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9民终2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7月4日出生,汉族,勃利县华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勃利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凯,男,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勃利县华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勃利县。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黑龙江刘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永新,黑龙江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勃利县华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921695204121U,住所地勃利县通天路**。
法定代表人:王树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友,男,195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勃利县华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七台河市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天宇,黑龙江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勃利县人民医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30921414348752A,,住所地勃利县康华街**
法定代表人:刘艳丽,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金凤,男,勃利县人民医院医务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岩,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七台河税务局干部,住七台河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学艳(***之妻),女,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勃利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职工,住七台河市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生,黑龙江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军,男,195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勃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湧海,黑龙江信诚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上诉人***、李凯、勃利县华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勃利县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李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2018)黑0921民初1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凯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柴永新,上诉人勃利县华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友、何天宇,上诉人勃利县人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金凤、朱岩,被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学艳、周玉生,被上诉人李德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湧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凯上诉请求:1.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二上诉人赔偿被***各项经济损失213,178.41元;2.请求对***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康复及后期治疗费用、营养费、应激障碍等项重新进行鉴定,根据重新鉴定结论合理计算相关费用;3.一二审诉讼费用按法律规定分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程序不合法。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8—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2017]临鉴字第8—100补号补充鉴定意见书、牡丹江市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2017]法精鉴字第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未使用勃利县人民医院***原始病历,鉴定时也未让上诉人到场参与履行手续,均系违规违法的鉴定文书,故申请了重新鉴定,但原审法院并未依法组织重新鉴定,实属程序违法。二、原审判决所计算的赔偿数额错误,缺乏根据。原审各项赔偿项目(精神抚慰金、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标准超出现行规定,对被上诉人不合理诉求予以支持,在***与勃利县人民医院串通,故意扩大损失的情况下,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承担的赔偿数额320,807.83元不认可,上诉人只能承担213,178.41元。
***辩称,一审法院程序合法,判决赔偿依据的鉴定结论正确,上诉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
勃利华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述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符合客观事实。
勃利县人民医院述称,第一、伤残赔偿金由医院承担没有法律依据,医院不是交通事故责任主体,伤残后果与医院没有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医院伪造病历。挂床产生不合理费用不应是医院承担伤残赔偿金的理由。对于不合理性的用药不应赔偿。医患串通无事实依据。第二、二上诉人对医院没有提出上诉,而是将医院列为原审第三人,说明对原审第三人的判决部分没有意见。
李德军述称,二上诉人上诉有理,二审法院应支持其上诉请求。二上诉人是没有劳动用工权的个人,李德军与二上诉人之间是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受害人的损害后果是李德军提供劳务造成的,应由二上诉人人承担责任,请求改判李德军不承担责任。
勃利华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中“勃利华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判决;2.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中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一审两份鉴定的鉴定程序及鉴定依据存在重大错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李德军驾驶车辆对外以勃利华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从事运输经营活动是错误的。一审认定***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的事实存在错误。二、一审法院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李德军驾驶车辆归***、李凯所有,并不是挂靠在本公司。***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后期康复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认定不当。三、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存在程序错误。一审未重新组织鉴定,简单采信鉴定意见。***在一审庭审中对我方代理人进行辱骂。
