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225民初2283号
原告:甘南县六合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六合建筑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256729069646,住所地甘南县工农路**。
法定代表人:张春光(已去世)。
公司股东:杨万财、梅连春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松松,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农垦鑫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兴开发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30077586675039,,住所地甘南县查哈阳农场龙祥宾馆内
法定代表人:李金山,职务经理。
被告:**哈尔农垦东方博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博创开发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3007578680954J,,住所地甘南县查哈阳农场场直南福小区**商服楼
法定代表人:单跃国,职务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克正,讷河市拉哈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六合建筑公司诉被告鑫兴开发公司、东方博创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二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20年10月21日作出(2020)黑0225民初22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黑龙江省九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2020)黑02民辖终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20)黑0225民初2283号民事裁定,确定本案由本院管辖。受新冠病毒疫情影响,本案于2021年2月2日中止审理。中止审理的事由消失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合建筑公司负责人杨万财、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松松,与被告东方博创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单跃国、被告鑫兴开发公司和被告东方博创开发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克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525,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525,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给付为止)。事实和理由:2010年至2011年期间,原告与被告鑫兴开发公司签订工程协议书,约定对南福丽水园项目进行施工,双方于2011年11月11日进行结算,鑫兴开发公司未全部履行给付工程价款,经结算尚欠525500.00元未给付,被告东方博创开发公司自愿对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工程质保期最长五年,从2017年1月1日起即应当给付,逾期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
被告鑫兴开发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由单跃国借用被告资质开发立项并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在工程进行时单跃国注册成立了东方博创开发公司,案涉工程均由博创开发公司承担责任,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起诉。
被告东方博创开发公司辩称:同意被告鑫兴开发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原告的起诉事实错误,在合同履行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30日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和结算,验收的确定时间为2011年12月22日,结算后被告尚欠42万元因存在法定事由未给付。2013年原告施工工程出现了严重的质量瑕疵和缺陷,业主共向被告投诉273件,自2013年8月起,被告先后向原告发出29份书面维修整改通知书,并以电话和张贴通知的方式送达原告,原告至今没有维修和整改。被告对严重缺陷的工程共计36户进行了维修,支出22万元,尚有未维修部分按照国家相关计价标准为90余万元。由此,因原告在履行合同期间存在过错,根据民法典第801条和相关司法解释,被告可以就未付工程款对维修费进行扣减,并有权向原告主张剩余所需维修费用。原、被告双方结算时间为2011年10月,合同约定质保期五年,在此期间原告没有向鑫兴开发公司和被告主张过权利,已超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法院支持。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工程协议书三份、欠据与结算协议书各一份、维修工票六张、施工合同两份,二被告仅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相应证明目的则结合查明事实予以甄别;原告提交的公司章程一份、证人到庭证言、民事裁定书一份,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二被告提交的业主投诉记录、维修通知、现场照片、维修明细及记账凭证、报价表,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该组证据因缺少证据佐证,合法性、关联性均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协助查询回执,被告仅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内容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8月21日,单跃国以鑫兴开发公司(甲方)名义与六合建筑公司(乙方)关于查哈阳农场南福丽水园一期、二期工程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11年3月3日,双方就上述工程的承包范围、造价等内容另行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
