责任,缴纳应按公司章程规定,而章程未到期应缴出资,故原告的观点不成立。原告认为合同是假的请出示相关证据。两份协议不属于原告的证据是被告提供的,原告说明问题可以但是不能把被告证据转为原告证据。该两份协议是一份证据内容一致只是一个没按手印,原告认为是虚假的主观推断证明本身不是虚假的而且协议内容是否虚假只能当事人表述才知道是否是真实意识表示,其他人无法判断是否是真实意思主张。第四被告质证该证据是恰恰能证实华通和李凯***之间的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至于李凯***从谁手中取得该车辆与本公司无关。这应是被告举证的内容由原告举出有问题,协议内容是真实无异议的。该卖车协议证明和华通公司无关,华通公司既不是车辆所有人也不是责任人,把华通列为被告无法律依据。第三人质证和我无关,不予质证。
6、①原告因外伤住院并多次转院治疗,勃利县人民医院诊断书1份和住院病案一份。②转诊审批单一份,建议转上级医院诊治诊断书四份。③吉林大学第二医院病历和诊断各三份、门诊手册一份(治疗脑外伤后综合症、外伤性认知功能障碍、颈髓损伤等)。④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病历手册一份(颈髓损伤)。⑤北京同仁医院门诊病历手册一份(外伤性认知功能障碍)。⑥北京博爱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脑外伤恢复期认知功能障碍)。⑦七台河中医院门诊医疗一份(牙)。⑧七台河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康复)。⑨长春市第六医院长春市心理医院检测报告(心理),证明第一、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身体损伤的伤情:第3颈椎-第7颈椎间盘突出病、颈髓损伤、腰椎退行性变、第4腰椎-第1骶椎间盘突出症、闭合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外伤性认知功能障碍、脑外伤综合症等,并且心理专科医院检测心理中度异常;第二原告住院天数427天,第三、住院期间护理别:二级护理,故护理费用应当予以支持。第四、原告在勃利县医院住院期间医生建议:(1)、营养神经、对症治疗故其营养费应支持。(2)、康复治疗、故原告康复费用应当予以支持。(3)、住院期间医生建议去上一级医院继续治疗,因此原告多次到外地对颈髓损伤、认知功能障碍脑外伤综合症等进行治疗。第一被告质证①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真实性部分有异议,勃利病历病案部分有异议,病历中说原告颈髓损伤不对,因为当时权威的核磁检查原告头部和腰部检查没问题,颈椎上面写着没有异常信号,那么颈髓损伤怎么来的?是当时医生胡伪造病历,详见卫生局答复(略),说明该病案和诊断书合法性提出异议。原告拿着伪造的病历并没有拿片子去吉林大学住院,颈髓损伤不真实和***无关。②转诊审批单真实性无异议,该转院审批单没有院科主任和主管医生签字,个别人用副院长的章盖上后形成的转院审批单,和被告没有关联性,因为该转院单是违法形成的,谁形成的谁承担责任,如果没有该转院审批单就没有吉林和北京医院的治疗就不能扩大费用。③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因为原告拿胡医生伪造的病历到吉林住院治疗的,而且在吉林住院期间影像检查和x光片证明原告颈椎无问题,而颈椎间盘突出病、腰椎退行性变是否和交通事故有关需再检查。④颈髓损伤是拿伪造病历到北京住院的,所以是不真实的。⑤⑥同上。⑦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交通事故后原告送到勃利医院,在勃利均没有牙齿松动的记载,过几个月后原告又去七台河中医院花费3万多元治疗牙齿,是否和交通事故有关提出质疑,和第一被告无关。⑧⑨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为颈髓损伤不存在,所以没必要康复,在勃利医院可以治疗,和第一被告无关。最后,该9组证据有瑕疵不能成立,我方不予认可。卷宗有五份诊断,其中四份是伪造的,另外有两份是同一天出具的,内容有出入,在勃利县人民医院答复(略)是胡出具的,故也不存在法律效力。法律规定转院单需有临床医生和科主任签字,但原告的没有,故是违规的。关于勃利病历,从勃利卫生局答复中(略)明确该病历多份是伪造,故对勃利病历有异议,转院单无法律效力,原告拿着伪造的诊断进行诊治,被告对这几份诊断病历都不认可。第二、三被告质证①同意第一被告质证意见。②原告2016年7月5日诊断颈髓损伤到吉林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该诊断已被勃利卫生局答复(略)确认属于胡、高两位医生伪造的医学文书,因此原告2016年7月5日伪造的颈髓损伤到外地治疗不合法,所发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③该份证据原告自认多次外出离开勃利医院,原告认为这是勃利县医院负责的说法不成立,该证据证实原告和勃利县医院合谋人为扩大和加重损失的发生,这里有明显问题,当原告离开勃利医院后发生很多诊查费用,不在医院如何发生费用?证明这是人为扩大损失,而且原告离开勃利医院后勃利医院继续开出大剂量的药品,这些药品现在不知道去向。正常应是原告离开医院及办理出院手续,如果后期想再回来住院可以再次办理住院手续,但不可因原告离开医院后还发生床位费等费用,发生的这些费用应该由原告或者勃利医院承担。④在原告提供的2016年诊断书上明显是将2016改成2017,这类涂改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外2017年6月18日同日有两份诊断都是经行政机关确认人为虚假的,故不能作为原告的证据权利。⑤勃利医院出具的诊断和病历经上级部门出具的调查函已经确认相关违法事实,并且出具的诊断都是外出期间的诊断,诊断内容颈髓损伤不存在,所以该病历诊断作为鉴定的依据导致鉴定错误。原告住院271天是重复计算错误的,按勃利卫生间调查结论,在勃利××××床361天。第四被告质证①同意第一、二、三被告质证意见,根据勃利病历能证明原告在伤后并不存在头部损伤和颈髓损伤,没有相关诊断证明。②根据吉大病历能证明没有头部和颈髓损伤的记载,因此可知原告头部损伤和颈髓损伤和本次事故没有因果关系。