***辩称,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和牡丹江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不存在错误,依法都应当采纳。本案涉及的车辆为勃利华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车辆、以及李德军是其单位职工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认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部分正确,部分适用标准过低,依法应当调高。一审法院程序合法。
***、李凯述称,同意勃利华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意见,无其他意见。
李德军述称,勃利华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有理,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勃利县人民医院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勃利县人民法院(2018)黑0921民初1664号民事判决书。2.一审法院判决勃利县人民医院承担赔偿责任是不合理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决勃利县人民医院在本案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不承担赔偿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形成的法律关系,勃利县人民医院不是交通事故的一方责任主体,与***是医疗服务关系,同交通事故属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依法不能合并审理。二、一审法院判决医院承担***伤后住院治疗的相关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医院承担***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50,000.00元,无事实法律依据。***受伤的损害事实及后果与李德军违章驾驶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不是医疗行为造成的,原审法院判决医院承担以上赔偿于法无据。四、一审以医疗服务法律关系判决医院承担赔偿责任,却适用的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五、一审判决挂床期间伙食补助费错误。
***、李凯辩称,勃利县人民医院提起上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根据。医院称作为赔偿主体一方根据法律规定可以提出对其用药和用量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的说法不能成立。医院和***互相串通,伪造医学文书,违规开具转院单等事实扩大了赔偿费用,依法当然不能由***、李凯承担,只能由医院与***根据自己过错程度、责任大小来承担。同时,我方认为应对牡丹江的鉴定重新鉴定,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对***的病情是什么原因导致的也应该鉴定,对勃利卫计局答复函第八项需要专业机构鉴定的问题必须通过鉴定方能查清本案事实,否则本案事实不清。故本案一审把勃利县人民医院列为第三人程序合法,勃利县人民医院对***、李凯上诉没有根据,一审判决勃利县人民医院承担责任完全正确。二审依法应驳回勃利县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不存在混淆两个法律关系的问题,且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决勃利县人民医院承担住院治疗相关费用依据充分,精神抚慰金应当支持3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挂床伙食补助费不存在违背事实和法律赔偿的问题。
勃利华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勃利县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并且相关部门也对其作出了处罚决定,医院应该承担责任,产生的结果已经在处罚决定书中说清楚了,责任分配适当。
李德军辩称,勃利县人民医院关于一审判决混淆了两种不同法律关系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将勃利县人民医院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符合法律程序。勃利县人民医院关于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伤后住院治疗的相关费用,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伤残赔偿金5万元,判决挂床期间伙食补助费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勃利县人民医院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赔偿各项损失总计982,088.02元[其中医药费296,071.51元、护理费72,090.41元(427天×168.83元/天×1人)、伙食补助费85,400.00元(427天×100.00元/天×2人)、营养费12,000.00元(120天×100元/天)、交通费10,230.5元、住宿费24,649.00元、康复费用12,000.00元、鉴定费10,000.00元、车辆损失费28,500.00元、残疾赔偿金116,765.32元(29,191.33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300,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621.28元(21,035.46元×6年×20%÷2人)、财产保全费1,760.00元];2.李德军和勃利华通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对损失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和李凯对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4.勃利县人民医院依法承担责任;5.***对于牡丹江市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应激性精神障碍不构成伤残不服,本应予申请重新鉴定,但由于原告此病情继续加重正在继续治疗现不适合重新鉴定,故申请保留重新鉴定和另行主张赔偿权利,待日后病情稳定后另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8日7时许,李德军驾驶黑B×××**(黑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康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诚信工程机械租赁公司门前向左转弯至道路隔离开口处停车时,同由西向东***驾驶的黑K×××**号轿车相撞,造成***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此起事故,经勃利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无责任,李德军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勃利县人民医院救治,人民医院病例中住院记录记载,临床初步诊断为:1.右肘部皮肤挫裂伤;2.颈椎退行××变;3.第3颈椎-第7颈椎间盘突出症;4.颈椎损伤?;5.腰椎退行性变;6.第4腰椎-第1骶椎间盘突出症;7.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8.头皮挫伤;9.闭合性胸部损伤;10.胸壁软组织挫伤。2016年7月2日,患者为了进一步明确诊断,到上一级医院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就医,2016年7月5日入住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以“颈髓损伤”收治入院,吉大医院病志入院记录记载,经头部CT、3.0T磁共振颈椎平扫等辅助检查,初步诊断为颈髓损伤,出院诊断亦为颈髓损伤,2016年7月18日出院,住院治疗13天,发生医疗费24,025.65元,住宿费用一天168.00元,2016年7月18日返回,发生3人往返车票1,086.00元。2016年8月4日前往北京积水潭门诊治疗,就诊时间2016年8月8日至8月18日,发生医疗费3989.43元,发生2人13天住宿费用4,680.00元,一人13天住宿2,368.00元,合计7,048.00元,2016年8月19日返回,发生3人往返车票2,485.00元。2016年9月15日至2017年1月26日***到七台河人民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发生医疗费用8,630.00元,***、张魁斌发生住宿费用5,360.00元(134天)。2017年2月20日***及妻子卢学艳前往长春,2月23日入住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认知功能障碍,2月28日出院,住院5天,发生医疗费用10,847.28元,当日返回发生2人往返车费782.00元、住宿费用504.00元。