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宝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周万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4民终12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万新,男,1978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兆玉,鹤岗市南山区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鹤岗市宝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工农区湖滨小区一组团6号楼5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宝锋,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林,男,199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鹤岗市宝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鹤岗市工农区。
上诉人***、周万新因与被上诉人鹤岗市宝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2019)黑0405民初1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万新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兆玉,被上诉人宝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宝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万新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宝锋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劳务费222,697.7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二、要求解除顶账房口头合同;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宝锋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宝锋公司在开庭审理此案时承认是他违约,在签订顶账协议后由于有贷款致使2017年2月27日卖房子时未卖成。该房屋卖房款为86,000元,而宝锋公司抵顶人工费是222,697.70元,低于所顶账款的60%,显失公平,且宝锋公司还拿此房贷款抵押,因此该口头协议无效应当撤销。特别是法院在银行调取的明细证明2017年2月份该房屋贷款未还清的事实成立、解除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19日在质证之前就下了判决,程序违法,应当质完证合议后下判决。
宝锋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首先,房屋当时的价格就值那些钱,而且是我们双方提前约定好并认可的,如果二上诉人没有同意此价格这个工程他们也干不上,当时同意后我们每平方还多给了他们几元钱。这个工程是2014年干的,上诉人卖房子是2017年,这期间鹤岗的房价发生了变化,上诉人卖86,000元是急于出手。其次,我们把房子抵给上诉人并将房屋交付给他们的时候,房子的贷款已经全部还清,虽然贷款是十年,但是我们提前还清了贷款,所以上诉人要求解除抵房给付工程款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最后,法院调取银行贷款的相关材料给我们质证了,不存在质证前就下发判决的情况,一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
***、周万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解除双方的顶账协议;二、要求宝锋公司给付人工费222,697.73元,并自2015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三、诉讼费由宝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周万新承包宝锋公司承建的鹤岗市兴安区利民小区的8栋楼房抹灰工程,双方口头协议,宝锋公司用坐落于鹤岗市兴山区休闲小区洪河组团4号楼5单元101室楼房一户以顶账形式结算应给付***、周万新的部分人工费。因该楼房进行了抵押贷款,宝锋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将贷款全部还清。工程完工后,双方分别于2015年10月30日、2017年5月31日两次进行工程款结算,顶账房屋折顶人工费222,697.73元。2017年2月27日周万新、宝锋公司与买房人刘春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86,000元的价格将此顶账房屋出售给刘春玲。因房屋暂时不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而买卖合同解除。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周万新与宝锋公司口头约定的用房屋折抵部分工程人工费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分别于2015年10月30日、2017年5月31日两次进行工程款结算,顶账房屋折顶人工费222,697.73元,***、周万新均未提出异议,系对用争议房屋折抵部分人工费用及争议房屋价格的认可。***、周万新作为从事建筑行业的工程施工人员,对房屋市场的行情、价格浮动情况应有足够的了解,对其中的风险也有一定的认知,因此***、周万新所述顶账协议显失公平的主张,不能成立。争议房屋虽然进行了抵押贷款,但在双方签订顶账协议之前,宝锋公司已将贷款还清,故***、周万新所称合同无法实现,应予解除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外,***、周万新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以房顶账协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除情形,故对***、周万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周万新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通过查阅一审卷宗第43页显示,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18日将在中国农业银行南山分行调取的鹤岗市兴山区休闲小区洪河组团4号楼5单元101室楼房在该银行抵押贷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贷款合约号08757157700000028的抵押贷款还贷情况明细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万新与被上诉人宝锋公司口头约定的用房屋折抵部分工程人工费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达成协议时***、周万新对协议的内容包括用房屋抵顶人工费的数额是认可的,并且***、周万新在与刘春玲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后,于2017年5月再次与宝锋公司算账时,***、周万新也没有对抵顶人工费的楼房单价提出异议,还是按原价格进行计算的,故***、周万新现提出顶账协议显失公平的主张,不能成立。虽然抵顶的房屋设立过抵押贷款,但在双方签订顶账协议之前,宝锋公司已将该贷款全部还清,故***、周万新要求解除与宝锋公司达成的顶账房口头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宝锋公司已用房屋抵顶部分工程款,故二上诉人要求宝锋公司给付工程款222,697.7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在下发判决书之前对在银行调取的相关材料已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故***、周万新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周万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上诉人***、周万新各负担2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德厚
审判员  高红娟
审判员  张晓平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侯 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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