③该病历内容有异议,病历出具的单位无异议,对勃利医院病历记载的内容有异议,因为该医院住院365天,勃利卫生局函意见清楚得知挂床271天,原告没有分身术,在勃利住院就不能到长春和北京去,如果需要到外地诊查治疗应该在勃利办理出院手续然后到外地进行诊查才有合法性,原告没有办理出院手续到外地诊查,又回到勃利医院。北京、吉林的病历没有合法性,因此虽然华通公司不是肇事车辆所有权人和责任人,但是原告把华通公司列为被告,故华通公司就应质证,因为病历记载有的伤情和病与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质证不质证只说明。①原告在我院治疗期间病志记载完全根据患者的病情和患者本人和家属的要求治疗的。②原告的病情以病志记载为准,是否有本案有关联性合理性以鉴定为准。③关于颈髓损伤诊断,我院病志记载中写的是怀疑颈髓损伤,原告到吉林诊查确认后将诊断结果告知我院主治医生后,我院医生根据上级医院诊查结果进行诊治和病情记载。
7、病情变化导致原告多次住院,黑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病历及诊断,七台河市人民医院病历及诊断,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病历及诊断,七台河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1、原告因脑外伤综合症导致原告患应急性精神障碍,现病情发生变化,导致原告入住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经精神卫生中心医生诊断脑疾病损害和功能紊乱所致的人格和行为障碍,现虽然出院但仍需继续服药巩固治疗,严防自杀、自伤、外走、伤人;原告因脑外伤综合症导致原告患应急性精神障碍,并导致患有急性冠脉综合症、心梗等。第一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其中第三组哈尔滨医科大学详细检查报告单对全身很多部位进行检查,哈尔滨医科大学2018年6月25日综合性诊断意见(略),得出的权威结论,该结论如果有问题哈尔滨医科大学一定会收留原告去住院,因为检查后无异常故没有进行处置和用药,经过多家医院ct和核磁检查都没有看到颈髓损伤的字,所以不知道原告的检查是怎么来的,关于颈髓损伤根本不存在,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原告提供四组病历,哈尔滨医科大和七台河中医院,都是治疗和本案无关的病情,我们不予认可。七台河精神中心出具的诊断,本案被告均对精神鉴定有异议,因为出具的病历中没有勃利原始病历,因为精神鉴定的依据不足,故原告患有精神障碍和我方无关。到七台河治疗的精神障碍疾病也是原告自诉的,并没有相关诊断治疗,故对七台河精神中心的病历也是有异议的,和我无关。第二、三被告质证同意第一被告的质证,原告的第七组证据证明因脑外伤导致原告患精神障碍,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因为原告受伤后入住勃利县人民医院,勃利县人民医院原始病历中没有脑外伤,原告头部没有器质××变,故因脑外伤导致××的前提就不成立。对于应激性障碍被告都提出了对牡丹江作出的××进行重新鉴定,对该鉴定提出异议,我们被告不认为原告存在精神障碍。该组证据证明了原告颈髓损伤是虚构的,因为哈尔滨医科大学检查报告明确了原告颈髓没有损伤,医科大学结论也佐证了勃利卫生局答复材料确认了2016年7月5日勃利医院个别医生未经检查就出具的诊断颈髓损伤是伪造的医学材料,该结论结合哈医大报告可以得出颈髓损伤不存在。该组证据黑龙江中医药、七台河精神中心诊断治疗疾病与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心梗和冠心病和此次事故无关,因此这种治疗和检查和本案无关。原告认为病情变化与本案有因果关系,那么就应该让专业的法鉴机构进行解决,我们提出鉴定。3.该病历都是一审后治疗的,和本案是否有关质疑,卫生局出具的答复函是正确的,颈髓损伤不存在,伪造的诊断书导致哈尔滨医院的诊断出现错误。第四被告质证根据黑龙江中医药大学ct病历体现头部扫描未见显征,从该诊断可看出2018年出院诊断书中脑外伤综合症的产生只能有两种,一是原告自说,二是医生能掐会算。无论哪种,该诊断都不是真实的。对哈尔滨和黑龙江附属二院的病历,是2018年7月3日入院2018年8月3日出院,该病历记载内容是真实的,但记载的时间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2016年相隔两年之多,这里面记载的内容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对哈尔滨医科大学病案记载,2017年12月25日住院2017年12月30日出院,记录是真实的,可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因果关系不存在。同时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这份病历之前的伤情不存在。第三份七台河2017年12月25日诊断真实性和内容无异议,该诊断病情与原告2016年发生的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由华通公司承担不成立。对病历住院时间2017年12月22日出院时间2017年12月25日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案件事实有异议。第四份诊断是七台河精神中心诊断,病志6046号,2019年10月31日出具诊断,证明的案件事实有异议,该病历记载了入院时间2019年9月20日出院2019年10月21日,该病历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意思,2019年9月20日入院与原告在2016年发生的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因为超过了两年之多,两年内可以发生多种疾病,故该病历记载内容不能证明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关,如果原告说四份病历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应该申请鉴定,原告如果不申请,我方申请鉴定。