2017年4月13日***前往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发生牙科门诊费用243.00元,2人往返车费192.00元。2017年5月17日***及妻子卢学艳前往长春,5月19日入住吉林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医院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5月22日出院,住院4天,发生医疗费用5,999.85元,5月24日返回,发生2人往返车费752.00元,住宿费220.00元。2017年6月19日***前往北京博爱医院、北京同仁医院治疗,2017年7月3日门诊诊断为脑外伤恢复期,脑外伤综合症,认知功能障碍,发生医疗费3,199.72元,7月4日返回发生2人往返车费1,767.00元,15天住宿费用3,662.00元,***当庭陈述是与张魁斌一同前往,因需签字其妻子于6月29日前去,但无张魁斌车票,称其已丢失。2017年6月27日***在七台河市中医院治疗牙齿发生医疗费用32,996.00元,***称此前多次到该院治疗牙齿,27日其妻子交治牙款结算。2017年8月31日***前往北京博爱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2,614.60元,发生***前往北京车票、卢学艳往返车票共计1,422.50元,发生住宿费用40天7,456.00元。一审结束后,2017年12月22日至12月31日***由七台河人民医院转哈医大一院治疗冠心病、急性心肌梗死,共发生医疗费57,359.16元。2018年7月2日***前往黑龙江省中医大学附属二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内伤病,脑外伤综合症、脊髓损伤后遗症,住院31天,发生医疗费用25566.45元,3人往返车费966.00元。2019年9月20日至10月21日***前往七台河精神卫生中心治疗,诊断为脑疾病、损害和功能紊乱所致的人格和行为障碍,住院31天,共发生的医疗费5,999.70元。在上述外出治疗过程中发生市内交通费、购票手续费270.00元,***亲属去七台河送材料30.00元。***经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评定为九级伤残;2、医疗终结期为伤后12个月;3、伤后一人护理6个月;4营养期限为伤后4个月;5、康复及后期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2,000.00元-3000.00元每个疗程,共需3-4个疗程。发生鉴定费4,400.00元、邮寄费100.00元、2人往返车费478.00元、住宿费231.00元。***经牡丹江市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患应激障碍,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未构成伤残;3、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至鉴定之日可由一人部分护理依赖。发生检查费555.00元,鉴定费2,600.00元。***所驾驶车辆经黑龙江丰利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车损价值为人民币28,500.00元,发生评估费3,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划分***无责任,李德军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李凯自认肇事车辆为其所有,作为所有人,二人应承担侵权责任;李德军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未经检验机动车致人损害,存有重大过失,应与***、李凯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当庭提供的证据以及李德军肇事当日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的陈述,虽然尚不能足以证明该机动车所有人为勃利华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但可以认定该机动车对外以华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从事运输经营活动,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勃利华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凯承担连带责任;病历资料是确定赔偿的主要依据,作为管理者勃利县人民医院理应有严格的内部管理制度。现勃利县人民医院涉案病例存在诸多问题,引发当事双方强烈对立,甚至相互上告,导致案件迟迟不能进展,勃利县人民医院在此过程中存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四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因此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予以确认。无论勃利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转院手续是否合规,***为进一步确诊,都有权选择适合治疗自身疾病的医院,***转院到上一级医院诊疗并无不当,因此***主张的到上一级医院治疗费用50,676.53元(吉林、北京)、在七台河人民医院康复治疗费用8,630.00元、勃利县人民医院的合理费用21,089.03元以及在黑龙江省中医大学附属二院治疗脑外伤、脊髓损伤后遗症的后续治疗费用25,566.45元,小计105,962.01元,应由***、李凯承担;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伤后一人护理6个月,因此其主张的护理费用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社平工资应为30,390.00元(60,780.00元/年÷2),该费用应由***、李凯承担;护理人员的伙食费应按鉴定意见给付6个月的,标准为本市内治疗的按50元/天,本市以外就医的按100元/天,因此护理人员的伙食费应为11,100.00元(50元/天×4+100元/天×42+50元/天×134),***在外地治疗146天,伙食补助费应为14,600.00元(100元/天×146天),小计25,700.00元,该费用应由***、李凯承担;***按120天主张营养费并无不当,但标准应为50元/天,即营养费为6,000.00元,该费用应由***、李凯承担;***主张的住宿费24,649.00元、车辆损失费28,500.00元并无不当,主张的交通费应为10,220.50元,以上小计63,369.50元,由***、李凯承担;***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综合原告的病情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应支持20,000.00元为宜,由***、李凯承担10,000.00元,由勃利县人民医院承担10,000.00元;***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但由于勃利县人民医院原始病历记载问题,导致原、被告对脊髓损伤产生巨大分歧,因此由***、李凯适当承担残疾赔偿金66,765.32元,其余50,000.00元由勃利县人民医院承担;***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2,621.00元,并无不当,应由***、李凯承担;以上赔偿款共合计320,807.83元由***、李凯承担,勃利华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德军与***、李凯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勃利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关于李凯反映勃利县人民医院问题的答复以及勃卫计字(2019)6号文件,***在勃利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发生的违规的、不明确的费用、治疗牙齿的费用,以上小计12,670.47元由勃利县人民医院承担;由于勃利县人民医院病例记载不明确,导致***陈述的住院天数无法核实,因此除外地治疗产生的伙补外,其余***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合理的部分由第三人承担,即14,050.00元(50元/天×281天)由勃利县人民医院承担;以上款项共合计200,720.47元由勃利县人民医院承担。***请求的后续康复治疗费用12,000.00属重复主张,应以黑龙江省中医大学附属二院实际发生的为准;***主张的治疗心梗的费用,因不能确定该疾病与交通肇事是否有因果关系,因此该请求不予支持;***称应激性精神障碍的病情明显加重,并且继续恶化,尚需继续治疗,且保留对牡丹江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重新鉴定和另行赔偿的权利,故一审法院对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现不宜审理。