实际施工过程中双方签订工程协议书三份。2010年9月12日,鑫兴开发公司(甲方)与六合建筑公司签订工程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乙方对丽水园工程2号、3号、6号、7号楼约6000平方米的土建、采暖、给排水及强弱电项目进行施工,每平米造价1200.00元,工程日期自2010年9月15日至2011年6月30日。拨款方式约定主体及装饰工程拨付工程造价的70%,工程竣工验收一个月内拨付工程造价款27%,余款3%作为质保金,质保金按有关规定执行。双方另约定农民工保证金由施工单位按有关要求缴纳和负责(暂时由甲方代缴,在第一次拨款中扣除)。关于工程保修期,双方约定自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给甲方之日起计算,其中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甲方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时,应按乙方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乙方施工质量不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但能够达到国家规定的最低标准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5万元违约金;2011年3月11日,单跃国以鑫兴开发公司名义(甲方)与六合建筑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承包丽水园工程46号、47号、54号、55号、60号、61号楼约15000平方米的土建、采暖、给排水及强弱电项目进行施工,每平米造价1100.00元,工程日期自2011年4月20日至2011年10月1日。拨款方式、农民工保证金的缴纳、工程保修期同上述协议书约定。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甲方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时,应按乙方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乙方施工质量不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但能够达到国家规定的最低标准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1万元违约金;2011年3月27日,鑫兴开发公司(甲方)与六合建筑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承包丽水园工程45号、53号、67号、75号住宅楼约10000平方米的土建、采暖、给排水及强弱电项目进行施工,每平米造价分别为1150.00元和1200.00元不等,工程日期自2011年4月20日至2011年10月1日。拨款方式、农民工保证金的缴纳、工程保修期同上述协议书约定。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甲方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时,应按乙方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乙方施工质量不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但能够达到国家规定的最低标准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2万元违约金。
2011年11月11日,甲、乙双方签订工程款结算办法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承建的丽水园小区工程款总计3337.2466万元,签订本协议时甲方付给乙方500万元,本合同生效后七日内再付300万元,余款在2012年元旦前一次性全部付齐(工程质保金甲方不得扣留,全部工程款付给乙方后,由乙方自行交纳质保金)。2013年1月22日,东方博创开发公司向六合建筑公司出具欠据一份,约定东方博创开发公司欠六合建筑公司房屋维修保证金58万元,此款包括丽水园一期鑫兴开发公司房屋维修保证金50万元,78号楼房屋维修保证金8万元。
上述工程于2011年末竣工验收并由发包方接手。2013年9月至10月,六合建筑公司按单跃国要求对上述工程项目进行了维修,支付维修费144,500.00元,此款由单跃国支付给六合建筑公司。该项目工程缴纳农民工工资保障金30万元,现已返还。
因六合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事宜,2018年5月14日,黑龙江省**哈尔农垦法院作出(2018)黑8107民初3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六合公司对鑫兴开发公司、东方博创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起诉。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被告鑫兴开发公司与原告六合建筑公司之间签订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其具体施工内容,应以工程协议书约定为准,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六合建筑公司作为承包方依约竣工工程,鑫兴开发公司作为发包方则负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
案涉工程双方确认已于2011年末竣工验收并由发包方接手,而在2011年11月11日,六合建筑公司即与鑫兴开发公司达成结算协议,鑫兴开发公司承诺于2012年元旦前付清工程款(包括质保金)。该债务履行期届满后,鑫兴开发公司未予清偿,被告东方博创开发公司于2013年1月22日向六合建筑公司出具欠据,六合建筑公司未提出异议,该行为符合债务加入的情形。进言之,鑫兴开发公司与东方博创开发公司均认可单跃国借用鑫兴开发公司资质开发的事实,构成自认,二被告对承包方的工程款则负有连带给付责任。从文义解释及用途来看,欠据约定的房屋维修保证金依法应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约定数额为580,000.00元,扣除双方一致认可由单跃国垫付的维修费144,500.00元,尚需返还436,000.00元。欠据既然未约定具体返还期限,依法应自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两年即至2013年末,六合建筑公司主张自保修期届满后2017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双方在工程协议书中约定此款由施工单位按要求缴纳和负责,但备注“暂时由甲方代缴,在第一次拨款中扣除”,结合本院调取证据证明此款缴纳300,000.00元并已返还。而早在2011年11月11日,六合建筑公司即与鑫兴开发公司就工程款达成结算协议,东方博创开发公司之后又向六合建筑公司出具了欠据,在此债权凭证之外,六合建筑公司再行主张作为承包工程款扣除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于法无据,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则不予支持。
关于东方博创开发公司主张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辩解,因其提交的诸如维修明细、记账凭证、投诉记录等证据缺少证据佐证,合法性、关联性存在疑问,依法不足以证实案涉工程维修支出的具体价款,故本院对该项辩解不予采纳;案涉工程约定工程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给发包方之日起计算,其中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依此计算至2016年末为保修期届满之日,六合建筑公司有权要求返还质量保证金,其在2018年即向黑龙江省**哈尔农垦法院起诉主张工程款,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相应诉讼时效则重新计算,故对被告东方博创开发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农垦鑫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甘南县六合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436,0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20日,之后则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欠款付清为止;
二、被告**哈尔农垦东方博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55.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7,513.00元,剩余部分原告自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喜亮
审 判 员 葛永莉
人民陪审员 殷凤霞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