第三人质证和我方无关,不予质证。原告补充我说的是病情变化,而且哈尔滨医院出院诊断写的很清楚,里面有“颈髓损伤后遗症”精神变化是由于颈髓损伤后遗症导致的,是第一被告没有看清楚。医大主要是治疗心梗,中医药大学主要治疗颈髓损伤后遗症。精神损伤拍片是无法看出来的。第一被告补充你们将哈尔滨记录作为证据,我没有看到任何一处有颈髓损伤后遗症的诊断。黑龙江中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叙述“x光检查没有”,是原告自带的ct还未见异常,该诊断可以是人为的,核磁和ct是无法伪造的。医大最后结论是冠心病治疗,也对其他部位进行了检查,争议是颈髓损伤是否存在,但是医科大学上显示没有。从2016年6月8日肇事后到各大医药检查都没有显示原告有颈髓损伤的任何记录和记载。
8、医疗费票据60张(原主张49张,原有票据2张,由于病情继续治疗产生票据9张89219.31元),证明原告因外伤产生治疗费用296071.51元,全部由原告垫付。第一被告质证勃利医院和吉林大学二院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的都有异议。所有外省医院的都不合法,因为胡医生伪造病历,原告的颈髓损伤不存在,勃利县医院不应该让其转院,转院是非法的,病历是伪造的,到外省住院都是因为伪造的这个颈髓损伤才住院的,与被告无关,发生的损失是应该由原告承担还是由医院承担,所有外省发生的费用都和我方无关。勃利卫生局答复函关于治疗方案中开出的治疗中的各种问题已经做出说明,我们对合理的部分可以承担,不合理的部分我方不认可。勃利医药费票据方面,根据卫生局调查有床费、药费、取暖费等违规费用,我们不认可,对勃利县医院用药合理性的鉴定才能做出合理判决。中医院治疗牙齿是伪造的诊断,勃利并没有牙齿外伤的记录,故原告治疗牙齿产生的费用与我方无关。吉林大学和黑龙江第二附属医院和七台河精神中心治疗的费用,一是原告没有合法的转院手续费用没有合理性不认可,二是发生的九万多元治疗费和我方没有关联性不予承担。第二、三被告质证同意第一被告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治疗费票据应扣除在勃利医院挂床三百多天的费用,这是违法费用应由勃利或者原告自己承担。因为勃利县医院存在病历造假和挂床现象,故对勃利县医院和吉林大学医药费需要经过司法鉴定才可确定具体数额。关于一审后原告发生的自己的费用,质证同上一个证据质证意见一致。第四被告质证同意以上代理人质证意见。2018年1月23日在哈医大出具的票据是复印件数额是47599.00元,不符合证据相关规定,不认可。法律规定以正规发票为准还要附相关病例和诊断,之前我们对其病例真实性合法性进行了阐述,故无法支持原告提出的医疗费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是原件是复印件无法辨别真伪。对黑龙江医疗门诊2019年10月31日、10月21日、2018年9月5日的票据有异议,对原告出具的2019年10月31日、10月21日、2018年9月5日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对新讼司法鉴定提出重新鉴定,医疗终结时间记载是12个月,这几个证据超出医疗终结时间发生的,我们不认可,对发生的医药费和住院发生的费用申请司法鉴定,如果没有司法鉴定就等于没有证据,法院无法判决。第三人质证不予质证,只对原告在勃利医院住院期间发生费用说明,由勃利医院开具的医疗诊疗费用都是根据患者病情和患者、患者家属开具,是否与案件有关及合理性我方认为应以司法鉴定为准,超出司法鉴定部分都是用在原告身上,这部分费用都应由其自己承担,与我方无关。
9、交通费票据78张(原举68张增加10张),证明证实原告及陪护人员转上级医院治疗发生的必要交通费10230.50元。住宿费票据18张,伙食费票据1张,证明证实原告及陪护人员转上级医院治疗发生的必要住宿费24649.00元。餐饮费104.00元。第一被告质证交通费和住宿费部分真实性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基于虚假病历和违法转院证明,导致原告发生大量住宿和交通费,这些费用本身就是违法的其次还有很多不合理的,因为在北京住院发生的费用应该和住院诊断和病历相吻合,在北京有个连续住院17、18天,不能提供这段时间相吻合的病历,而且住宿票据一部分金额过高,一晚一千多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不合理不合法,而且其中很多都是矛盾的。对新增加的10张车票有4张到佳木斯的,无法确认是原告和护理人员的。另外6张张奎斌、卢和原告去哈的客车票,及2018年8月3日返七台河的客车票,这些只能证明原告及其家人去哈,前面已经对原告住院诊断病历质证并不认可,故对去哈尔滨的交通住宿费我们也不认可。2017年6月19日乘火车到北京,你们五张不同宾馆发票证明在2017年6月19日到2017年7月5日原告一直在北京住宿,但里面有个车票卢在2017年6月29日到北京,卢和原告在北京居住8天,后来票据显示同时在北京运福招待所和北京梢春招待所居住8天。还有4张火车票证明4号返回七台河还有5号还在北京住宿。在这段时间内你们都没有到医院诊治的病历和诊断,你们去干吗了。原告一个人从2017年8月31日到北京连住20多天去干什么了。4.为什么票据是10号的。我们对此不认可,因为相隔时间太久。5.在2016年8月22日从佳木斯返回勃利,还有一个从8月22日从北京返回七台河的。6.2016年9月8日前在北京京福世纪酒店,票据上显示已经住宿13天,但同时原告还有个9月4日正从勃利到七台河汽车的票据。原代补充2017年6月18日到2017年7月5日为了治理脑外伤,此次外出是原告哥哥和妈妈还有原告,后来他们让我去所以我是6月29日去的,后来我又回来的,继续由原告的哥哥陪同治疗。我和原告7月4号先离开宾馆返回七台河的,原告哥哥晚走一天。2.上次预约博爱医院康复治疗,这次是来做康复治疗,因为康复治疗必须有第一监护人签字所以我才来,有相应的康复治疗票据佐证。3.康复治疗住不了院,门诊治疗,所以住在宾馆。4.因为原始票据丢失,10号是医院补开的证明。病历是我们去就诊第一天开具,再次预约康复治疗到那治疗即可,就不再重新出病历。5.2016年8月19日从北京原告和卢先从北京到秦皇岛,然后又在车上补票从北京补到佳木斯。6.九月份我们没在长春,没有住宿发票。7.北京京福世纪酒店的发票是后补的,上面已经写清入住时间了。2016年9月4日从勃利到七台河汽车的票据是原告姐姐去七台河送材料时发生的费用。第二、三被告质证同意第一被告质证意见。凡是发生在2017年6月29日都不应在赔偿范围,因为鉴定结论当中有医疗终结期是12个月,到2017年6月28日终结期满,如果原告拿不出继续治疗的需要鉴定书的相关材料我们就不认可。第四被告质证同意第一、二、三被告质证意见。请法院查清事实公平判决。原告向本庭出示的2017年6月28日以后的发生的治疗费用不认可,都不能得到法律支持。第三人质证与我方无关,不予质证。第一被告补充如果按照鉴定结论的话原告不能自己在北京治疗,但是原告票据中有多个原告独自一个在京的票据,与鉴定相悖。原代补充是两个人住,提供一个人的身份证登记而已。
