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宝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鹤岗市宝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403民初343号
原告***,男,1958年2月8日出生,汉族,系华东水泥厂职工,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
被告鹤岗市宝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湖滨小区一组团6号楼5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宝锋,职务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鹤岗市宝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鹤岗市宝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宝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绿岸小区水暖安装质保金2万元;2、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绿岸小区暖气返工费6800元;3、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绿岸小区换热站扣款3500元,前述各项费用合计303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包绿岸小区工程,原告为被告承包的绿岸小区进行暖气安装。原告为被告安装暖气工程全部结束以后,被告拖欠原告安装保修金2万元一直拖延给付至现在。绿岸小区的暖气安装后,因层
高不够无法通过验收。故被告要求原告重新安装暖气,重装暖气安装费6800元被告一直拖延给付至现在。绿岸小区换热站原告没有施工,但被告却无理克扣原告施工款3500元,前述款项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却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前述各笔款项。
被告鹤岗市宝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合同有异议,没有我们公司的公章,绿岸小区报修记录有质量不合格,原告给付三个款项我不清楚,我是第一次看见这个合同,这个合同是宝锋建筑公司陆忠军与原告签的,我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绿岸小区业主报修记录22张、照片一张、绿岸小区测绘面积统计表一份、合同一份,被告对合同不认可,业主报修记录能证明原告干的质量不合格,照片看不出来能证明什么问题,测绘表是真是假我不清楚。因陆忠君是挂靠被告公司,其报修记录可以证实原告对施建工程进行后期维修,故对合同、报修记录予以采信,测绘表及照片证实不了原告的主张,故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外人陆忠君挂靠被告鹤岗市宝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绿岸小区工程,后因其他原因,由被告继续施工。原告
***与陆忠君签订的绿岸小区1-12号楼给排水、采暖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过程量,其中6号楼和7号楼原告施工了一部分。原告在该工程保质期内对跑、漏水住户进行了维修。其质保金被告未按合同予以退回。现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鹤岗市宝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按照《水利工程质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承办人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到期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保证金。发包人在接到申请后,应对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应返还保证金。如不答复,视同认可承包人的返还保证金申请。本案中,原告按合同进行了施工,并在保质期内对施工工程进行了维修,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2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重装暖气安装费和换热站扣款的主张,因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施工质量有问题及有经济损失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故其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岗市宝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质保证金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5元,减半收取278.75元,原告***承担128.75元,被告鹤岗市宝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艳辉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韩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