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225民初547号
原告:***,女,197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晓峰,甘南县甘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甘南县六合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256729069646,住所地黑龙江省甘南县甘南镇工农街12号。
法定代表人:张春光(已故)
公司股东:杨万财、梅连春等。
被告:***,女,1979年5月2日出生,汉族,干部,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松松,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璐,女,200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原告***与被告甘南县六合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六合公司)、被告***、被告张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晓峰与被告六合公司、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松松到庭参加诉讼,张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共同给付房屋装修费65,409.00元;二、如不能立即给付,请求判令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月利率1.2分给付利息至给付完毕为止;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执行费等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六合公司承包甘南镇中学教学楼时,被告六合公司法人张春光将水暖工程分包给原告***丈夫付士军(已故)施工。六合公司共欠工程款272,043.00元,2017年11月10日经甘南县人民法院调解【(2017)黑0225民初3592号】,以张春光的母亲王传英管理的拆迁置换楼房(位于甘南镇鑫盛豪庭小区5号楼1单元802室)抵顶此笔工程款,并将房屋交付给***等人。
原告接收此房屋后以250,0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第三人王宝库,王宝库花费6万余元装修并实际居住。之后被告张璐起诉***及第三人王宝库,甘南县人民法院以王宝库属于非善意取得为由,作出(2019)黑0225民初947号判决书,判决王宝库返还房屋给张璐。王宝库要求原告***退还买房款和赔偿损失,无奈,***于2019年8月10日与王宝库达成退房和赔偿损失协议,***给王宝库25万元房款之外,另赔偿给王宝库装修费6万元。原告认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当时抵债时房屋在王传英管理之下,被告以物抵债,原告所得房屋系正当合法,不存在是否善意之说。各被告因家庭纠纷,导致抵债房屋交付后又追回,给原告造成了实际的经济损失,各被告均存在过错,应予以赔偿,故诉至法院。
被告六合公司及被告***共同辩称:六合公司与***未将案涉房屋抵顶给***,也不是案件的参与人,故不承担责任。王宝库明知***未取得产权,擅自购买并装修,其主观上存在能够预见不利的情况,且放任结果的发生,自身存在严重过错。***明知王传英并未完全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擅自同意抵顶并转卖给王宝库,该责任不应当转嫁给六合公司与***。甘南县法院(2021)黑0225民初15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令给付刘凤兰、***、付泽工程款272,043.00元,不应当加重六合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甘南县人民法院(2017)黑0225民初359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系王传英自愿抵账工程款272,043.00元,协议主体是王传
英、***、刘凤兰、付泽。本案中解除买卖合同是王宝库与***,本案原告也是***,***擅自处分三人(***、刘凤兰、付泽)权益,并与王宝库签订《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擅自扩大了刘凤兰、付泽的损失,责任应当***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是王宝库的装修款,损失均是间接损失,但该款系***自愿给付,无法核实真伪,有关证据不能证实发生的情况,大部分都是可以移动物品,并未完全形成附和。六合公司和***从来没有掌控该房屋,该房屋目前有关装修增值部分的价值,也不曾享有,房屋由张璐出卖,六合公司和***没有获得任何利益,不承担给付及赔偿的义务。
被告张璐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张璐不是案件买卖的参与人。张璐通过诉讼合法主张案涉房屋所有权,有关***与王宝库之间的交易以及调解,与张璐无关。对于王宝库的损失,张璐没有过错。二、原告主张损失没有法定依据。***主张的案件款项,经查阅卷宗,都是“白条子”,均不是正规票据,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具有确实且充分的证据,否则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与王宝库的调解以及解除协议是否合法,张璐均未参与,与张璐无关。
本院组织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2021)黑0225民初1512号民事判决书、(2019)黑0225民初94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2017)
黑0225民初3592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以房抵债协议书、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有证据反驳,结合另案生效判决,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与王宝库签订的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有异议但无证据反驳,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房屋装修物品购买收据15张,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收据亦非正式票据,合法性不足,与本案的关联性存疑,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法院生效判决,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8日,***、刘凤兰、付泽与六合公司、王传英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书,协议约定用张春光在甘南县水暖工程款,此时张春光已故。基于该协议,2017年11月10日本院作出(2017)黑0225民初3592号民事调解书,对王传英自己管理的案涉房屋为六合公司抵***、刘凤兰、付泽工程款272043.00元,六合建筑公司、王传英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事实予以确认。***于2017年11月14日以25万元的价格将案涉房屋卖给了王宝库。王宝库于2018年实际装修入住。