10.原告婚生子户口薄复印件一份,独生子女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为其儿子张天皓、原告与其儿子均为城镇户籍,张天皓12周岁,由于现原告已构成伤残,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应承担。第一被告质证我们对新讼的九级伤残有异议,故不支持抚养费。第二、三被告质证同意第一被告质证意见。原告所谓的九级伤残我们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没有劳动能力降低鉴定。原告没有减少收入故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我们不认可。第四被告质证同意第一、二、三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司法鉴定伤残不认可,再者原告的经济收入并未减少,被抚养人生活费我们不认可。第三人质证与我们无关,不予质证。11、鉴定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垫付鉴定费用10,000.00元。第一被告质证我们对鉴定有异议,故票据不认可。第二、三被告质证和第一被告质证意见一致。鉴定费应由败诉方承担。第四被告质证和第一、二、三质证意见一致。对车辆鉴定中心有异议,因为鉴定主体不适格。第三人质证和我方无关,不予质证。
12、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二份、牡丹江××防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七台河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断证明、黑龙江中医大二院诊断、黑龙江丰利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书,证明1、被鉴定人***患有记忆减退不能识别熟人迷路,沟通困难,反应迟印,言语功能障碍不能正确读写文字超出本鉴定中心鉴定范围,其目前***伤残9级,医疗终结期伤后12个月,伤后1人护理6个月,营养期为伤后4个月,康复及后期治疗费2000到3000一个疗程,共需3到4个疗程。2.证明***患有应激障碍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交通事故造成***患有应激障碍,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至鉴定之日可由一人部分护理依赖(2016年6月28日至2017年8月30日共计14个月零2天),因原告病情变化,现七台河市精神卫生中心确诊为脑疾病损害和功能紊乱所致人格和行为障碍,因此应对原告精神损伤后期产生治疗费用被告承担,由于应激性障碍病情变化为××,应保留原告另行诉讼权利。3.原告车辆损失28500.00元。第一被告质证1.新讼法鉴书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形式要件:做鉴定要对委托人提供的材料要齐全,原告提供的材料详见司法鉴定书(略),鉴定明知道案件发生在2016年6月28日却没有将勃利县医院治疗的相关材料调来,完全听信原告本人,依据胡医生伪造病历提到的颈髓损伤收治住院,然而外省医院诊治颈髓没有问题,但是鉴定得出的结论是颈髓损伤、颅脑损伤没有证据只是凭空想象,该鉴定合法性提出质疑。2.牡丹江委托鉴定第一被告不知情,鉴定程序有问题,材料来源于哈尔滨二院相关材料,牡丹江医院还做了头部ct,但结果是正常,但不知道为何最后得出结论是患应急障碍与本次事故有关,我方不知道该鉴定中心依据。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和我方无关。3.车损价格过高,而且该评估公司经营范围广泛不是专门为车辆进行评估的,因为车辆鉴定需要的专业性较高,故我们不认为该鉴定中心具备鉴定资质,而且该公司经营范围不包括车损鉴定。第二、三被告质证1.和第一被告质证意见一致。2.我们认为新讼鉴定完全错误,而且一审和本次庭审前多次提交重新鉴定申请。2.该鉴定引用勃利医院病历内容与勃利卫生局答复函是相互矛盾的,答复函已确认诊断造假病历造假,超标准开药,故新讼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新讼鉴定护理依赖是6个月,后续医疗费2-3千,疗程3-4个疗程,费用也不到12000.00,故本案发生超出的费用不应支持,而且应该鉴定与本次事故因果关系。2.关于××我方提出重新鉴定,并多次要求重新鉴定并提交申请,牡丹江申请缺少原始的出诊资料,也就是没有勃利医院的,而是采用黑龙江附属二院的颈髓损伤,故该鉴定是不真实不客观的,我们要求重新鉴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如本案原告认可牡丹江医院的,牡丹江的是部分护理依赖,原告请求100%无法律依据。因原审病历造假而造成确定有因果关系,如果仅仅是颈髓损伤不可能引起精神障碍,关键是成伤机制,是伤还是病是本案关键,成伤机制是符合法律规定的。3.车损没有通知我方我同意第一被告观点,因没通知我方故质疑是否可作为证据使用。4.原告举出的新讼原件和补充鉴定和牡丹江鉴定,我方都有异议,新讼鉴定规避了勃利医院病历,材料不客观不真实,根据勃利病历记载原告腰椎、颈椎是陈旧性损伤,与本次事故无关。