综上所述,***合理的诉请一审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凯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20,807.83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二、李德军、勃利华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第三人勃利县人民医院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00,720.47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保全费1,760.00元由***、李凯承担;鉴定费7,400.00由***、李凯承担;案件受理费11,405.00元,由***、李凯承担6,112.00元,由第三人勃利县人民医院承担4,310.00元,其余由***自行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提六七台河市精神卫生中心6张门诊票据、16张药品处方及1张诊断书(经当庭核对原件退回入卷均为复印件),证明***患精神疾病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被上诉人***提交7页照片(每页各2张),证明***精神疾病发作后给家庭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李凯、勃利县华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勃利县人民医院、李德军均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质证认为处方、门诊票据及诊断不能证明***患有精神疾病,精神疾病应经专业机构作出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仅凭诊断不具有证明力,该组证据同样也不能证明其所谓的精神疾病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七页照片无法确定拍摄时间、地点、地点以及物品损毁是否系***所为项损失不能证明是***精神疾病发作时造成的,亦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本院认为,二审中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七台河市精神卫生中心6张门诊票据、16张药品处方及1张诊断书,所涉具体的就诊时间发生在一审庭审结束之后、本案本次二审审理期间,不属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对此不予审理。被上诉人***提交的7页照片,前3页照片在一审时已经提交过,对前3页照片的真实性一审判决已经予以确认,前3页照片属于重复举证,后4页照片不属新的证据,且一审判决已部分支持其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对该7页照片不再采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7年2月去吉林省长春市治疗发生的住宿费504.00元为3天的费用,2017年5月去吉林省长春市治疗发生的住宿费220.00元为2天的费用。2016年7月2日,勃利县人民医院为***出具了《勃利医疗保险转外地审批单》,且一审已确认其真实性。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牡丹江市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应否采信、可否重新鉴定,相关程序是否严重违法;二是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相关赔偿责任的承担、确定是否正确;三是赔偿项目、赔偿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在对外委托司法鉴定选定社会鉴定机构时,遵循当事人协商选择和随机选定、指定相结合的原则。具有一方当事人书面表示不同意协商,经通知有一方或各方当事人未到场参加协商,当事人无法联系等情况,可视为无法协商,由人民法院按规定选定鉴定机构。当事人协商不一致、不同意协商或放弃协商的,可摇号随机确定鉴定机构。鉴定意见是民事诉讼中,对于一些专业性很强的问题,由具备专门知识的人运用专业知识、专门技术与方法对案件事实涉及的专门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判断后出具的意见。本案鉴定机构对鉴定材料进行审查时,并未认为鉴定材料不真实完整充分,因而受理了鉴定委托,实施了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在各类证据中,鉴定意见一般具有科学性和较强的证明力,在没有相反证据反驳或者证据不足以有效反驳的情况下,鉴定意见可作为依据使用,予以采信。重新鉴定程序相对审慎严格,只有具备法定情形方可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伤残评定在于评判伤残程度,其在伤情相对稳定时进行合法适当。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和牡丹江市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应予采信。一审已经认为“***称应激性精神障碍的病情明显加重,并且继续恶化,尚需继续治疗,且保留对牡丹江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重新鉴定和另行赔偿的权利,故一审法院对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现不宜审理”,所以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应激障碍及脑疾病、损害和功能紊乱所致的人格和行为障碍,能否构成伤残和治疗等相关费用,可另行提出鉴定申请和主张。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医疗机构应加强病历管理,保障医疗质量与安全,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一审认定勃利县人民医院在涉案病例管理上存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另也给案件事实认定和诉讼活动正常进行造成困难,由此可分清责任,一并予以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一审综合相关证据,认定勃利华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具有法律依据。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侵害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残疾赔偿金是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造成残疾后由侵权人依法专门予以支付的赔偿费用。因此,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不属重复赔偿。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现行法律未作明确规定,可参照受害人的伤残等级并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责任承担能力、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一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确定适当。因侵权造成他人身体损害,在原治疗医院未能治愈的情况下,为寻求更好的治疗效果转院治疗的,对转院后的医疗费用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人,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一审对于上述费用的认定、责任承担及数额计算基本适当。上诉人***、李凯、勃利县华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勃利县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凯、勃利县华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勃利县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保全费1,760.00元由***、李凯承担;鉴定费7,400.00由***、李凯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1,405.00元,由***、李凯承担6,112.00元,由勃利县人民医院承担4,310.00元,由***承担98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215.00元,由***、李凯承担11,405.00元,由勃利县华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1,405.00元,由勃利县人民医院承担11,40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文军
审判员 孙燮文
审判员 石 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秀娜
书记员焉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