2017年11月23日,张春光之女张璐以六合公司、刘凤
兰、***、付泽、王传英为被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作出(2017)黑0224民初4036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了(2017)黑0225民初3592号民事调解书。2018年5月7日,张璐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作出(2018)黑0225民初1600号民事判决,认定张春光与杨海英签订的离婚赠与协议及公证书合法有效,判决张璐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2019年1月3日,本院下发(2018)黑0225执2255之一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案涉房屋过户到张璐名下。***、刘凤兰、付泽以张璐、王传英、***、张恩泽为被告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撤销(2018)黑0225民初1600号民事判决书中张璐对鑫盛豪庭5号楼一单元802室的房屋所有权,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2019)黑0225民初332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等三人的诉讼请求。
2019年3月1日张璐以王宝库、***为被告提起排除妨害纠纷,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作出(2019)黑0225民初947号民事判决,认为王宝库对案涉房屋不构成善意取得,判决王宝库将案涉房屋返还张璐。2019年8月10日,***与王宝库签订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返还王宝库购楼款25万元、装修款6万元。
另查明,***、刘凤兰、付泽起诉六合建筑公司、***、王传英,要求三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272,043.00元以及利息。本院于2021年8月3日作出(2021)黑0225民
初151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甘南县六合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刘凤兰、***、付泽工程款272,043.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272,043.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9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20日,之后则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欠款付清为止;驳回原告***、刘凤兰、付泽对被告王传英、***、张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求。六合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黑0225民终2634号民事裁定,按上诉人甘南县六合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处理。
再查明,根据甘南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供的案涉房屋登记档案记载,张璐已于2021年9月22日将案涉的位于甘南县的房屋转让给范长岭、姜微平,并办理了过户登记。该房屋成交价格为人民币240000.00元。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载的合同金额亦为240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由于合同违约造成原告提起赔偿的纠纷,并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第一,各方之间法律关系的理清。王传英、***本无为六合公司处理工程款债务的代理权,结合“以房抵债协议”,该无权代理行为已得到六合公司的追认,故该代理行为有效,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六合公司承担,故本院对被告六合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本院不
予采纳。王传英、***与***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通过以房抵债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再转让给王宝库,形成房屋连环交易,因房屋产权瑕疵,相应违约责任亦应基于合同的相对性予以处理,故***因违约给王宝库造成的损失,可向上手即王传英、***主张,王传英、***的以房抵债行为的后果则由六合公司承担。***是付士军的权利义务承受人,综合考虑其与付泽、刘凤兰利益关系的一致性,结合另案生效判决,对被告六合公司关于遗漏诉讼主体的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第二,基于违约责任构成要件,除了确定了损害赔偿相对方之外,***仍需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即65,409.00元的价值如何构成,仅有“白条子”,合法性不足,缺少证据佐证,被告亦不认可,则不应支持;第三,经本院到甘南县不动产中心调取案涉房屋的档案,房屋在2019年交易价格为240,000.00元。故***称张璐将房屋以350,000.00元的价格出卖从而获得不当利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且未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据此,本院对张璐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要求张璐赔偿损失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另,***与王宝库签订的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返还250,000.00元并赔偿王宝库装修费60,000.00元,原告自述给付王宝库的310,000.00元均是现金给付,不符合常理,亦缺少证据佐证,不足以认定为因违约产生的直接损失。综上,***以自愿给付王宝库60,000.00元装修费为标的向各被告主张权利,无法律和
事实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存在实际的损失,亦未有证据证明张璐因王宝库的装修行为而受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5.2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喜亮
审 判 员 贾传富
人民陪审员 刘萍萍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那红岩