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黑09民终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国税局干部,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勃利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干部,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系***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7月4日出生,汉族,勃利县华通市政工程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勃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永新,黑龙江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刘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勃利县华通市政工程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勃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永新,黑龙江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刘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黑龙江省勃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立聃,黑龙江工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勃利县华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勃利县通天路75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天宇,黑龙江滨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勃利县华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2016)黑0921民初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一份勃利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8年4月26日作出的《关于**反映勃利县人民医院问题的答复》,该份新证据体现的调查情况与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存在矛盾,一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未组织当事人对新讼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8-100补号鉴定意见进行质证,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2016)黑0921民初93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5.00元予以退回,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5.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