新讼和补充鉴定都说原告构成9级鉴定是错误的,根据鉴定引用的标准一肢功能丧失20%以上才能达到九级伤残,故原告没有依据。根据鉴定引用的标准医疗终结12个月也没有依据。伤后一人护理6个月营养期4个月也是主观没有根据。根据鉴定引用的标准新讼给出后续医疗费2-3千,疗程3-4个疗程没有依据。对牡丹江鉴定也是缺乏基本事实依据,规避了勃利医院病历,没有脑外伤根本无法导致精神障碍。车损缺乏两点必须应有条件,一是无鉴定资质,二是双方当事人没有现场确认。第四被告质证同意以上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不能作为本案事实依据。1.新讼鉴定缺乏勃利医院原始病历,违法了相关要求,故鉴定结论不科学不公正。2.牡丹江鉴定过程中存在严重程序错误,没有通知我方参加。3.鉴定中提到的产生的相关功能障碍当中含有睾丸提囊肌相关检查,没有相关检查就独断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4.2017年8月30日牡丹江精神医院进行鉴定时原告没有相关亲属陪同,证明和鉴定中护理时间是相悖的。5.新讼鉴定论述适用2012年标准是错误的,应适用2014年,新讼鉴定机构没有司法鉴定机构许可证,还有补充鉴定是在一审判决后作出的,说明新讼鉴定缺少鉴定真实性客观性和公正性,因此要求重新鉴定。第三人质证与我方无关,不予质证,我方不存在对病历伪造的事实。
13、1、照片26张,2、光盘1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身体和精神受伤,现除身体残疾给原告造成极度痛苦性格改变,其精神疾病情加重经常发作给原告和其家属造成严重伤害,给原告家人也造成极度精神痛苦无法正常生活。3.原告现在还在每天服用××药物及精神药物医疗费票据。第一被代质证1.该份证据依据来源于牡丹江司法鉴定,因为我们对该鉴定不认可,所以对这份证据也不认可。2.从照片看无法确认地点也无法确认谁损害的和淤青是怎么造成的。第二、三被告质证1.该照片既不能证明损害的事实也无法证明是谁损害的和地点。2.该份证据依据来源于牡丹江司法鉴定,因为我们对该鉴定不认可,所以对这份证据也不认可。3.这组照片被损害人不清,而且是否是真实被损害的还是通过人为制造的有异议。第四被告质证1.同意以上质证意见。2.这26张证据没有拍照时间、地点、地点。第三人质证与我方无关,不予质证。
14、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都是我护理的,从2016年夏天在勃利、吉林、北京治疗都是我护理,我在东北亚卖鞋,租了两个东北亚里面商铺。第一被代质证1.合法性有问题,证人和原告是有利害关系,不应该由原告哥哥出庭作证,所以合法性有问题,而且问证人的问题他没回答上来,他和本案没有关联。2.他在护理期间鞋城并未关闭,所以今天证言没有真实性,鞋城未关闭收入就没减少所以护理费不应该支持。第二、三被告质证证言不真实,证人究竟是否去护理提出质疑,因为证人连在勃利护理多久都不知道。第四被告质证1.证人的护理不是连续性的,不是一直都是护理人员。2.而且证人还说他有店,收入就没减少。3.原代问证人有病期间是否护理,证人回答护理了,第一被告问护理多久,证人回答不清楚。可见无法确认证人是否护理了,如果有其他证人证明他护理了才可采信,但今天证人证言无可信性,而且原告和证人之间有血缘关系,证言不可信。第三人质证和我方无关,不予质证。
第一被告提供证据及质证情况:
1、关于勃利卫生局关于李凯的答复(略),证明1.颈髓损伤的诊断是伪造的。2.转院证明是违法的。3.病历是伪造的。4.开药挂床是违规的。5.发生的医药费是既违规又违法。5.原告颈髓损伤和应激障碍这种症状是并不存在的,没有事实和证据做依据的,因此发生的所有费用与第一被告无关。原告质证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主张对方举证了就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证明问题有异议,从答复中无法看出存在转院违规等,只是内部管理问题,事实是存在的。3.药费花费问题原告住院费用,医院收取了,医院违规和原告无关,原告没有任何过错。如果有责任也是医院的责任和我方无关。第二、三被告质证无异议。第四被告无异议。第三人质证1.真实性有异议,我们庭后核实,我们医院当时开具病历诊断是怀疑是颈髓损伤,然后原告到吉林医院确诊后到勃利,我们才给确诊是颈髓损伤的,而且从卫生局答复是不负责的答复,我们会向卫生局追究,颈髓损伤是吉林医院确诊的不是我们确诊的,谁出的颈髓损伤的结论谁承担责任。2.答复中所诉违规我方均不认可,我们都是按照患者病情和家属要求去做的,具体应该如何应该由鉴定机构鉴定确认或者由原告家属自行承担。
2、法医学书证检查意见书,来源北京云智科鉴咨询服务中心,证明2019年12月8日,委托人***,委托事项1.被审查人原告是否构成九级伤残。2.脑苷肌肽注射液等药品的使用是否具有合法性。委托人提供了四份材料(略),审查结论(略)。原告质证1.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委托程序违法。2.该服务中心不具有资质不具备法律效力。3.该审查没通知原告就进行结论故不具备法律效力。应该由专家出庭。第二、三被告质证1.该证据证实我们要求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是真实的,新讼和牡丹江鉴定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也证明勃利卫生局对勃利医院的调查是客观真实的。对勃利县人民法院的答辩是成立的。2.卫生局和法医学书证检查意见书的意见是一致的。3.该材料在检验过程中客观真实,其结论也是客观真实准确的,也说明新讼和补充鉴定和牡丹江鉴定存在问题,文证符合法律程序,文证是法律许可的,是不需要对当事人检验而是对现有的材料检验,文证可以证明县卫生局的答复是客观真实的,勃利县医院辩解颈髓损伤是根据吉大的诊断才下诊断是不真实的,因为勃利诊断颈髓损伤在前,吉大在后。第四被告质证1.书证真实,符合证据规则。2.书证意见书是两名有多年司法鉴定资质和经验的专家做出的,真实性无异议。3.其不同于正规的司法鉴定,存在差异是可以理解,结合本案我们要求重新司法鉴定无法实现。4.审查材料依据原告多次住院及北京长春哈尔滨审查的,该文件真实性客观性我们无异议。5.该审查没有超过该机构的业务范围,如果法院对该意见书有异议,那么法院可以通知论证人出庭。第三人质证与我方无关,不予质证,卫生局答复和事实不符。
第二、三被告提供证据及质证情况:
1.关于勃利卫生局关于李凯的答复(略),证明1.转院是违法的。2.大剂量开出伤情所需的各类药品扩大损失15429.10元。3.颈髓损伤系勃利县医院伪造,原告住院365天,挂床303天直接造成扩大损失10余万元。4.违规超额收费,共计9772.00元。5.原告不在医院期间也开出大量药品,这些药品显然不是用来治疗,直接扩大损失47566.48元,其有待鉴定确定的损失第一项是62天产生不必要的输液药费45343.98元,多收床位费2030.00元,多收取暖费,不在医院诊查费720.00元,不在医院卫材费2430.90元,第二项需要确认的不该发生的使用69905.16元。原告质证转院我们认为合法,关于大量药品问题正常用药,口服药我们自己使用对其他针剂是医院正常给我们使用的。关于诊断,诊断书是怀疑是该病但无法确诊,我们去吉林告知了医院医院才确诊的。关于挂床问题没有异议,不是挂床,是因为医院不让出院,是为了节省费用形成的。我们是真实花费了费用。第一被告质证没异议。第四被告质证没异议。第三人质证除了同意原告部分质证意见,1.卫生局答复与客观事实不符。2.被告出具的相关费用非常不客观的是原告所住院期间只花费了十多万,而卫生局调查是二十多万。关于挂床病志记载中有医务人员和患者沟通记录,医院建议出院了但是原告不出院。
第四被告提供证据及质证情况:
运输合同,来源于原审卷宗,证明和***无关,***是李凯、***雇佣的。原告没有举出华通公司本案被告的证据,缺少法律上证据依据。原告质证合同有异议,是伪造的。因为二审开庭时开庭时陈述内容和合同不符,是为了推卸责任造的合同。第一被告质证无异议。第二、三被告质证无异议。第三人质证不予质证。
宣读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及质证情况:
1.宣读新讼答疑函(略)。原代质证无异议。第一被代质证有异议,颈髓损伤有异议,不客观,不认可,没使用勃利医院原始病历,没有出示影像片。第二、三被代质证1.有异议,和卫生局的答复相互矛盾。新讼违法法律程序,其解答意见无任何根据,没有说明为什么不使用勃利原始病历。应当事人申请原鉴定机构人出庭。程序违法。2.开庭前已经提出书面异议,故无论是法庭调取的还是新讼出具的都不能使用。第四被代质证1.同以上质证意见一致,是新讼自圆其说的说明,对自身存在问题遮掩的行为,故不能作为认定事实。2.新讼函依据不是依照2016年2月28日勃利医院原始病志而是闭门造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申请重新鉴定。第三人质证无关。
2.宣读在勃利卫生计划生育局调取的文件勃卫计字2019年6号(略)。关于***在勃利县人民医院住院共产生的费用114520.50元,违规发生费用14806.80元,不明确费用41444.45元,在住院期间用药方案是否合理而产生的费用30408.22元,因2017年3月17日原告因牙齿外伤记录中,病例记载不明确发生的治疗费用32996.00元,由人民医院承担。另由于医院问题导致***不能获得的赔偿费用,由勃利县人民医院承担。原代质证无异议。第一被代质证第4项回避了颈髓损伤是谁出示的问题、方式是否合法的问题,这项有异议,其他无异议。第二、三被代质证同意第一被代意见,因为开据假的颈髓损伤才到吉林大学住院,而住院的原因就是因为颈髓损伤,导致医大二院也是因为颈髓损伤治疗的,故责任应该由勃利县医院承担。没有明确挂床300多天的问题,不在医院期间大剂量开的药品没有提到,这个损失也应该由医院承担。第四被代质证同意以上代理意见,应该对颈髓损伤产生的原因和造成的后果查明原因。第三人质证合法性有异议,该文件与客观事实不符,文件记原告住院花销10多万元,但是让医院承担的费用远远超过原告在医院住院花费,证明这是事实违法程序违法的文件,即使医院诊断有问题,但是原告牙齿问题也让医院承担,牙齿问题和医院无关。颈髓损伤的问题原告自述初审时说是怀疑是颈髓损伤而且还打了问号,原告到吉大确诊是颈髓损伤后拿回勃利,医生才给病历上写是颈髓损伤,为此才产生大量费用。该文件叫情况说明的处理结果,但是并未给医院送达,程序违法也剥夺了医院申诉的权利,如果法院以此定案我方不同意。既是行政处理结果那么相对人就是医院,但是医院没收到,证明在法律上也没有效力。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项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质证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2、3、4、5、6、7、8、9、10、11、12、13、14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28日7时许,被告***驾驶黑B×××**(黑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康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诚信工程机械租赁公司门前向左转弯至道路隔离开口处停车时,同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黑K×××**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此起事故,经勃利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勃利县人民医院救治,人民医院病例中住院记录记载,临床初步诊断为:1、右肘部皮肤挫裂伤;2、颈椎退行××变;3、第3颈椎-第7颈椎间盘突出症;4、颈椎损伤?;5、腰椎退行性变;6、第4腰椎-第1骶椎间盘突出症;7、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8、头皮挫伤;9、闭合性胸部损伤;10、胸壁软组织挫伤。2016年7月2日,患者为了进一步明确诊断,到上一级医院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就医,2016年7月5日入住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以“颈髓损伤”收治入院,吉大医院病志入院记录记载,经头部CT、3.0T磁共振颈椎平扫等辅助检查,初步诊断为颈髓损伤,出院诊断亦为颈髓损伤,2016年7月18日出院,住院治疗13天,发生医疗费24025.65元,住宿费用一天168.00元,2016年7月18日返回,发生3人往返车票1086.00元。2016年8月4日前往北京积水潭门诊治疗,就诊时间2016年8月8日至8月18日,发生医疗费3989.43元,发生2人13天住宿费用4680.00元,一人13天住宿2368.00元,合计7048.00元,2016年8月19日返回,发生3人往返车票2485.00元。2016年9月15日至2017年1月26日原告到七台河人民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发生医疗费用8630.00元,***、张某发生住宿费用5360.00元(134天)。2017年2月20日原告及妻子卢学艳前往长春,2月23日入住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认知功能障碍,2月28日出院,住院5天,发生医疗费用10847.28元,当日返回发生2人往返车费782.00元、住宿费用504.00元。2017年4月13日原告前往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发生牙科门诊费用243.00元,2人往返车费192.00元。2017年5月17日原告及妻子卢学艳前往长春,5月19日入住吉林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医院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5月22日出院,住院4天,发生医疗费用5999.85元,5月24日返回,发生2人往返车费752.00元,住宿费220.00元。2017年6月19日原告前往北京博爱医院、北京同仁医院治疗,2017年7月3日门诊诊断为脑外伤恢复期,脑外伤综合症,认知功能障碍,发生医疗费3199.72元,7月4日返回发生2人往返车费1767.00元,15天住宿费用3662.00元,原告当庭陈述是与张某一同前往,因需签字其妻子于6月29日前去,但无张某车票,称其已丢失。2017年6月27日原告在七台河市中医院治疗牙齿发生医疗费用32996.00元,原告称此前多次到该院治疗牙齿,27日其妻子交治牙款结算。2017年8月31日原告前往北京博爱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2614.60元,发生***前往北京车票、卢学艳往返车票共计1422.50元,发生住宿费用40天7456.00元。一审结束后,2017年12月22日至12月31日原告由七台河人民医院转哈医大一院治疗冠心病、急性心肌梗死,共发生医疗费57359.16元。2018年7月2日原告前往黑龙江省中医大学附属二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内伤病,脑外伤综合症、脊髓损伤后遗症,住院31天,发生医疗费用25566.45元,3人往返车费966.00元。2019年9月20日至10月21日原告前往七台河精神卫生中心治疗,诊断为脑疾病、损害和功能紊乱所致的人格和行为障碍,住院31天,共发生的医疗费5999.70元。在上述外出治疗过程中发生市内交通费、购票手续费270.00元,原告亲属去七台河送材料30.00元。原告经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评定为九级伤残;2、医疗终结期为伤后12个月;3、伤后一人护理6个月;4营养期限为伤后4个月;5、康复及后期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2000.00元-3000.00元每个疗程,共需3-4个疗程。发生鉴定费4400.00元、邮寄费100.00元、2人往返车费478.00元、住宿费231.00元。原告经牡丹江市××防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患应激障碍,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未构成伤残;3、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至鉴定之日可由一人部分护理依赖。发生检查费555.00元,鉴定费2600.00元。原告所驾驶车辆经黑龙江丰利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车损价值为人民币28500.00元,发生评估费30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划分原告无责任,被告***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凯自认肇事车辆为其所有,作为所有人,二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未经检验机动车致人损害,存有重大过失,应与被告***、李凯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肇事当日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的陈述,虽然尚不能足以证明该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勃利华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但可以认定该机动车对外以华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从事运输经营活动,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被告勃利华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凯承担连带责任;病历资料是确定赔偿的主要依据,作为管理者勃利县人民医院理应有严格的内部管理制度。现勃利县人民医院涉案病例存在诸多问题,引发当事双方强烈对立,甚至相互上告,导致案件迟迟不能进展,勃利县人民医院在此过程中存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四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因此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本院对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予以确认。无论勃利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转院手续是否合规,原告为进一步确诊,都有权选择适合治疗自身疾病的医院,原告转院到上一级医院诊疗并无不当,因此原告主张的到上一级医院治疗费用50676.53元(吉林、北京)、在七台河人民医院康复治疗费用8630.00元、勃利县人民医院的合理费用21089.03元以及在黑龙江省中医大学附属二院治疗脑外伤、脊髓损伤后遗症的后续治疗费用25566.45元,小计105962.01元,应由被告***、李凯承担;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伤后一人护理6个月,因此其主张的护理费用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社平工资应为30390.00元(60780.00元/年÷2),该费用应由被告***、李凯承担;护理人员的伙食费应按鉴定意见给付6个月的,标准为本市内治疗的按50元/天,本市以外就医的按100元/天,因此护理人员的伙食费应为11100.00元(50元/天×4+100元/天×42+50元/天×134),原告在外地治疗146天,伙食补助费应为14600.00元(100元/天×146天),小计2570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李凯承担;原告按120天主张营养费并无不当,但标准应为50元/天,即营养费为600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李凯承担;原告主张的住宿费24649.00元、车辆损失费28500.00元并无不当,主张的交通费应为10220.50元,以上小计63369.50元,由被告***、李凯承担;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综合原告的病情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应支持20000.00元为宜,由被告***、李凯承担10000.00元,由勃利县人民医院承担10000.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但由于勃利县人民医院原始病历记载问题,导致原、被告对脊髓损伤产生巨大分歧,因此由被告***、李凯适当承担残疾赔偿金66765.32元,其余50000.00元由勃利县人民医院承担;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2621.00元,并无不当,应由被告***、李凯承担;以上赔偿款共合计320807.83元由被告***、李凯承担,被告勃利华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凯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勃利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关于李凯反映勃利县人民医院问题的答复以及勃卫计字(2019)6号文件,原告在勃利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发生的违规的、不明确的费用、治疗牙齿的费用,以上小计126670.47元由勃利县人民医院承担;由于勃利县人民医院病例记载不明确,导致原告陈述的住院天数无法核实,因此除外地治疗产生的伙补外,其余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合理的部分由第三人承担,即14050.00元(50元/天×281天)由勃利县人民医院承担;以上款项共合计200720.47元由勃利县人民医院承担。原告请求的后续康复治疗费用12000.00属重复主张,应以黑龙江省中医大学附属二院实际发生的为准;原告主张的治疗心梗的费用,因不能确定该疾病与交通肇事是否有因果关系,因此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应激性精神障碍的病情明显加重,并且继续恶化,尚需继续治疗,且保留对牡丹江××防治院司法鉴定重新鉴定和另行赔偿的权利,故本院对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现不宜审理。
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凯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20807.83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
二、被告***、被告勃利县华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第三人勃利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0720.47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保全费1760.00元由被告***、李凯承担;
鉴定费7400.00由被告***、李凯承担;
案件受理费11405.00元,由被告***、李凯承担6112.00元,由第三人勃利县人民医院承担4310.00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克志
审 判 员 赵丽华
人民陪审员 张洪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许 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